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40/1999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 EP-040/1999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ARLY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CARLYLE INTERNATIONAL LIMITE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AEP-040/1999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Engineering Feasibility Study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AEIAR-009/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鋼 線 灣 發 展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登 記 編 號 : AEIAR-009/1999)【 下 文 簡 稱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 】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EP-032/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鋼 線 灣 發 展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編 號 : EP-032/1999)【 下 文 簡 稱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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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excluding advance works)[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鋼 線 灣 數 碼 港 發 展 的 基 礎 設 施 工 程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下 文 簡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roads, drains, sewerage, submarine outfall, housing development sewage treatment plant and roadside landscape works.
興 建 道 路 、 排 水 道 、 排 污 系 統 、 海 底 排 污 管 、 住 宅 單 位 、 污 水 處 理 廠 及 路 旁 的 景 觀 建 設 工 作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elegraph Bay, Pokfulam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works. 薄 扶 林 鋼 線 灣 擬 議 工 程 的 位 置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s to construct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Cyberport Development including primarily the following (except adance works*) :
本 工 程 項 目 是 為 數 碼 港 發 展 工 程 興 建 基 礎 設 施 , 主 要 包 括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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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冊 編 號 : EP-032/1999)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將 許 可 證 部 分 或 全 部 交 回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9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在 工 程 項 目 在 展 開 和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四 週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1:500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相 關 圖 則 , 顯 示 所 建 造 工 程 的 範 圍 、 地 點 及 時 間 及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文 件 及 圖 則 包 括 :
(a) 在 有 關 道 路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相 關 道 路 隔 音 屏 障 的 設 計 ;(b) 在 污 水 處 理 廠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污 水 處 理 廠 (包 括 除 臭 裝 置 及 海 底 排 污 管 )的 設 計 ;
(c) 在 河 溪 改 道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河 道 定 線 的 設 計 ;
(d) 在 展 開 相 關 道 路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分 階 段 清 除 林 木 建 議 的 設 計 ;
(e) 在 海 底 排 污 管 挖 掘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用 以 保 護 受 影 響 的 海 水 進 水 口 的 隔 沙 網 的 設 計 ; 及
(f)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提 交 景 觀 設 計 圖 的 設 計 。
提 交 文 件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得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按 照 條 件 第 2.3項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述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如 果 瀑 布 灣 哥 爾 夫 球 中 心 獲 准 延 長 經 營 至 二 ○ ○ ○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 附 錄 1載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實 施 以 保 護 該 中 心 的 用 途 。
3.3 工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爆 石 。
3.4 擬 議 的 碼 頭 須 在 樁 柱 上 建 造 。
3.5 須 如 圖 1所 示 , 預 留 至 少 600平 方 米 的 地 方 , 以 便 進 行 策 略 性 污 水 排 放 計 劃 第 三 /四 期 工 程 。
3.6 工 地 內 使 用 的 設 備 類 型 和 數 量 , 須 按 照 附 錄 2列 明 的 規 定 加 以 限 制 。
3.7 在 第 CIII期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按 照 圖 2所 示 豎 立 一 道 3米 高 的 隔 音 屏 障 , 作 為 圍 板 的 一 部 分 。
3.8 在 考 試 期 間 , 須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使 薄 扶 林 訓 練 中 心 , 呂 明 才 中 學 及 培 英 中 學 免 受 高 噪 音 機 器 的 影 響 。 屏 障 須 盡 量 靠 近 高 噪 音 機 器 , 而 物 料 的 表 面 質 量 須 至 少 為 每 平 方 米 7公 斤 。 屏 障 的 長 度 至 少 須 為 其 高 度 的 5倍 , 而 高 度 須 能 完 全 遮 閉 高 噪 音 機 器 , 以 保 護 易 受 噪 音 影 響 的 地 方 。
3.9 在 擬 建 造 海 底 排 污 管 的 地 點 進 行 挖 泥 期 間 , 須 在 所 有 當 時 使 用 中 而 受 影 響 的 海 水 進 水 口 , 設 置 符 合 署 長 在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要 求 提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內 載 述 的 隔 沙 網 。 挖 泥 作 業 須 採 用 閉 合 抓 斗 挖 泥 技 術 。
3.10 新 河 道 之 建 築 需 在 現 有 河 溪 的 水 流 改 道 及 填 平 舊 河 道 工 程 前 完 成 。
3.11 在 建 造 南 面 通 路 前 , 須 如 圖 1所 示 將 南 面 河 溪 改 道 。
3.12 新 河 道 建 造 完 成 後 , 南 面 河 溪 的 水 流 必 須 改 道 。
3.13 樹 林 的 界 線 須 採 用 圍 板 與 建 造 工 地 分 隔 。 工 地 內 不 得 燃 點 火 種 。
3.14 住 宅 樓 宇 的 建 設 須 按 照 圖 3所 示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興 建 。 任 何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之 更 改 以 致 影 響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 必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同 意 , 並 須 證 明 經 採 取 同 等 或 額 外 的 措 施 後 , 可 達 到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中 的 相 同 環 境 表 現 。 該 等 資 料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供 公 眾 查 閱 。
3.15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3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得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按 照 上 文 條 件 第 2.3項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述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4.2 在 相 關 道 路 (包 括 D1及 D2幹 路 , 以 及 南 面 通 道 )啟 用 前 , 須 按 照 夾 附 的 圖 3所 示 設 置 以 下 隔 音 屏 障 , 並 須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指 明 署 長 要 求 提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內 的 規 定 :
(a) 在 第 RIII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南 面 通 道 的 路 邊 , 設 置 兩 段 總 長 度 130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3.5米 , 傾 斜 度 45度 );(b) 在 第 RV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南 面 通 道 的 路 邊 , 設 置 總 長 度 400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3.5米 , 傾 斜 度 45度 );
(c) 在 第 RI和 RII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D1幹 路 的 路 邊 , 設 置 總 長 度 345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2.5米 , 傾 斜 度 30度 ); 及
(d) 在 第 CII期 屋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D2幹 路 的 路 邊 設 置 4.5米 高 的 普 通 屏 障 。
4.3 D1幹 路 部 分 路 面 須 按 圖 3所 示 採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
4.4 須 按 照 行 將 提 交 署 長 通 過 的 詳 細 隔 音 工 程 研 究 結 果 , 為 聖 公 會 呂 明 才 中 學 重 新 設 置 隔 音 玻 璃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4.5 須 按 照 行 將 提 交 署 長 通 過 的 詳 細 隔 音 工 程 研 究 結 果 , 為 寶 血 小 學 及 徐 展 堂 特 殊 學 校 設 置 隔 音 玻 璃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4.6 住 宅 樓 宇 的 建 設 須 按 照 圖 3所 示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興 建 。 任 何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之 更 改 以 致 影 響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 必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同 意 , 並 須 證 明 經 採 取 同 等 或 額 外 的 措 施 後 , 可 達 到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中 的 相 同 環 境 表 現 。 該 等 資 料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供 公 眾 查 閱 。
4.7 在 人 口 遷 入 數 碼 港 發 展 前 , 須 設 置 一 組 次 級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 其 容 量 可 以 處 理 由 初 期 發 展 至 二 ○ ○ 二 年 年 底 有 關 人 口 的 每 日 污 水 流 量 。 該 組 裝 置 須 不 時 加 以 妥 善 維 修 。
4.8 污 水 處 理 廠 須 於 二 ○ ○ 二 年 年 底 前 完 成 興 建 及 啟 用 。 這 所 污 水 處 理 廠 須 包 括 初 步 處 理 (即 粗 孔 及 細 孔 的 隔 篩 , 以 及 清 除 砂 礫 的 沉 沙 池 )、 化 學 強 化 一 級 處 理 、 消 毒 程 序 及 一 條 300米 長 的 海 底 排 污 管 ; 同 時 能 夠 處 理 來 自 建 議 的 數 碼 港 發 展 以 及 碧 瑤 灣 、 綱 線 灣 村 及 鋼 線 灣 污 水 糸 統 集 水 區 內 的 其 他 發 展 所 排 出 的 污 水 。
4.9 須 按 照 附 錄 3的 說 明 , 為 至 少 2.2公 頃 的 土 地 進 行 補 償 種 植 。
4.10 在 相 關 道 路 啟 用 至 少 6個 月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方 法 是 比 較 監 測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及 實 際 影 響 。 計 劃 須 載 明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流 量 統 計 及 速 度 偵 測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計 劃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獲 得 工 程 師 批 准 。
4.11 樹 林 與 發 展 區 之 間 的 路 旁 一 帶 , 須 建 造 圍 欄 , 以 及 種 植 可 抵 禦 塵 埃 的 植 物 品 種 , 以 保 護 樹 林 及 河 流 生 境 。
4.12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4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得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個 月 內 提 交 。
5. 營 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 3、 4節 經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運 作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 除 非 事 前 提 出 充 份 理 由 , 否 則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4.10項 規 定 的 監 測 計 劃 , 在 相 關 道 路 啟 用 首 年 內 進 行 監 測 工 作 。 每 處 監 測 地 點 須 至 少 進 行 3次 測 量 , 而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於 報 告 內 , 再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工 程 師 批 准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6.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2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的 取 樣 及 測 量 工 作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進 行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該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補 救 工 作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a)至 (b)項 的 詳 細 記 錄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存 備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6.3 在 任 何 對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4.2(b)節 所 規 定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數 量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額 外 文 本 。
6.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季 度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6 在 建 造 工 程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2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7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6.8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述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9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所 載 述 的 措 施 , 必 須 予 以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字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辦 事 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