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57/2000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7/2000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處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 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57/2000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Trunk Road T7 in Ma On Shan :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March 1998)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March 1998)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Executive Summary (March 1998) (Register No. EIA-137/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馬 鞍 山 T7幹 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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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Trunk Road T7 in Ma On Sha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馬 鞍 山 T7幹 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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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runk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幹 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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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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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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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須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37/BC)內 載 的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 依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向 署 長 提 交 或 存 放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本 許 可 證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文 件 所 指 (不 論 收 納 與 否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條 件 第 2.1及 2.2項 所 指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核 證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兩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均 須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或 後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根 據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 該 名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執 行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不 少 於 5公 頃 的 景 觀 美 化 地 方 , 須 加 以 設 計 和 栽 種 樹 木 , 以 補 償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樹 木 損 失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超 出 2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及 砍 樹 圖 則 , 向 署 長 存 放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各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及 砍 樹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及 砍 樹 工 程 的 執 行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複 本 。 核 准 景 觀 美 化 及 砍 樹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按 照 提 交 文 件 載 述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向 署 長 存 放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章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5 為 減 少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妨 礙 視 野 的 情 況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把 3套 顯 示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詳 細 建 造 安 排 的 圖 則 , 向 署 長 存 放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所 示 的 道 路 路 線 ,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道 路 路 線 的 詳 情 須 參 考 作 為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的 一 部 分 而 提 交 的 圖 2.4。
3.2 根 據 條 件 第 2.3、 2.4及 2.5項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和 措 施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3.3 為 緩 解 工 程 項 目 所 造 成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 圖 2及 表 1所 示 , 並 按 照 條 件 第 2.5項 的 規 定 ,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 然 後 才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修 訂 詳 情 須 參 考 作 為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的 一 部 分 而 提 交 的 圖 2.4、 圖 2.5及 表 5.1。
3.4 為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疏 浚 工 程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附 錄 A說 明 的 措 施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5 為 緩 解 建 造 作 業 造 成 的 噪 音 影 響 , 附 錄 B說 明 的 措 施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6 為 保 護 工 程 項 目 的 山 邊 林 地 , 圖 1所 示 工 地 範 圍 以 外 的 地 方 均 不 得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3.7 為 免 造 成 石 頭 和 塵 埃 四 散 , 爆 破 地 方 每 一 堆 炸 藥 之 上 均 須 設 置 鐵 絲 網 、 麻 包 袋 和 沙 包 。
3.8 為 減 少 爆 破 活 動 造 成 的 塵 埃 影 響 , 須 在 爆 破 地 方 灑 水 , 以 增 加 濕 度 。
3.9 為 阻 隔 挖 掘 隧 道 工 程 引 致 的 塵 埃 碎 屑 , 須 圍 繞 隧 道 入 口 裝 設 隔 塵 網 , 並 在 隧 道 入 口 安 裝 一 道 爆 破 防 護 門 。
3.10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核 證 , 證 明 其 在 執 行 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 經 核 實 和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 上 文 條 件 第 3.3項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均 須 備 妥 和 持 續 執 行 。
4.2 為 收 集 及 排 放 路 面 徑 流 , 須 在 原 地 設 計 及 執 行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4.3 把 雨 水 導 流 至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之 前 , 須 於 有 可 能 溢 泄 的 地 方 設 置 截 油 及 截 砂 裝 置 。
4.4 截 油 裝 置 所 收 集 的 廢 物 須 定 期 清 理 並 送 往 合 適 的 處 置 設 施 。
4.5 為 清 除 徑 流 的 懸 浮 固 體 , 須 設 計 和 裝 設 隔 泥 池 或 沉 澱 池 , 並 定 期 加 以 維 修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執 行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7/2000)所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5.3 在 本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計 劃 , 藉 著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噪 音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這 項 監 察 計 劃 須 列 明 監 察 地 點 、 監 察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 包 括 噪 音 量 度 步 驟 ﹞ 、 交 通 統 計 和 車 速 偵 察 , 以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 須 在 受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下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察 地 點 。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的 首 年 內 進 行 至 少 三 組 噪 音 量 度 。 除 非 預 先 提 出 充 份 理 據 , 監 察 工 作 須 按 照 已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與 結 果 ﹝ 包 括 量 度 得 到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 , 須 記 綠 在 一 份 報 告 內 。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這 份 報 告 向 署 長 存 放 之 前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證 明 。
註: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於 接 到 本 許 可 證 30日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的 規 定 就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廢 水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以 處 理 預 計 的 廢 水 流 量 。 從 井 或 挖 掘 溝 槽 泵 出 的 所 有 工 地 徑 流 及 水 均 須 導 引 至 沉 澱 池 , 然 後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沉 澱 池 須 定 期 清 理 及 保 養 , 確 保 運 作 良 好 ;
(ii)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均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運 作 妥 善 而 有 效 。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須 經 常 清 除 , 處 置 的 方 法 是 把 其 平 均 鋪 散 於 種 有 植 物 的 穩 固 地 方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 所 有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iv) 送 往 工 地 範 圍 的 乾 水 泥 物 料 須 貯 存 於 密 封 防 水 的 盛 載 器 或 袋 內 ; 任 何 未 經 使 用 的 水 泥 須 暫 時 存 放 於 貨 倉 內 , 並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時 搬 離 工 地 ; 已 使 用 的 水 泥 混 合 物 或 其 他 未 經 使 用 的 鋪 築 物 料 均 須 以 獨 立 收 集 系 統 收 集 , 以 便 清 理 後 再 用 或 運 往 堆 填 區 棄 置 ;
(v) 不 得 露 天 堆 存 建 築 材 料 ;
(vi) 外 露 泥 土 地 方 須 進 行 噴 草 , 以 減 少 淤 泥 積 聚 和 避 免 污 染 徑 流 ;
(vii) 不 得 在 河 流 或 排 水 道 棄 置 固 體 物 料 、 垃 圾 或 廢 物 ;
(viii) 所 有 油 缸 及 貯 存 地 方 均 須 設 於 可 上 鎖 和 密 封 的 地 方 , 並 在 堤 圍 之 內 , 容 量 相 等 於 最 大 油 缸 貯 存 量 的 110%, 或 貯 存 總 量 的 20%(以 較 大 者 為 準 ); 及
(ix) 須 在 工 地 內 為 建 築 工 人 設 置 流 動 廁 所 或 化 糞 池 , 污 水 須 由 信 譽 良 好 的 污 水 收 集 商 負 責 收 集 , 並 送 往 合 適 的 污 水 處 理 廠 處 置 。
(II) 在 所 有 可 能 因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而 出 現 油 或 燃 料 溢 泄 情 況 的 施 工 範 圍 或 建 造 工 地 內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頭 下 游 的 排 水 系 統 設 置 截 油 器 。 截 油 器 須 經 常 清 理 , 以 防 止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泄 後 , 油 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器 須 裝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III) 在 所 有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內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現 有 的 排 水 安 排 不 得 因 建 造 工 程 而 受 不 良 影 響 , 任 何 工 地 徑 流 必 須 導 引 至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或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所 有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清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被 雨 水 沖 刷 的 建 築 材 料 或 挖 出 物 料 ,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引 至 排 水 系 統 。 須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時 間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附 錄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造 作 業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工 地 內 只 准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設 備 , 且 須 定 期 維 修 ;
ii)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為 所 有 建 築 設 備 安 裝 滅 聲 器 , 並 須 加 以 妥 善 保 養 ;
iii) 活 動 設 備 的 裝 設 位 置 , 要 盡 量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iv) 須 盡 可 能 有 效 利 用 堆 存 的 材 料 或 其 他 構 築 物 , 以 阻 隔 工 地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噪 音 ;
v) 所 採 用 設 備 的 聲 動 率 級 , 須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相 關 部 分 所 指 定 設 備 的 聲 功 率 級 為 低 。
vi) 須 裝 設 工 地 圍 板 作 為 臨 時 屏 障 , 以 減 少 至 少 5分 貝 (A)的 噪 音 。 所 有 高 噪 音 設 備 (包 括 發 電 機 和 壓 縮 機 )須 以 臨 時 活 動 屏 障 完 全 圍 封 , 以 減 少 10分 貝 (A)的 噪 音 ; 及
vii) 須 依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3.5.31至 3.5.34節 所 載 緩 解 措 施 方 案 1及 2辦 理 , 以 盡 量 減 少 建 造 道 路 可 能 產 生 的 噪 音 影 響 。
表 1 - 擬 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一 覽 表 |
(摘 錄 自 環 境 評 審 文 件 表 5.1) |
緩 解 措 施 | 位 置 |
低 噪 音 路 面 物 料 | 新 建 或 改 建 道 路 的 所 有 路 段 |
5米 高 約 235米 長 的 懸 臂 式 屏 障 | 沿 R(B)地 點 前 面 的 T7東 行 行 車 道 北 面 邊 緣 |
5米 高 約 110米 長 的 懸 臂 式 屏 障 | 恆 安 前 面 的 支 路 J21A |
約 610米 長 的 半 封 閉 式 屏 障 | 沿 毗 鄰 恆 安 的 T7東 行 行 車 道 北 面 邊 緣 |
5米 高 約 340米 長 無 裝 飾 的 屏 障 | 由 毗 鄰 恆 安 的 半 封 閉 式 屏 障 開 始 向 錦 英 苑 伸 延 |
約 310米 長 的 半 封 閉 式 屏 障 | 沿 錦 英 苑 前 面 的 T7東 行 行 車 道 北 面 邊 緣 |
5米 高 約 253米 長 的 懸 臂 式 屏 障 | 由 錦 英 苑 前 面 的 半 封 閉 式 屏 障 開 始 , 一 直 沿 T7東 行 行 車 道 的 北 面 邊 緣 |
約 880米 長 的 半 封 密 式 屏 障 | 沿 T7東 行 行 車 道 的 北 面 邊 緣 , 以 及 沿 支 路 J22A在 富 寶 花 園 、 利 安 和 綠 怡 居 前 面 的 一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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