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34/1999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34/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第 499章)
第 10條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 Permit Holder")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
AEP-034/1999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West Kowloon Reclamation Comprehensive Traffic Analysis Review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EIA (Register No.EIA- 125/ BC) 西 九 龍 墳 海 綜 合 交 通 分 析 檢 討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___________________
日 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for Sham Shui Po Section in association of West Rail Phase 1
[ The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 the Project"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Roadworks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ject are: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為: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3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works: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下 列 工 程: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例 如: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1.6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代 表 辦 公 室 和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EIA- 125/ BC)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作。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公 開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因 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以 及 完 成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一 星 期 通 知 署 長。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工 程 施 工 前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環 境 小 組 不 得 是 承 建 商 有 任 何 關 連 的 機 構, 而 由 一 名 至 少 具 有 七 年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環 監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根 據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2.2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前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至 少 須 具 七 年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提 交 有 關 環 監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任 何 文 件。
2.3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三 套 1: 1000比 例 的 圖 則 和 解 釋 說 明, 以 展 示 工 程 邊 界、 道 路 劃 線、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環 評 報 告 內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地 點, 以 及 環 評 報 告 評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設 施。 提 交 的 圖 則、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地 點 及 解 釋 說 明,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必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2.4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施 工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三 套 1: 1000比 例 的 圖 則, 展 示 噪 音 屏 障 的 地 點 及 細 則。 設 計 圖 則 須 展 示 (每 圖 則 附 有 註 釋) 所 有 噪 音 屏 障 均 為 無 間 隙、 缺 口 或 開 口 的 連 續 構 築 物, 包 括 與 欄 杆 或 與 地 面 的 接 口 處。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2.5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工 程 項 目 向 署 長 存 備 實 施 時 間 表。 提 交 實 施 時 間 表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2.6 在 P1路 展 開 有 關 路 段 建 造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套 為 P1路 而 設 最 實 際 的 聲 源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 建 造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上 文 第 2條 所 述 獲 准 或 存 備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全 面 實 施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相 關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設 計 及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如 上 述 第 1. 10條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3.2 須 按 照 上 文 第 2. 4項 條 件 指 定 的 設 計 圖 則 建 造 及 施 用 噪 音 屏 障。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成 噪 音 屏 障 的 建 造 工 作。
3.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以 及 營 辦 之 前, 須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為 P1路 南 行 線 鋪 砌 路 面。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所 有 建 造 機 器 細 則, 包 括 使 用 法 及 建 造 工 程, 連 同 規 限 發 出 噪 音 的 建 議 措 施,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遷 移 發 出 噪 音 的 機 器、 使 用 減 音 器、 滅 音 器、 隔 音 槽 / 護 罩、 隔 音 槽 / 屏 板, 並 按 最 合 理 的 實 際 做 法 進 行。 也 須 臚 列 有 減 聲 設 備 的 機 種 和 型 號 以 及 無 減 聲 設 備 的 隔 聲 處 理 的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前, 細 節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No.AEP034- 1999)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所 載 措 施,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3.6 在 7號 工 地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施 工 之 前 三 個 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環 境 評 審 文 件, 以 待 批 核。 環 境 評 審 須 核 實 工 程 項 目 最 新 設 計, 就 7號 工 地 未 來 的 易 受 污 染 影 響 的 地 方, 處 理 工 程 項 目 所 導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3.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監 察 計 劃, 將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預 測 影 響 和 實 際 影 響 作 出 比 較, 以 評 定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監 察 計 劃 應 涵 蓋 監 察 地 點、 時 間 表、 噪 音 監 察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交 通 數 量 統 計 和 速 度 檢 查), 以 及 跟 預 估 水 平 進 行 比 較 的 方 法。 建 議 的 監 察 地 點 詳 列 於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而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增 加 監 察 地 點。 提 交 署 長 前, 報 告 應 經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4. 建 造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就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中 規 定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和 進 行 覆 檢, 載 列 在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4.2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以 及 每 月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除 非 能 在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提 出 改 變 的 理 由,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監 察 人 核 實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4.3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對 空 氣 及 噪 音 監 察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4.4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4.5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在 匯 報 月 份 最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署 長。
4.6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修 正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各 項 報 告。
4.7 應 按 照 行 動 / 事 件 計 劃 所 載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方 式, 妥 當 執 行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行 動 / 事 件 計 劃。
5. 營 辦 期 間 向 提 交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述 第 3條,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計 劃 或 營 運 措 施,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報 告。 在 每 個 監 察 地 點 至 少 應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程 序, 而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首 年 內 必 須 完 成 監 察。 除 非 事 先 能 提 出 其 他 理 由, 否 則 應 按 照 第 3. 7款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監 察。 監 察 細 節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得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應 詳 列 報 告 內, 以 便 在 監 察 完 成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提 交。 提 交 署 長 前, 報 告 應 經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註: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即: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B部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即 屬 犯 罪。
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地 址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34/ 1999
附 錄 A
建 造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