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4/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4/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KOWLOON -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4/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EPIW)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in Yuen Long, Tin Shui Wai, Tuen Mun Centre and Eastern Access Road (December 1999) (register No. AEIAR-025/1999)[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與 位 於 元 朗 、 天 水 圍 、 屯 門 中 心 及 東 面 通 道 的 西 鐵 車 站 相 關 的 西 鐵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1999年 12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25/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s. Shirley S L LEE)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Eastern Access Road, Yuen Long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鐵 車 站 相 關 的 元 朗 東 面 通 道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oad Construction Works to connect West Rail Kam Tin Station.

進 行 道 路 建 造 工 程 , 以 連 接 西 鐵 錦 田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road project are shown in Figure 1in this Permit.

擬 議 道 路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construction of primarily at-grade Eastern Access Road and two bridges over the two branches of the proposed drainage channels. A roundabout will be provided adjacent to the station as part of the Kam Tin Station works. The extents and limit of the proposed works at Kam Tin are shown in Fig. 1 of this permit and consist of the construction of a dual two-lane carriageway (the "Eastern Access Road, Yuen Long") of approximately 0.85 kilometres in length connecting the future West Rail Kam Sheung Road Station and Kam Tin Bypass.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建 造 主 要 建 於 地 面 的 東 面 通 道 , 以 及 在 擬 建 排 水 渠 的 兩 條 支 管 上 面 建 造 兩 條 天 橋 。 在 鄰 近 錦 田 車 站 的 地 方 會 建 造 一 個 迴 旋 處 , 作 為 錦 田 車 站 工 程 的 一 部 分 。 建 議 在 錦 田 進 行 的 工 程 範 圍 及 界 線 包 括 建 造 一 條 約 長 0.85公 里 的 雙 程 雙 線 分 隔 車 道 ("元 朗 東 面 通 道 "), 連 接 日 後 的 西 鐵 錦 上 路 站 及 錦 田 繞 道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停 工 期 間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條 件 第 2.3項 和 第 2.4項 所 指 的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按 有 關 條 件 的 規 定 獲 署 長 批 准 , 並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1.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有 關 路 段 展 開 建 造 前 二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工 程 項 目 , 向 署 長 提 交 合 約 特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待 批 准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建 議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負 責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所 有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有 關 的 提 交 的 文 件 , 以 及 所 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 該 名 環 境 經 理 負 責 監 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和 核 證 所 有 向 署 長 提 交 之 文 件 , 並 執 行 按 本 許 可 證 第 2.1條 要 求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職 責 。

2.5 向 署 長 提 交 第 2.1條 要 求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前 , 手 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必 須 完 全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 實 施 批 准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2.6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道 路 的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審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2.7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三 份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有 關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 化 學 廢 物 及 一 般 垃 圾 的 管 理 措 施 。 在 向 署 長 提 交 前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所 定 明 的 措 施 , 不 得 包 括 在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所 存 放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審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獲 署 長 批 准 後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無 法 執 行 核 准 計 劃 將 構 成 執 法 行 動 的 理 由 , 或 可 能 使 本 許 可 證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

2.9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及 建 議 制 定 一 套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 該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的 目 的 , 是 確 保 有 效 執 行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並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及 所 有 環 境 條 例 的 規 定 。

2.10 在 任 何 工 程 施 工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地 界 線 範 圍 內 如 圖 一 所 示 , 進 行 考 古 研 究 去 決 定 上 址 有 否 埋 藏 考 古 遺 留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進 行 考 察 前 最 少 一 個 月 把 實 地 評 估 工 程 設 計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提 交 的 實 地 評 估 工 程 設 計 須 載 有 考 察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考 察 開 始 前 一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工 程 營 辦 前 , 必 須 執 行 下 由 (a)項 至 (j)項 的 述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於 營 辦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影 響 :

(a)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錦 田 路 /錦 田 繞 道 迴 旋 處 南 面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3米 高 、 60米 長 的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860至 920米 的 地 方 。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東 北 面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2.5米 高 、 8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029至 1109米 的 地 方 。

(c)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西 南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3米 高 、 10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109至 1209米 的 地 方 。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及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東 北 面 吳 家 村 前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3米 高 、 2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080至 1110米 的 地 方 。

(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及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西 南 面 吳 家 村 前 面 距 離 路 緣 1米 處 , 安 裝 一 道 3米 高 、 55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100至 1155米 的 地 方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錦 上 路 東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東 面 , 安 裝 一 道 5.5米 高 、 6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距 離 路 緣 2米 及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的 地 方 。

(g)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錦 上 路 東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西 面 , 安 裝 一 道 3米 高 、 3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3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距 離 路 緣 5米 及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的 地 方 。

(h)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圖 3所 示 , 沿 錦 上 路 西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西 面 擬 建 巴 士 停 車 處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5米 高 、 55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i)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東 面 通 道 /錦 上 路 路 口 南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安 裝 一 道 5.5米 高 、 150米 長 的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如 圖 3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300至 1450米 的 地 方 。

(j)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安 裝 合 適 的 隔 音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作 為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措 施 , 以 保 障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錦 光 幼 稚 園 、 信 義 會 錦 上 教 會 及 吳 家 村 的 村 屋 。 在 環 評 報 告 表 15.3a內 , 這 些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代 號 分 別 為 NSR71、 NSR89及 NSR90。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監 察 計 劃 , 將 預 估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和 實 際 影 響 作 出 比 較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察 計 劃 應 涵 蓋 監 察 地 點 、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察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讀 數 和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跟 預 估 水 平 進 行 比 較 的 方 法 。 建 議 的 監 察 地 點 詳 列 於 環 評 報 告 的 實 施 時 間 表 內 , 而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增 加 監 察 地 點 。 在 每 個 監 察 地 點 至 少 應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程 序 , 而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首 年 內 必 須 完 成 監 察 。

3.3 除 非 預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監 測 工 作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3.2項 所 存 放 的 監 測 圖 則 進 行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活 錄 得 的 噪 音 聲 級 和 預 計 噪 音 聲 級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 報 告 在 向 署 長 存 放 前 ,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或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3.4 環 評 報 告 內 第 18.3.3段 所 載 各 項 緩 解 措 施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以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在 建 造 和 營 辦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3.5 為 防 止 及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的 影 響 ,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並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進 一 步 評 估 古 物 的 文 化 價 值 及 向 署 長 報 告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以 及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1節 及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的 監 測 量 度 和 抽 樣 工 作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4.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4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把 4份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和 1份 軟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及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須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提 早 4星 期 把 報 告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4.5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把 4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和 1份 軟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及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二 個 星 期 內 , 或 透 過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把 報 告 提 交 署 長 。

4.6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 或 按 照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依 據 署 長 所 給 予 的 意 見 , 修 改 按 上 文 條 件 第 4.4及 4.5項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 圖 2 | 圖 3


[ 返 回 頁 首 ] / [ 返 回 主 目 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