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5/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5/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and attach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指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依 據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5/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Yuen Long Bypass Floodway Feasibility StudyFinal EIA Study Report, Executive Summary and Final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Register No. AEIAR─ 003/1998)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元 朗 排 水 繞 道 可 行 性 研 究 - 最 後 環 評 研 究 報 告 、 行 政 摘 要 及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Yuen Long Bypass Floodway Feasibility StudyReassessment of Ecological Mitigation MeasuresFinal Repor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cological Reassessment Report"]

元 朗 排 水 繞 道 可 行 性 研 究 - 重 新 評 估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最 後 報 告 [下 稱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s. Shirley S.L. LEE)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Yuen Long Bypass Floodway[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元 朗 排 水 繞 道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Waterways and Drainage Works

水 道 及 排 水 工 程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Yuen Long (The location and alignmen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are shown in Figure 1.1 to Figure1.7 of this permi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及 路 線 ,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1-1.7)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drainage channel of width less than 100m.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ncludes construction of

i) A main drainage channel from Yuen Long Main Nullah to Kam Tin Channel. The channel will have concrete lined bed with grasscrete sides;
ii) An ancillary road system;
iii) Associated pumping facilities; and
iv) Landscaping works.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are given in section 3.4 of the EIA Report (Register No. AEIAR─ 003/1998) and section 5 of the Ecological Reassessment Report submitted with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application.

排 水 道 的 闊 度 少 於 100米 。 工 程 項 目 的 範 圍 包 括 進 行 下 列 建 造 工 程 :

i) 由 元 朗 大 明 渠 至 錦 田 排 水 道 的 一 條 主 要 排 水 道 。 排 水 道 底 部 中 間 將 砌 襯 混 凝 土 , 底 部 兩 旁 則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
ii) 一 個 附 屬 道 路 系 統 ;
iii)相 連 的 泵 水 設 施 ; 及
iv)景 觀 美 化 工 程 。

工 程 項 目 規 模 與 範 圍 的 詳 細 說 明 , 見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第 3.4節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和 隨 環 境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第 5節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內 登 載 有 關 資 料 及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辦 理 。 如 環 評 報 告 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述 有 關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至 少 1個 星 期 把 擬 議 的 開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委 任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小 組 )。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排 水 道 、 附 屬 道 路 路 線 及 環 評 報 告 /生 態 重 新 評 估 報 告 所 評 估 的 任 何 其 他 設 施 。 設 計 圖 則 須 顯 示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所 提 供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而 建 造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3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1:1000比 例 的 體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下 稱 "景 觀 圖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景 觀 圖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推 行 計 劃 。 景 觀 圖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景 觀 圖 的 額 外 複 本 。 獲 准 景 觀 圖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須 依 據 景 觀 圖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1:500比 例 的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計 划 (生 態 計 划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生 態 計 划 須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在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階 段 所 採 用 的 詳 細 生 態 緩 解 建 議 :-

a)排 水 道 底 部 與 兩 側 的 草 面 鋪 砌 設 計 ;
b) 第 9號 、 11號 與 11號 B池 塘 (位 置 見 於 圖 2)的 草 床 與 水 質 淨 化 區 設 計 ;
c) 第 12號 、 14號 與 15號 池 塘 (位 置 見 於 圖 3)的 重 構 設 計 ;
d)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實 施 時 間 表 。

生 態 計 划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生 態 計 划 的 額 外 複 本 。 獲 准 生 態 計 划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須 依 據 計 划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6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工 程 前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關 於 工 程 界 線 內 沉 積 物 的 浚 挖 、 堆 存 及 運 送 , 以 及 建 築 廢 料 和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及 運 送 的 方 法 說 明 。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獲 准 的 方 法 說 明 所 引 致 的 全 部 緩 解 措 施 , 須 依 據 方 法 說 明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7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工 程 前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的 1:1000比 例 設 計 圖 則 , 這 包 括 :

(a) 顯 示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沉 積 池 以 加 強 沉 積 作 用 的 永 久 排 水 道 ;
(b) 在 工 地 界 線 以 阻 截 工 地 範 圍 外 流 入 雨 水 徑 流 的 周 邊 排 水 道 /土 堤 。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載 有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第 8.1.40節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3.7.6節 建 議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的 3套 方 法 說 明 , 向 署 長 提 交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 方 法 說 明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 獲 准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 須 依 據 方 法 說 明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3.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所 有 根 據 上 文 第 2節 獲 准 和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必 須 妥 善 執 行 。

3.2 位 於 鏈 碼 CH 1+340與 鏈 碼 CH 3+545間 的 排 水 道 底 部 與 兩 側 須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

3.3 第 9號 、 11號 與 11號 B池 塘 (位 置 見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2)應 按 上 述 第 2.5條 核 准 的 生 態 計 划 設 計 與 建 造 為 水 質 淨 化 區 。

3.4 第 12號 、 14號 與 15號 池 塘 (位 置 見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3)應 按 上 述 第 2.5條 核 准 的 生 態 計 划 進 行 重 構 。

3.5 排 水 道 堤 岸 應 種 上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03/1998)表 5.15所 列 出 的 樹 種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要 求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划 應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施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證 明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實 , 證 明 內 容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一 致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生 態 監 測 的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 水 質 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 水 質 及 生 態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所 有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均 為 真 實 、 有 效 及 正 確 。

4.4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硬 複 本 及 一 份 軟 複 本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5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4.6 按 條 件 4.4及 4.5項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時 間 內 , 按 照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6.1 所 有 根 據 上 文 第 2節 提 交 和 獲 准 的 設 計 與 營 辦 措 施 , 必 須 妥 善 執 行 。

6.2 應 由 抽 水 站 向 水 質 淨 化 區 拱 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1 | 圖 1.2 | 圖 1.3 | 圖 1.4 | 圖 1.5 | 圖 1.6 | 圖 1.7 | 圖 2 | 圖 3 | 圖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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