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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1/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1/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S)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ngkong Electric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電 燈 有 限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1/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a 1,800MW Gas-Fired Power Station at Lamma Extension
- Final EIA Report, Vol.1 & Vol.2
- The First Technical Annex
- The Second Technical Annex
- The Third Technical Annex

(Register No. AEIAR-010/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5 May 1999, ref(14) to EP2/N9/D/60 Pt.3.

南 丫 擴 建 之 1,800兆 瓦 燃 氣 發 電 廠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最 終 環 評 報 告 , 第 1冊 及 第 2冊
- 第 一 技 術 附 件
- 第 二 技 術 附 件
- 第 三 技 術 附 件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0/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署 長 於 1999年 5月 5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14) to EP2/N9/D/60 Pt.3.)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hirley S L LEE)
At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S)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a)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formation of 22 hectares Lamma Extension site.進 行 平 整 22
公 頃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填 海 工 程 。

b)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1,800MW gas-fired combined cycle plant at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and associated transmission system.
建 造 及 營 辦 位 於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一 座 1,800兆 瓦 燃 氣 聯 合 循 環 發 電 廠 及 相 關 輸 電 系 統 。

c) Laying and operation of a submarine pipeline to supply gas from a regional liquefied natural gas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敷 設 及 營 辦 一 條 海 底 氣 體 管 道 ﹐ 將 天 然 氣 從 設 於 深 圳 的 液 化 天 然 氣 接 收 站 輸 送 至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

[This/these project(s) is/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s)".]
[這 項 /這 些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a)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more than 5ha in size.
超 出 5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包 括 相 聯 挖 泥 工 程 )。

b) Public utility electricity power plant
公 用 事 業 電 力 廠

c) A submarine gas pipeline
海 底 氣 體 管 道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a) Lamma Island (to the south of the existing Lamma Power Station)
南 丫 島 (在 現 有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之 南 面 )

b) From a regional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Lamma Island
由 深 圳 的 液 化 天 然 氣 站 至 南 丫 島

(The location(s) and alignment(s) of this/these designated project(s) is/are shown in Figures A1 and A2 at Appendix A attached with this Permit.)

(這 項 /這 些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及 定 線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附 錄 A的 圖 A1及 A2。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s include the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formation of a 22ha Lamma Extension site to the south of the existing Lamma Power Station;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1,800MW power plant (6x300MW gas-fired combined cycle units) on the Lamma Extension site and the associated transmission cable from the power plant to the landing point at Telegraph Bay; and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bout 90km submarine gas pipeline to supply gas from a regional LNG terminal in Shenzhen to the power plant.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 在 現 有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之 南 進 行 平 整 22公 頃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填 海 工 程 ; 建 造 及 營 辦 位 於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一 座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合 共 6台 , 每 台 300兆 瓦 )燃 氣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 和 接 連 發 電 廠 及 鋼 線 灣 的 相 關 輸 電 纜 ; 以 及 敷 設 和 營 辦 一 條 約 90公 里 長 的 海 底 氣 體 管 道 , 將 天 然 氣 從 設 於 深 圳 的 液 化 天 然 氣 站 輸 送 至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凡 引 用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的 複 本 須 存 放 在 工 程 師 辦 事 處 , 而 另 一 份 複 本 則 存 放 在 承 辦 商 駐 工 地 辦 事 處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0/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如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建 造 作 業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入 生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投 產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投 產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及 4.2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各 項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實 施 、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提 交 文 件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節 規 定 提 交 待 署 長 批 准 和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經 署 長 批 准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條 件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

2.5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填 海 工 程 及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6 在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挖 泥 或 填 海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 -

(i)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程 的 位 置 、 範 圍 和 預 定 次 序 ;

(ii) 所 有 與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的 船 隻 的 航 行 路 線 。 有 關 航 線 須 避 免 對 南 面 水 域 的 江 豚 造 成 滋 擾 ; 及

(iii) 隔 泥 網 的 尺 寸 、 位 置 、 安 裝 方 法 和 拆 除 方 法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用 以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可 再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地 方 。

2.8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圖 則 須 包 括 一 份 解 釋 說 明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以 描 述 各 視 覺 及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

輸 電 系 統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9 在 輸 電 系 統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5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輸 電 纜 的 坐 標 和 環 評 報 告 C部 第 10.3節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2.10 在 輸 電 系 統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圖 則 , 顯 示 沿 電 纜 着 陸 點 N4及 N5的 建 造 工 地 界 線 和 相 關 電 纜 槽 豎 設 圍 欄 的 地 點 (如 本 許 可 證 附 錄 B圖 B1及 B2所 示 )。 安 裝 圍 欄 的 目 的 , 是 防 止 垃 圾 傾 倒 、 車 輛 行 駛 或 任 何 人 士 闖 入 鄰 近 的 林 木 地 帶 , 尤 其 珍 貴 稀 有 的 受 保 護 植 物 品 種 所 在 地 。

2.11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描 述 在 着 陸 點 N2、 N4及 N5區 和 着 陸 點 N4與 N5之 間 的 電 纜 槽 區 執 行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和 建 造 的 美 化 市 容 設 施 。

輸 氣 管 道 的 指 定 提 交 文 件

2.12 在 管 道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報 告 , 展 示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4.7.5節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防 止 燃 氣 供 應 系 統 泄 漏 甲 烷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節 獲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填 海 工 程 和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3.2 在 南 丫 島 擴 建 廠 址 的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依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6(iii)項 規 定 提 交 的 圖 則 所 說 明 , 安 裝 用 以 圍 封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地 的 隔 泥 網 。 隔 泥 網 須 保 持 運 作 良 好 。

3.3 在 填 海 工 程 期 間 , 只 准 許 採 用 下 述 其 中 一 項 挖 泥 方 案 :

(i) 不 論 漲 潮 或 退 潮 , 最 多 只 可 同 時 使 用 1艘 拖 斗 式 挖 泥 船 , 其 工 作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8,000立 方 米 , 以 及 2艘 大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每 艘 的 工 作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12,000立 方 米 ; 或

(ii) 在 潮 退 時 , 最 多 只 可 同 時 使 用 3艘 大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和 1艘 小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工 作 速 度 分 別 不 得 超 逾 每 天 12,000立 方 米 和 每 天 8,000立 方 米 。 在 潮 漲 時 , 使 用 大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的 總 數 須 減 去 1艘 。

3.4 在 平 整 發 電 廠 工 地 的 任 何 時 間 內 , 均 不 得 同 時 進 行 挖 泥 和 填 砂 作 業 。 為 平 整 發 電 廠 工 地 進 行 的 填 砂 作 業 須 在 突 出 水 面 的 海 堤 後 面 進 行 。

3.5 雨 水 渠 的 出 口 不 得 朝 向 洪 聖 爺 灣 。

3.6 石 堆 海 堤 須 沿 發 電 廠 填 海 區 的 南 端 和 西 端 築 建 , 以 方 便 海 洋 生 物 重 新 聚 居 。

3.7 在 上 文 條 件 第 3.6項 所 說 明 的 石 堆 海 堤 築 成 後 兩 年 內 , 須 在 經 諮 詢 署 長 意 見 後 決 定 的 幾 個 地 點 , 設 置 體 積 不 少 於 400立 方 米 的 人 工 魚 礁 , 作 為 生 物 棲 息 地 改 善 措 施 。 人 工 魚 礁 的 實 際 體 積 , 須 根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2.4項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規 定 的 生 態 監 察 計 劃 所 得 結 果 而 決 定 。

輸 氣 管 道

3.8 掘 抗 工 程 和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的 速 度 , 須 分 別 符 合 下 述 規 定 :

(i) 採 用 1艘 小 型 抓 斗 式 挖 泥 船 , 每 天 最 高 挖 泥 率 為 2,400立 方 米

(ii) 射 流 機 器 的 最 高 進 展 速 度 應 為 每 分 鐘 1米

3.9 為 免 對 南 丫 島 西 南 岸 水 域 的 江 豚 構 成 影 響 , 春 季 期 間 (4月 至 6月 )不 得 在 南 丫 島 西 南 岸 對 開 水 域 進 行 管 道 射 流 工 程 。

4.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節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4.2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獲 署 長 批 准 前 , 不 得 把 任 何 新 設 的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 根 據 本 條 件 規 定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

4.3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A部 表 2.2a所 指 合 共 六 台 300兆 瓦 機 組 的 投 產 時 間 表 。 投 產 時 間 表 須 包 括 由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的 現 有 燃 煤 及 燃 油 機 組 轉 換 至 六 台 新 設 300兆 瓦 機 組 作 基 底 負 荷 運 行 的 時 間 表 和 詳 情 。

4.4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一 份 應 變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包 括 可 能 發 生 的 設 想 及 相 應 的 補 救 措 施 , 以 處 理 萬 一 液 化 天 然 氣 供 應 突 然 中 斷 時 出 現 的 緊 急 情 況 。

4.5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溫 室 氣 體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包 括 : -

(i) 有 關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生 命 周 期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4.7.5節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及 規 定 , 以 盡 量 減 少 含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系 統 或 設 備 出 現 泄 漏 情 況 ;

(ii) 各 項 工 作 , 包 括 減 少 在 保 養 維 修 、 運 作 及 緊 急 情 況 期 間 散 發 甲 烷 的 程 序 , 及 其 他 可 行 的 改 善 工 作 ;

(iii) 一 項 碳 統 計 及 監 察 計 劃 , 須 包 括 植 林 和 重 新 植 樹 等 工 作 ; 及

(iv) 一 項 轉 換 計 劃 , 須 顯 示 由 現 有 用 作 調 峰 的 燃 油 氣 體 渦 輪 轉 換 至 燃 氣 渦 輪 , 以 減 少 緊 急 使 用 或 調 峰 運 作 期 間 排 放 的 溫 室 氣 體 的 方 法 是 否 可 行 。

4.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管 制 研 究 報 告 , 以 提 述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及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其 他 現 有 及 經 規 劃 的 噪 音 源 可 能 產 生 的 累 積 噪 音 影 響 。 報 告 須 展 示 個 別 廠 房 及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整 體 的 噪 音 表 現 , 須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6.3.5節 所 載 的 建 議 及 假 設 。 這 份 報 告 須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

4.7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以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計 劃 須 說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8.5節 的 建 議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研 究 把 餘 氯 濃 度 減 至 每 公 升 0.3毫 克 以 下 的 水 平 是 否 可 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也 須 研 究 在 工 程 項 目 使 用 另 類 生 物 殺 滅 劑 是 否 可 行 。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研 究 報 告 。 報 告 須 包 括 防 止 在 冷 卻 水 渠 口 形 成 泡 沫 的 設 計 措 施 。

4.9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土 地 污 染 預 防 計 劃 , 該 計 劃 須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B部 第 9.4節 的 建 議 。

4.10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安 全 管 理 計 劃 , 以 提 述 燃 氣 風 險 。

4.11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的 安 裝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風 險 評 估 檢 討 報 告 , 以 提 述 環 評 報 告 所 述 的 非 燃 氣 風 險 及 建 議 所 需 的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

5.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節 獲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1,800兆 瓦 發 電 廠

5.2 南 丫 島 擴 建 發 電 廠 內 合 共 6台 300兆 瓦 燃 氣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只 可 用 液 化 天 然 氣 作 為 燃 料 , 但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4.4項 獲 准 的 應 變 計 劃 所 容 許 的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

5.3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負 責 每 年 修 訂 及 更 新 有 關 《 京 都 議 定 書 》 所 訂 明 至 少 6種 溫 室 氣 體 (即 二 氧 化 碳 、 甲 烷 、 氧 化 亞 氮 、 氫 氟 化 碳 、 全 氟 化 碳 及 六 氟 化 硫 )的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紀 錄 , 包 括 所 有 現 行 設 施 及 擴 建 發 電 廠 的 排 放 。 排 放 紀 錄 須 依 據 最 新 的 氣 候 轉 變 跨 政 府 委 員 會 (IPCC)指 引 或 政 府 發 出 的 任 何 其 他 指 引 而 設 立 及 保 存 , 而 有 關 詳 情 須 以 文 字 記 錄 , 供 定 期 檢 討 及 更 新 。 排 放 紀 錄 須 按 年 匯 報 , 包 括 往 年 和 本 年 的 實 際 及 目 標 數 據 , 以 及 來 年 預 測 。 紀 錄 內 亦 須 解 釋 有 關 實 際 與 目 標 數 據 的 差 異 和 相 應 改 善 或 加 強 行 動 。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期 限 結 束 後 3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溫 室 氣 體 排 放 紀 錄 的 每 年 報 告 。

輸 氣 管 道

5.4 在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產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2項 所 說 明 ,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甲 烷 排 放 減 量 和 甲 烷 排 放 程 序 管 制 所 取 得 成 效 的 每 年 排 放 報 告 。 在 提 交 報 告 期 限 結 束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報 告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建 造 階 段

6.1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6.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造 階 段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6.3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6.1及 6.2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6.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5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6.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營 辦 階 段

6.7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項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6.8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營 辦 階 段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6.9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6.7及 6.8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6.10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11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第 一 台 300兆 瓦 機 組 投 入 生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6.12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

7.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條 件 第 6.5、 6.6、 6.11及 6.12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7.2 上 文 條 件 第 7.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相 關 的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7.3 上 文 條 件 第 7.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i)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ii)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iii)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等 )作 出 搜 尋 ; 及

(iv)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挖 泥 及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被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A1 | 圖 A2 | 圖 B1 | 圖 B2 | 圖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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