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3/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3/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處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夾 附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3/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Tseung Kwan O Development Contract F - Grade Separated Interchange T1/P1/P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Study (Register No. AEIAR - 017/1999)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將 軍 澳 發 展 合 約 F-T1/P1/P2路 分 層 交 匯 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7/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s. Shirley S L LEE)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Grade Separated Interchange T1/P1/P2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T1/P1/P2路 分 層 交 匯 處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Major extensions or improvements to existing trunk road and primary distributor roads.

對 現 有 幹 道 及 主 要 幹 路 作 重 大 擴 建 或 改 善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seung Kwan O.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將 軍 澳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Construction of widened Road P2 between Road D1 and D2, modified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and Road P1 near Road P2 and Slip Road A to G, together with all associated footpaths, cycle tracks or amenity strips and retaining walls.

(b) Construction of three vehicular bridges and extension of existing underpass to carry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above Road P2 (Bridge B); Slip Road C from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to Road P2 (Bridge C); Slip Road A from Road P2 to Tseung Kwan O Tunnel Road (Bridge A).

(c) Construction of a pedestrian subway under Slip Road B and extension of two existing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under Road P2.

(d) Erection of noise barriers and enclosure along Slip Road A, Slip Road C and Road P2.

(e) Provision of necessary surface drainage systems to collect road runoff.

(f) Provision of all necessary services including Cable TV, water, electricity, gas and telephone, etc.

(a) 建 造 D1及 D2路 之 間 的 擴 闊 P2路 , 經 修 改 的 將 軍 澳 隧 道 公 路 及 P2路 附 近 的 P1路 , 連 接 路 A至 G, 連 同 所 有 相 關 行 人 徑 、 單 車 徑 、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及 護 土 牆 。

(b) 建 造 3條 行 車 天 橋 及 延 伸 現 有 的 下 通 道 以 使 將 軍 澳 隧 道 公 路 在 P2路 之 上 (橋 B)﹔ 連 接 路 C接 駁 將 軍 澳 隧 道 公 路 及 P2路 (橋 C); 連 接 路 A接 駁 P2路 及 將 軍 澳 隊 道 公 路 (橋 A)。

(c) 建 造 連 接 路 B下 面 的 行 人 隧 道 及 延 伸 P2路 下 面 的 兩 條 現 有 行 人 /單 車 隧 道 。

(d) 沿 連 接 路 A及 C和 P2路 豎 設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

(e) 設 置 所 需 的 路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路 面 徑 流 。

(f) 提 供 一 切 所 需 公 用 服 務 包 括 有 線 電 視 、 水 、 電 、 煤 氣 及 電 話 等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7/1999)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不 得 與 承 辦 商 有 任 何 聯 繫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須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採 取 下 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a) 沿 景 林 h及 頌 明 苑 前 面 的 的 一 段 寶 順 路 裝 設 約 120米 長 的 密 封 隔 音 罩 ;

(b) 在 連 接 路 A裝 設 約 265米 長 的 5米 高 普 通 屏 障 ;

(c) 在 連 接 路 C裝 設 約 155米 長 的 5.5米 倒 置 L字 形 吸 音 屏 障 ; 及

(d) 在 P2和 T1路 的 新 築 建 路 段 敷 設 低 噪 音 路 面 。

隔 音 罩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典 型 部 分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 第 (a)項 措 施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完 成 , 以 屏 隔 建 築 噪 音 。 第 (b)、 (c)及 (d)項 措 施 則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完 成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5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包 括 解 釋 說 明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描 述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7.5節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存 放 。

2.6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1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2.5項 所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採 取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審 核 報 告 的 複 本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展 示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已 圓 滿 完 成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措 施 完 成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3.2 在 任 何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3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5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計 劃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監 察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3.9節 所 載 規 定 。

3.6 交 通 噪 音 監 察 工 作 須 依 據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3.5項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而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把 監 察 結 果 向 署 長 匯 報 。 監 察 結 果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3.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2及 3.3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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