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63/2000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63/2000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ROYAL HONG KONG YACHT CLUB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遊 艇 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63/2000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Project Profile of the Proposed Pontoon System Royal Hong Kong Yacht Club at Shelter Cove Lot No.341 DD212 Sai Kung (Register No.: PP-081/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Profile]
香 港 遊 艇 會 西 貢 第 212號 約 第 341號 會 社 擬 建 固 定 水 上 碼 頭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81/2000)[下 稱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3 ) in EP2/N8/O/77 Dated: 9 May 2000 信 件 檔 號 : (23 ) in EP2/N8/O/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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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Project Profile of the Proposed Pontoon System Royal Hong Kong Yacht Club at Shelter Cove Lot No.341 DD212 Sai Kung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香 港 遊 艇 會 西 貢 第 212號 約 第 341號 會 社 擬 建 固 定 水 上 碼 頭 工 程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marina designed to provide moorings for not less than 30 vessels used primarily for pleasure or recreation
建 造 及 營 辦 在 設 計 上 是 為 不 少 於 3 0 艘 主 要 是 用 於 遊 樂 或 康 樂 的 船 隻 提 供 碇 泊 處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Northeast of Hebe Have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白 沙 灣 東 北 部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construction of a 161.4m long fixed pontoon system which will provide a total of 44 berths of varying lengths. The pontoon system will be secured to the seabed by 39 piles.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建 造 161.4米 長 的 固 定 水 上 碼 頭 , 能 提 供 44個 碇 泊 位 。 該 固 定 水 上 碼 頭 將 由 39支 樁 柱 固 定 在 海 床 上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條 例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得 構 成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提 出 的 研 訊 的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上 的 有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工 地 負 責 人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所 包 括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已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移 走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是 依 據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081/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登 記 冊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或 存 放 於 署 長 的 文 件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來 進 行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如 本 許 可 證 沒 有 清 楚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的 建 議 時 ,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訂 明 予 以 免 除 或 作 出 隱 含 修 訂 , 否 則 建 議 仍 須 執 行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1.9 所 有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跟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修 改 的 文 件 須 成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的 一 部 份 。 任 何 文 件 上 的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跟 據 本 許 可 證 按 署 長 的 指 定 存 放 文 件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豋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任 何 地 方 , 或 任 何 網 頁 以 向 公 眾 發 放 所 有 文 件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的 文 件 份 數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至 少 兩 周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工 程 項 目 的 動 工 日 期 。 如 動 工 日 期 有 所 改 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即 時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給 署 長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親 自 或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往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豋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時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進 行 打 樁 前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 套 並 實 施 水 質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打 樁 工 程 施 工 前 , 為 避 免 對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構 成 損 害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進 行 打 樁 的 海 床 位 置 檢 查 是 否 有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存 在 。 3 套 檢 查 報 告 須 在 打 樁 工 程 施 工 前 兩 周 存 放 給 署 長 。 如 發 現 有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存 在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打 樁 工 程 不 會 干 擾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
2.3 工 程 項 目 內 不 准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
2.4 除 打 樁 工 程 及 與 打 樁 工 程 有 關 的 工 序 外 , 工 程 項 目 內 不 准 進 行 填 海 工 程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依 賴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須 對 本 條 例 的 有 關 事 宜 尋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以 下 註 解 祗 作 參 考 之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任 何 人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時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 即 屬 犯 罪 :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及 監 禁 6 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及 監 禁 2 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及 監 禁 1 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7.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7條 , 申 請 人 可 在 收 到 本 許 可 証 三 十 天 內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對 署 長 決 定 的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6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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