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34/1999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34/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 Permit Holder")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34/1999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West Kowloon Reclamation Comprehensive Traffic Analysis Review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EIA (Register No.EIA- 125/ BC)
[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西 九 龍 墳 海 綜 合 交 通 分 析 檢 討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冊 檔 號: EIA- 125/ BC)[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for Sham Shui Po Section in association of West Rail Phase 1

  1. Construction of Road P1 Southbound;
  2. Widening of Road P1 Northbound;and
  3. Improvement Works and Road Reconstruction work at Sham Mong Road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與 西 鐵 第 一 期 相 連 的 深 水 段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1. 建 造 P1路 南 行 線;
  2. 擴 闊 P1路 北 行 線; 及
  3. 深 旺 道 改 善 工 程 及 道 路 重 建 工 程

[ The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roject" ]
[ 上 述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oadworks
道 路 工 程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ject are:

  1. Between Road D3 and Hoi Fai Road (Road D7)in Sham Shui Po;
  2. Between Tonkin Street West and Yen Chow Street West in Sham Shui Po; and
  3. Between Tonkin Street West and Junction of Yen Chow Street in Sham Shui Po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為:

  1. 深 水 介 乎 D3路 及 海 輝 道 (D7路) 之 間;
  2. 深 水 介 乎 東 京 街 西 及 欽 州 街 西 之 間; 及
  3. 深 水 介 乎 東 京 街 西 及 欽 州 街 交 界 之 間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3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3。)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works:

  1. Construction of a 3km length three- lane carrigeway (Road P1 Southbound);
  2. Widening of a 400m carriageway from 3 lane to 4 lane (Road P1 Northbound);and
  3. Road reconstruction of junction of Yen Chow Street and Sham Mong Road, and provision of additional lay- bys at Sham Mong Road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下 列 工 程:

  1. 建 造 3米 長 的 三 線 行 車 道 (P1路 南 行 線);
  2. 將 400米 長 的 行 車 道 由 三 線 擴 闊 至 四 線 (P1路 北 行 線); 及
  3. 重 建 欽 州 街 及 深 旺 道 交 界 處 路 面, 並 沿 深 旺 道 設 置 額 外 的 路 旁 停 車 處


C 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例 如: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1.6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代 表 辦 公 室 和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EIA- 125/ BC)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作。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公 開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因 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以 及 完 成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一 星 期 通 知 署 長。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工 程 施 工 前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環 境 小 組 不 得 是 承 建 商 有 任 何 關 連 的 機 構, 而 由 一 名 至 少 具 有 七 年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環 監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根 據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2.2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前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至 少 須 具 七 年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提 交 有 關 環 監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任 何 文 件。

2.3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三 套 1: 1000比 例 的 圖 則 和 解 釋 說 明, 以 展 示 工 程 邊 界、 道 路 劃 線、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環 評 報 告 內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地 點, 以 及 環 評 報 告 評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設 施。 提 交 的 圖 則、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地 點 及 解 釋 說 明,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必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2.4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施 工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三 套 1: 1000比 例 的 圖 則, 展 示 噪 音 屏 障 的 地 點 及 細 則。 設 計 圖 則 須 展 示 (每 圖 則 附 有 註 釋) 所 有 噪 音 屏 障 均 為 無 間 隙、 缺 口 或 開 口 的 連 續 構 築 物, 包 括 與 欄 杆 或 與 地 面 的 接 口 處。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2.5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工 程 項 目 向 署 長 存 備 實 施 時 間 表。 提 交 實 施 時 間 表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2.6 在 P1路 展 開 有 關 路 段 建 造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套 為 P1路 而 設 最 實 際 的 聲 源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 建 造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上 文 第 2條 所 述 獲 准 或 存 備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全 面 實 施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相 關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設 計 及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如 上 述 第 1. 10條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3.2 須 按 照 上 文 第 2. 4項 條 件 指 定 的 設 計 圖 則 建 造 及 施 用 噪 音 屏 障。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成 噪 音 屏 障 的 建 造 工 作。

3.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以 及 營 辦 之 前, 須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為 P1路 南 行 線 鋪 砌 路 面。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所 有 建 造 機 器 細 則, 包 括 使 用 法 及 建 造 工 程, 連 同 規 限 發 出 噪 音 的 建 議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遷 移 發 出 噪 音 的 機 器、 使 用 減 音 器、 滅 音 器、 隔 音 槽 / 護 罩、 隔 音 槽 / 屏 板, 並 按 最 合 理 的 實 際 做 法 進 行。 也 須 臚 列 有 減 聲 設 備 的 機 種 和 型 號 以 及 無 減 聲 設 備 的 隔 聲 處 理 的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前, 細 節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所 載 措 施,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3.6 在 7號 工 地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施 工 之 前 三 個 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環 境 評 審 文 件, 以 待 批 核。 環 境 評 審 須 核 實 工 程 項 目 最 新 設 計, 就 7號 工 地 未 來 的 易 受 污 染 影 響 的 地 方, 處 理 工 程 項 目 所 導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3.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監 察 計 劃, 將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預 測 影 響 和 實 際 影 響 作 出 比 較, 以 評 定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監 察 計 劃 應 涵 蓋 監 察 地 點、 時 間 表、 噪 音 監 察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交 通 數 量 統 計 和 速 度 檢 查), 以 及 跟 預 估 水 平 進 行 比 較 的 方 法。 建 議 的 監 察 地 點 詳 列 於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而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增 加 監 察 地 點。 提 交 署 長 前, 報 告 應 經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4. 建 造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就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中 規 定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和 進 行 覆 檢, 載 列 在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4.2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以 及 每 月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除 非 能 在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提 出 改 變 的 理 由,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監 察 人 核 實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4.3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對 空 氣 及 噪 音 監 察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1.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2.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影 響 及 噪 音 監 測;
  3. 如 超 逾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標 準,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行 動 / 事 件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及
  4. 在 完 成 抽 取 數 據 或 補 救 行 動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須 記 錄 上 述 (a) 至 (c) 項 詳 情,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報 告, 並 將 備 存 資 料 以 供 在 工 地 查 閱。

4.4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4.5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在 匯 報 月 份 最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署 長。

4.6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修 正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各 項 報 告。

4.7 應 按 照 行 動 / 事 件 計 劃 所 載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方 式, 妥 當 執 行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行 動 / 事 件 計 劃。

5. 營 辦 期 間 向 提 交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述 第 3條,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計 劃 或 營 運 措 施,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報 告。 在 每 個 監 察 地 點 至 少 應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程 序, 而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首 年 內 必 須 完 成 監 察。 除 非 事 先 能 提 出 其 他 理 由, 否 則 應 按 照 第 3. 7款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監 察。 監 察 細 節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得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應 詳 列 報 告 內, 以 便 在 監 察 完 成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提 交。 提 交 署 長 前, 報 告 應 經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註: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即: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B部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即 屬 犯 罪。

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34/ 1999


附 錄 A

建 造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1. 承 建 商 不 得 未 經 署 長 事 先 同 意, 直 接 或 間 接 (通 過 徑 流) 或 促 使 或 容 許 或 任 由 任 何 流 出 物、 髒 水 或 污 水 或 冷 卻 水 或 熱 水, 排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雨 水 排 水 道、 溪 流 或 大 海。

  2. 承 建 商 須 提 供、 使 用 及 保 養 適 當 的 設 備, 以 處 理 及 處 置 此 類 流 出 物 或 髒 水 或 污 水 或 冷 卻 水 或 熱 水。

  3. 任 何 辦 公 室、 工 地 飯 堂 或 廁 所 設 施 所 產 生 的 髒 水 流 出 物, 須 直 接 或 利 用 水 泵 間 接 導 引 至 排 入 髒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4. 為 減 低 排 出 物 內 的 懸 浮 固 體 數 量, 承 建 商 應 須 裝 設 沉 澱 池, 再 加 上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裝 置:

      - 多 碟 式 濃 縮 器
      - 離 心 器
      - 機 械 過 濾 器
      - 水 力 旋 流 器

  5. 所 有 裝 置 須 定 期 清 理 及 維 修, 以 保 持 良 好 運 作 狀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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