環境許可證編號EP-001/1998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10 條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 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國 際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 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1/1998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06/1998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號 (23) in EP2/H17/C/04

1998年 7月 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ike J Stokoe)
署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司 徒 高 義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亞 歐 海 底 光 纖 電 纜 系 統 - 深 水 灣 安 裝 工 程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由 一 個 現 有 泳 灘 的 最 接 近 邊 界 起 計 少 於 500 米 處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深 水 灣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工 程 項 目 須 由 深 水 灣 旁 現 有 的 沙 井 起 , 敷 設 兩 條 海 底 光 纖 電 纜 (下 稱 電 纜 ), 直 達 香 港 以 外 的 深 海 分 路 站 , 全 部 詳 情 載 於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任 何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於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工 地 的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有 關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也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翌 日 起 以 後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內 載 詳 情 進 行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作 業 活 動 。

2. 特 別 條 件

2.1 進 行 挖 泥 /挖 掘 /埋 藏 作 業 必 須 在 1998年 10月 1日 起 至 1999年 2月 28日 期 間 的 游 泳 淡 季 內 。 應 在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至 少 5個 曆 日 前 , 知 會 署 長 方 可 動 工 。

2.2 由 深 水 灣 防 鯊 網 邊 界 起 計 500米 範 圍 內 為 敷 設 電 纜 而 進 行 的 挖 泥 /挖 掘 /埋 藏 工 程 , 必 須 在 5個 曆 日 內 完 成 , 並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總 共 不 得 超 逾 7個 曆 日 。 其 後 若 要 延 長 時 間 必 須 先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2.3 必 須 採 取 一 切 謹 慎 措 施 , 確 保 能 在 顧 及 對 使 用 深 水 灣 人 士 可 能 造 成 環 境 滋 擾 情 況 下 , 盡 速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尤 其 是 , 建 造 工 程 不 得 破 壞 或 干 擾 泳 客 合 理 享 用 深 水 灣 泳 灘 。

2.4 必 須 按 隨 附 圖 1所 勾 劃 的 路 線 敷 設 電 纜 。 電 纜 外 圍 直 徑 連 保 護 管 在 內 不 得 超 逾 200毫 米 。

2.5 須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建 議 , 利 用 潛 水 員 敷 設 從 高 水 標 誌 起 計 電 纜 最 前 端 的 200米 。 潛 水 員 須 用 人 手 壓 實 /埋 藏 電 纜 於 海 床 沙 泥 內 。 從 深 水 灣 防 鯊 網 邊 界 起 計 的 500米 餘 下 的 一 段 電 纜 , 將 在 潛 水 員 協 助 下 利 用 敷 設 電 纜 船 隻 壓 實 /埋 藏 入 海 床 內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築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築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