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66/2000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66/2000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SUNDAY o/b MANDARIN COMMUNICATIONS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匯 亞 通 訊 有 限 公 司 轄 下 的 SUNDAY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66/2000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Project Profile - "Proposed Installation of Integrated Mobile Phone Base Stations at Shing Mun Country Park" (Register No. : PP-083/2000)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30) in Ax(1) to EP2/N2/H/44 信 件 檔 號 : (30) in Ax(1) to EP2/N2/H/44 Dated : 24 May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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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Proposed Installation of Integrated Mobile Phone Base Stations at Shing Mun Country Park 建 議 在 城 門 郊 野 公 園 設 置 綜 合 無 線 電 話 發 射 站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Building works in Country Park. 在 郊 野 公 園 內 進 行 建 築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Shing Mun Country Park as shown in enclosures attached to the application form. 如 申 請 書 附 件 所 示 城 門 郊 野 公 園 斜 坡 上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posed integrated mobile phone base station is of area of about 80m2. There will be fences surrounding the base station in which mobile phone equipment and two aerial poles of about 6m high will be erected. 建 議 在 城 門 郊 野 公 園 設 置 的 綜 合 無 線 電 話 發 射 站 , 面 積 約 為 八 十 平 方 米 , 發 射 站 四 週 均 建 有 圍 欄 , 內 置 無 線 電 話 發 射 器 , 並 會 豎 立 兩 座 約 六 米 高 的 天 線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得 構 成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提 出 的 研 訊 的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登 記 冊 上 的 有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工 地 負 責 人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所 包 括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已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移 走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083/2000)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辦 理 。 如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不 少 於 兩 星 期 , 以 書 面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給 署 長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親 自 或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往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定 條 件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豎 立 用 作 遮 蔽 工 地 用 途 的 臨 時 柵 牆 , 並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進 行 保 養 工 作 。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如 在 挖 掘 及 建 造 設 施 期 間 發 現 古 物 ,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亦 應 確 保 若 發 現 任 何 未 有 記 錄 的 軍 事 設 施 (包 括 隧 道 ), 會 加 以 識 別 並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以 便 對 設 施 進 行 調 查 , 並 且 拍 照 及 列 入 調 查 記 錄 內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星 期 一 至 五 晚 上 9時 至 早 上 7時 、 星 期 六 、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施 工 , 以 減 少 對 遠 足 人 士 造 成 噪 音 影 響 。
2.4 在 施 工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廢 棄 物 (包 括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挖 出 的 物 料 )妥 善 堆 存 , 並 盡 快 移 走 棄 置 。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採 取 的 措 施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發 射 器 及 天 線 油 上 適 當 顏 色 的 漆 油 (例 如 : 啡 色 、 綠 色 或 其 他 柔 和 顏 色 ), 以 便 工 程 完 成 後 可 配 合 四 周 環 境 。
2.6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植 樹 圖 則 , 並 須 依 據 所 存 放 的 圖 則 在 設 施 四 周 植 樹 , 把 發 射 站 與 毗 鄰 的 行 人 路 分 隔 開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