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30/1999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30/1999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REGIONAL HIGHWAY ENGINEER / NEW TERRITORIES REGION,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新 界 區 / 助 理 署 長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AEP-030/1999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Widening of Fo Tan Road and Related Improvement Measures - Investigation Assignment (Register No. EIA-139/BC)
火 炭 路 擴 闊 及 於 火 炭 進 行 的 相 關 改 善 工 程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39/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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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30/1999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30/1999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Widening of Fo Tan Road and Related Improvement Measures in Fo Ta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火 炭 路 擴 闊 及 於 火 炭 進 行 的 相 關 改 善 工 程 ﹝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Widening of the section of Fo Tan Road between Yuen Wo Road and Kwei Tei Street to provide an additional traffic lane in each direction, with related road and other improvement works.
擴 闊 介 乎 源 禾 路 與 桂 地 街 之 間 的 火 炭 路 , 以 便 在 每 個 方 向 加 設 一 條 行 車 線 , 相 關 道 路 和 其 他 改 善 工 程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Figure 1.1.1 of the EIA Report shows the location and layout of the proposed road widening and associated road and other improvement works.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和 擴 闊 道 路 的 路 線 及 其 他 改 善 工 程 , 見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圖 1.1.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a) the widening of the section of Fo Tan Road between Yuen Wo Road and Kwei Tei Street to provide an additional traffic lane in each direction, including the construction of separate elevated structures over the Fo Tan Nullah, the KCR Railway track and Tai Po Road;
(b) the reprovisioning of footpaths along Fo Tan Road and across the nullah; (c) the associated improvement works at the following junctions along Fo Tan Road:
(ii) Tsung Tau Ha Road; (iii) Min Fong Street; (iv) Lok King Street; (v) Tai Po Road; and (vi) Yuen Wo Road. (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following new roads in Fo Tan:
(ii) extension of the existing 7.3m wide Tat Yip Lane to Kwei Tei Street; and (iii) provision of a new 2-lane elevated link of about 130m long and 7.3m wide 2-lane carriageway from Tsung Tau Ha Road to Min Fong Street. (e) the associated modification to existing subways at the junction of Fo Tan Road / Yuen Wo Road and at the two slip roads linking to Tai Po Road; (f) the replacement of the existing footbridge over the nullah; (g) the reconstruction of existing pavement / footbridge within the project limit; and (h) the associated electrical, mechanical, drainage, landscaping, lighting works and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measures. (a) 擴 闊 介 乎 源 禾 路 與 桂 地 街 之 間 的 火 炭 路 , 以 便 在 每 個 方 向 加 設 一 條 行 車 線 , 包 括 建 造 分 別 橫 跨 火 炭 明 渠 、 九 廣 鐵 路 路 軌 和 大 埔 公 路 的 高 架 路 段 ; (b) 重 建 沿 火 炭 路 和 橫 跨 明 渠 的 行 人 路 ; (c) 修 建 改 善 工 程 於 以 下 沿 火 炭 路 的 道 路 交 界 處 :
(ii) 松 頭 下 路 ; (iii) 麵 房 街 ; (iv) 樂 景 街 ; (v) 大 埔 公 路 ; 及 (vi) 源 禾 路 。 (d) 於 火 炭 建 造 以 下 新 道 路 :
(ii) 延 長 現 有 闊 7.3米 的 達 業 里 以 連 接 桂 地 街 ; 及 (iii) 築 建 一 條 長 130米 、 闊 7.3米 的 雙 線 道 路 , 把 松 頭 下 路 連 接 至 麵 房 街 。 (e) 修 築 火 炭 路 與 源 禾 路 交 界 處 的 現 有 行 人 隧 道 , 以 及 兩 條 連 接 大 埔 公 路 的 連 接 路 ; (f) 取 代 現 有 橫 跨 明 渠 的 行 人 天 橋 ; (g)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重 建 現 有 的 行 人 路 / 行 人 天 橋 ; 及 (h) 修 築 電 力 、 機 械 、 渠 務 、 環 境 美 化 、 照 明 工 程 和 環 境 紓 緩 措 施 。 |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該 等 法 例 計 有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的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亦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師 辦 事 處 須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另 一 份 須 存 放 在 位 於 工 地 的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 以 供 參 考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編 號 EIA-139/BC)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使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B部 (f)及 (g)項 所 示 建 造 工 程 的 監 察 計 劃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向 署 長 存 放 5份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署 長 可 要 求 提 交 額 外 的 副 本 。
2.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而 該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得 為 承 辦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負 責 依 據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1: 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工 程 項 目 美 化 景 觀 計 劃 及 樹 木 移 植 建 議 書 。 當 中 須 列 明 所 管 理 及 修 護 的 美 化 景 觀 地 帶 的 管 理 及 修 護 時 間 表 。 所 提 交 的 計 劃 及 建 議 書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審 核 , 並 經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14條 及 第 16條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所 存 放 的 美 化 景 觀 計 劃 及 樹 木 移 植 建 議 書 所 載 的 措 施 , 必 須 全 面 實 施 。
2.4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 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示 明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詳 細 資 料 。 設 計 圖 (每 圖 加 註 )須 顯 示 隔 音 屏 障 是 連 續 構 築 物 , 不 得 有 空 隙 、 洞 口 或 缺 口 , 包 括 屏 障 與 邊 緣 護 壁 或 地 面 接 鄰 的 地 方 。 所 提 交 的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審 核 , 並 由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條 及 第 16條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所 存 放 的 噪 音 屏 障 設 計 圖 則 所 載 的 措 施 , 必 須 全 面 實 施 。
2.5 如 措 施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審 核 , 並 經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應 在 緊 接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明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的 措 施
3.1 在 斜 坡 上 進 行 的 美 化 景 觀 工 程 及 樹 木 重 植 工 作 , 須 按 上 文 第 2.3項 條 件 訂 明 的 美 化 景 觀 計 劃 、 樹 木 移 植 建 議 書 及 管 理 和 修 護 時 間 表 建 造 及 施 行 。 所 有 美 化 景 觀 工 程 及 樹 木 重 植 工 作 , 必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完 成 。
3.2 隔 音 屏 障 須 按 上 文 第 2.4項 條 件 訂 明 的 設 計 圖 則 建 造 和 完 成 。 隔 音 屏 障 須 於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裝 設 。
3.3 如 措 施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審 核 , 並 經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應 在 緊 接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明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第 2.1項 條 件 訂 明 的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規 定 實 施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供 充 分 理 據 , 並 經 工 程 師 批 准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凡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0/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