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64/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64/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LEVEL 3 COMMUNICATIONS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LEVEL 3 COMMUNICATIONS LIMITED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64/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Project Profile -
"Telecommunication Installation at Lot 591SA in DD328, Tong Fuk, South Lantau Coast and the Associated Cable Landing Work in Tong Fuk, South Lantau for the North Asia Cable (NAC) Fibre Optic Submarine Cable System"
(Register No. : PP-079/2000)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位 於 大 嶼 山 南 岸 塘 福 第 328號 約 第 591SA地 段 之 北 亞 海 底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系 統 遠 程 通 訊 設 施 及 相 關 之 電 纜 登 岸 工 程 。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79/2000)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27) in EP2/N9/C/70

信 件 檔 號 : (27) in EP2/N9/C/70

Dated : 5 May 2000

日 期 : 二 000年 五 月 五 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Telecommunication Installation at Lot 591SA in DD328, Tong Fuk, South Lantau Coast and the Associated Cable Landing Work in Tong Fuk, South Lantau for the North Asia Cable (NAC) Fibre Optic Submarine Cable System.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位 於 大 嶼 山 南 岸 塘 福 第 328號 約 第 591SA地 段 之 北 亞 海 底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系 統 遠 程 通 訊 設 施 及 相 關 之 電 纜 登 岸 工 程 。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re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an existing coastal protection area.

在 距 離 一 個 現 有 海 岸 保 護 區 最 近 界 線 少 於 500米 的 範 圍 內 進 行 挖 泥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he proposed cable route starts from Tong Fuk, South Lantau Island, and extends southward beyond the Hong Kong boundary and enters the South China Sea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如 許 可 證 附 圖 1所 示 , 擬 敷 設 的 電 纜 由 大 嶼 山 南 岸 塘 福 向 南 伸 延 至 香 港 邊 界 以 外 , 並 進 入 南 中 國 海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Installation of a cable of 50 mm in diameter and approximately 8.5 km in length, with an intended burial depth of at least 3 metres, starting due south of the landfall at Tong Fuk, South Lantau Island and extending to the southern edge of HKSAR waters.

在 大 嶼 山 南 部 塘 福 的 登 岸 處 以 南 開 始 敷 設 直 徑 50毫 米 而 全 長 約 8.5公 里 的 電 纜 , 一 直 伸 延 至 香 港 特 區 水 域 南 面 的 邊 緣 。 擬 電 纜 埋 藏 深 度 至 少 3米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出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須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079/1999)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辦 理 。 如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兩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電 纜 的 敷 設 路 線 以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劃 定 的 路 線 為 準 。 如 敷 設 的 電 纜 偏 離 附 圖 1劃 定 的 路 線 超 逾 10米 , 須 事 先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方 可 施 工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最 遲 於 工 程 項 目 完 成 後 4周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竣 工 圖 。

2.2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在 同 一 時 間 內 , 只 可 使 用 一 艘 裝 有 一 個 噴 射 器 的 敷 設 電 纜 躉 船 。

2.3 埋 藏 電 纜 的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2,000米 。

註: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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