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35/1999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35/1999 |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using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房 屋 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 035/1999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IA of Public Roads at Tiu Keng Leng, Volume 1 (Register No. EIA-146/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調 景 嶺 公 路 項 目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46/BC)[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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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Road and Drainage Works for Tiu Keng Leng 調 景 嶺 道 路 及 排 水 工 程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這 項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Pubic Roads in Tiu Keng Leng 在 調 景 嶺 建 造 公 共 道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seung Kwan O Areas 73 and 74 將 軍 澳 第 73及 74區 The location of this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2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1.2。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Roads L731, L732, D4 and D8, and associated drainage systems, construction of retaining walls, laying of fresh and salt water mains, and installation of utility services. 建 造 及 營 運 L731、 L732、 D4及 D8公 路 , 以 及 相 關 的 排 水 系 統 、 建 造 護 土 牆 、 鋪 設 食 水 及 鹹 水 幹 管 、 及 裝 置 公 用 設 施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駐 工 地 工 程 師 及 承 建 商 的 辦 事 處 須 存 放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及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副 本 , 以 供 參 考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改 , 須 由 署 長 批 准 , 並 按 有 關 條 件 規 定 存 放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兩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作 為 申 請 (申 請 編 號 AEP035/1999)一 部 分 的 「 將 軍 澳 第 七 十 四 區 南 面 發 展 項 目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評 估 」 副 本 。
2.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至 少 具 有 7年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查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符 合 情 況 , 包 括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實 施 , 所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待 批 准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10節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所 訂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2.4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負 責 全 面 實 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5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美 化 環 境 工 程 前 兩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景 觀 設 計 圖 , 其 中 包 括 解 釋 說 明 及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圖 則 , 概 要 說 明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 景 觀 設 計 圖 在 存 放 前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
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除 非 將 軍 澳 第 七 十 四 區 南 面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已 如 圖 3.1和 SK1所 示 , 興 建 了 一 個 13.4米 高 的 平 台 , 而 在 D8公 路 一 帶 平 台 邊 緣 豎 立 了 一 個 3米 高 並 且 設 有 3米 懸 臂 支 撐 的 隔 聲 屏 障 , 以 及 與 D4公 路 之 間 有 一 段 40米 的 退 入 距 離 , 否 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境 報 告 的 建 議 ,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及 居 民 遷 入 將 軍 澳 第 七 十 四 區 南 面 住 宅 發 展 項 目 之 前 , 已 在 D8公 路 有 關 路 段 一 帶 及 D4公 路 地 面 路 段 興 建 路 邊 隔 聲 屏 障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證 明 上 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3.2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應 上 文 第 2.5項 條 件 而 存 放 的 景 觀 設 計 圖 所 示 , 提 供 了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審 核 報 告 , 證 明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先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3 須 在 匯 報 月 份 結 束 前 10個 天 作 天 內 , 或 以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4 根 據 上 文 第 4.2及 4.3項 條 件 規 定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一 個 月 內 或 署 長 另 指 的 時 間 內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5 經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事 故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述 的 行 動 , 須 根 據 事 故 /行 動 計 劃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間 進 行 。
4.6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至 少 6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交 通 噪 音 的 監 測 計 劃 。 該 監 測 計 劃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I所 訂 明 的 指 引 來 擬 備 。 除 非 在 事 前 提 供 充 份 理 由 支 持 及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有 關 監 測 工 作 必 須 按 照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來 進 行 ; 而 監 測 結 果 須 在 完 成 監 測 工 作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報 告 。 監 測 結 果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以 及 按 署 長 指 示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在 這 情 況 下 , 該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停 止 在 建 造 工 地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附 件 I - 擬 備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計 劃 的 指 引
目 的:- |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預 計 噪 音 影 響 與 實 際 影 響 , 然 後 評 估 預 計 交 通 噪 音 的 準 確 性 。 |
內 容:- | 監 測 計 劃 應 包 括 監 測 地 點1 、 監 測 時 間 表2 、 監 測 噪 音 的 方 法 (包 括 量 度 噪 音 的 步 驟 、 交 通 數 量 及 車 速 檢 查 )及 與 預 計 聲 級 比 較 的 方 法 。 |
報 告:- | 報 告 內 應 記 錄 監 測 的 詳 情 和 結 果 , 包 括 量 度 的 噪 音 聲 級 與 預 計 聲 級 的 比 較 。 |
1 | 至 少 建 議 一 個 位 於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而 受 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的 監 測 地 點 。 |
2 | 至 少 進 行 3組 量 度 噪 音 的 工 作 , 而 監 測 工 作 則 應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後 一 年 內 完 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