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9/1998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09/1998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MAJOR WORKS PROJECT MANAGEMENT OFFIC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將本環境許可證批予 路政署(主要工程管理處) 以建造及營辦B部 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本環境許可證的發出﹐乃以下表所列的文件、批准或許可作為根據﹕-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AEP 009/1998
AEP 009/1998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and Traffic Surveillance and Information System Feasibility Assign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April 1997)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6/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舊政務司官邸附近道路交匯處與馬料水道路交匯處之間一段吐露港公路的擴闊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1997年4月)及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1997年3月) (登記冊編號 : EIA-116/BC) [下稱環評報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
(Robert J.S. LAW)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羅樂秉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A部所提及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舊政務司官邸附近道路交匯處與馬料水道路交匯處之間一段吐露港公路的擴闊工程[下稱工程項目]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

Major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expressway
現有快速公路的重大改善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Figure A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road widening project.
圖A 顯示公路路線(申請時提交及附於本許可證)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1. providing one additional lane, 3.65 metres wide and 5.4 kilometres long, in each direction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and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road curves of this section of the Highway;
    在舊政務司官邸附近道路交匯處與馬料水道路交匯處之間一段吐露港公路的南北行車道各增闢一條長5.4公里、闊3.65米的行車線,並改善這段公路現有的路彎;

  2. associated reclam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seawall;
    進行相關的填海和海堤建造工程;

  3. extension of existing vehicular bridges and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延長現有的行車橋和行人/單車隧道;

  4. providing a CCTV system and emergency telephone system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在同一路段上裝置閉路電視系統和緊急電話系統;

  5. widening of existing cycle track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from 4.4 metres to 6.0 metres and providing a 2.5-metre wide footpath on the seaward side of the cycle track;
    擴闊同一路段現有的單車徑,由4.4米改為6.0米,並在單車徑靠海的一邊闢設一條闊2.5米的行人路;

  6. reprovisioning of affected facilities in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nd
    重置香港中文大學受擴闊工程影響的設施;以及

  7. ancillary works on road resurfacing, drainage, road lighting,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landscape, traffic signs and pedestrian/cyclist facilities.
    進行附屬工程,包括重鋪路面、敷設渠道、裝置街燈、紓減環境影響、美化環境、設置交通標誌和提供行人/單車設施等工程。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任 何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得 為 承 建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負 責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全 面 實 施 和 監 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以 展 示 環 評 報 告 圖 10.11所 建 議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細 節 ; 以 及 展 示 保 留 植 物 、 屏 障 栽 植 、 為 受 干 擾 土 地 重 新 種 植 及 重 新 提 供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露 天 空 間 的 詳 圖 , 加 上 監 理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的 監 理 及 修 護 時 間 表 , 並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10.8節 的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詳 圖 的 副 本 。

2.3 所 有 按 上 文 第 2.2項 條 件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2.4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3.1 須 按 照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AEP 009/1998)圖 1至 12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構 築 物 , 而 除 在 通 道 上 有 需 要 之 處 外 , 不 得 有 缺 口 或 開 口 。

3.2 如 工 程 項 目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搬 遷 之 前 投 入 運 作 , 須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內 裝 設 分 體 式 冷 氣 機 , 但 空 氣 入 口 不 得 設 在 面 對 馬 路 的 外 牆 上 。

3.3 在 建 造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 不 得 影 響 到 大 坑 橋 口 的 潮 汐 漲 退 的 沖 刷 作 用 。

3.4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7.4節 的 建 議 , 在 大 坑 橋 附 近 的 荒 廢 稻 田 上 種 植 竹 樹 。

3.5 須 按 照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AEP 009/1998)所 載 資 料 興 建 3組 碎 石 山 。

3.6 須 重 新 種 植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砍 伐 土 生 品 種 樹 木 。

3.7 重 新 種 植 時 須 採 用 土 生 的 品 種 。

3.8 所 有 挖 泥 工 程 , 須 使 用 在 緊 貼 濬 挖 地 帶 圍 有 沙 隔 的 密 封 抓 斗 式 的 挖 泥 船 。 挖 泥 率 每 日 不 得 多 於 4,000立 方 米 。

3.9 須 將 污 水 引 導 至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3.10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實 施 已 獲 批 准 或 按 上 文 第 2節 存 放 的 文 件 內 載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建 造 期 緩 解 措 施 。 如 措 施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環 境 表 現 規 定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須 在 緊 接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明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待 批 准 。

4.2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樣 本 及 量 度 結 果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抽 取 或 進 行 :

  1.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2.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3.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4.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及 (b)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使 在 工 地 也 可 查 閱 。

4.3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5 條 件 第 4.3及 4.4項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明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4.7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違 法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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