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25/1999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25/1999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AEP-025/1999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Project Profile - "Reconstruction of Pak Sha Wan Public Pier, Sai Kung" The Water Quality Monitoring and Audit Programme was submitted as part of the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No.: AEP-025/1999].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3) in EP 2/N8/C/103 信 件 檔 號 : (23) in EP 2/N8/C/103 Dated: 18 march 1999 |
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25/1999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25/1999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are the descriptions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Reconstruction of Pak Sha Wan Public Pier, Sai Kung
重 建 西 貢 白 沙 灣 公 眾 碼 頭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m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a planned "Conservation Area" gazetted on 1.7.94.
在 距 離 一 九 九 四 年 七 月 一 日 刊 憲 的 已 規 劃 「 自 然 保 育 區 」 最 近 界 線 500米 內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Pak Sha Wan, Sai Kung 西 貢 白 沙 灣
The location of this project is shown in Drawing No.1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一。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s to reconstruct the existing Pak Sha Wan Public Pier in the form of concrete deck of about 640m2 with piled foundation, landing steps, fenders, navigation light and public lightings. It involves dredging of the order of 2,000m3 of marine mud, demolition of the existing pier, and construction of a roof cover. The full details are given in the Project Profile [Register No : PP043/1999].
本 工 程 項 目 是 重 建 現 有 的 白 沙 灣 公 眾 碼 頭 。 建 議 重 建 的 碼 頭 為 一 佔 地 640平 方 米 的 混 凝 土 平 台 , 地 基 設 有 樁 柱 , 並 設 置 登 岸 梯 級 、 防 撞 架 、 導 航 燈 及 公 眾 照 明 。 整 項 工 程 包 括 浚 挖 大 約 2,000立 方 米 的 海 泥 、 拆 卸 現 有 碼 頭 及 興 建 上 蓋 。 有 關 工 程 的 詳 細 資 料 已 在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內 列 明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43/1999]。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25/1999
C 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和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或 最 近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及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詳 情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
1.7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先 聘 請 一 名 環 境 專 家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該 專 家 不 可 任 職 於 工 程 項 目 承 辦 商 的 相 關 機 構 。 該 專 家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該 名 專 家 須 負 責 執 行 一 九 九 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提 交 的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25/1999)內 載 的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及 執 行 水 質 緩 解 措 施 、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 撰 寫 報 告 和 負 責 工 地 的 環 境 審 核 工 作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不 遲 於 在 工 地 展 開 浚 挖 作 業 之 前 兩 星 期 , 向 署 長 提 交 將 使 用 的 隔 泥 網 詳 情 , 包 括 尺 寸 、 確 實 地 點 和 裝 拆 方 法 , 以 待 批 准 。
3. 特 定 條 件
3.1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建 造 工 程 , 不 得 在 圖 一 顯 示 的 指 定 工 地 界 線 外 進 行 。
3.2 必 須 完 全 遵 照 規 定 包 括 核 准 的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指 定 的 緩 解 措 施 行 事 。 建 議 如 擬 對 計 劃 作 出 任 何 改 變 , 必 須 經 由 環 境 專 家 證 實 確 有 需 要 , 並 獲 得 署 長 同 意 , 才 可 進 行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照 署 長 同 意 的 規 格 安 裝 隔 泥 網 , 並 確 保 在 挖 泥 及 海 上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在 指 定 地 點 安 裝 的 隔 泥 網 能 有 效 運 作 。
3.4 所 有 挖 泥 作 業 只 能 使 用 一 部 閉 合 式 的 抓 斗 。
3.5 在 指 定 工 地 界 線 內 , 不 可 有 一 部 以 上 的 裝 有 閉 合 式 抓 斗 的 抓 挖 機 械 同 時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
3.6 如 有 超 逾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必 須 依 照 計 劃 內 列 載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3.7 必 須 在 匯 報 期 間 結 束 之 前 十 天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六 份 經 環 境 專 家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以 及 每 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摘 要 報 告 , 或 透 過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法 進 行 。 如 署 長 認 為 有 需 要 , 須 提 供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月 報 和 季 報 的 額 外 副 本 。
3.8 許 可 證 本 部 分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必 須 在 接 獲 有 關 署 長 意 見 之 後 一 個 月 內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或 遵 照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的 方 法 辦 理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在 這 情 況 下 ,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停 止 在 建 造 工 地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25/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