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8/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8/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渠 務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8/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Shenzhen River Regulation Project Stage III (Register No. AEIAR - 035/2000)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治 理 深 圳 河 第 三 期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登 記 編 號 ﹕ AEIAR-035/2000)
[下 文 簡 稱 「 環 評 報 告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Shenzhen River Regulation Project Stage II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治 理 深 圳 河 第 三 期 工 程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Waterways and drainage works.

水 道 及 渠 務 公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Section of Shenzhen River from Lo Wu to Lo Shue Leng, New Territories.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and layout of the works.

新 界 深 圳 河 羅 湖 至 老 鼠 嶺 段
工 程 的 地 點 及 佈 局 設 計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i) Deepening, widening and straightening of a section of Shenzhen River of about 4 km in length from Lo Wu to Lo Shue Leng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drainage channel;
(ii) Disassembling and re-assembling the existing Lo Wu Railway Bridge, and provision of a new Lo Wu Railway Bridge;
(iii) Demolishing and rebuilding the Lo Wu Old Footbridge;
(iv) Demolishing and rebuilding the Man Kam To bridges;
(v) Reprovisioning of Dongjiang water mains;
(vi) Reprovisioning of border road and border fence;
(vii) Reprovisioning of temporary border fence;
(viii) Ancillary road and drainage works; and
(ix) Landscaping works.

(i) 挖 深 、 拓 寬 和 裁 彎 取 直 一 段 約 4公 里 長 , 由 羅 湖 至 老 鼠 嶺 的 深 圳 河 河 道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排 水 道 ;
(ii) 分 拆 及 重 組 現 有 的 羅 湖 鐵 路 橋 , 並 提 供 一 條 新 的 羅 湖 鐵 路 橋 ;
(iii) 拆 卸 及 重 建 羅 湖 舊 行 人 橋 ;
(iv) 拆 卸 及 重 建 文 錦 渡 橋 ;
(v) 重 新 設 置 東 江 水 的 輸 水 管 ;
(vi) 重 新 設 置 邊 界 道 路 及 邊 界 圍 欄 ;
(vii) 重 新 設 置 臨 時 邊 界 圍 欄
(vii) 附 屬 道 路 和 排 水 工 程 ; 及
(viii)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或 除 非 在 下 述 文 件 中 說 明 :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向 署 長 存 放 而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提 交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按 照 署 長 的 意 見 修 改 的 提 交 文 件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負 責 下 列 工 作 :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審 根 據 核 本 許 可 證 要 求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 以 及 核 實 有 關 文 件 , 以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8個 星 期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設 計 圖 則 和 詳 細 的 執 行 計 劃 。 圖 則 須 顯 示 環 評 報 告 內 建 議 用 以 保 護 羅 湖 村 、 羅 湖 公 立 學 校 、 木 湖 村 及 瓦 P村 (位 於 環 評 報 告 香 港 境 內 編 號 1, 2, 3及 4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免 受 建 築 噪 音 所 影 響 所 需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和 安 裝 的 詳 情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

2.3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海 底 監 察 計 劃 的 詳 情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計 劃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期 間 須 包 括 深 圳 河 河 口 , 直 至 香 港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接 替 上 述 海 底 監 察 工 作 為 止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6個 月 內 進 行 一 項 有 關 "分 拆 羅 湖 鐵 路 橋 "的 研 究 。 研 究 須 包 括 記 錄 資 料 及 分 拆 程 序 的 詳 細 規 則 、 分 拆 計 劃 及 方 法 、 保 存 拆 出 物 料 的 指 引 、 重 設 天 橋 的 位 置 、 修 復 計 劃 及 修 復 工 程 的 詳 細 規 則 。 在 展 開 研 究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獲 得 署 長 同 意 有 關 研 究 的 範 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拆 橋 前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依 據 研 究 結 果 ,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進 行 羅 湖 鐵 路 橋 分 拆 工 程 的 建 議 , 以 待 批 准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分 拆 羅 湖 鐵 路 橋 "研 究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有 關 專 家 擬 備 羅 湖 舊 行 人 橋 的 圖 則 和 相 片 , 以 作 記 錄 。 有 關 的 進 行 方 法 說 明 及 專 家 的 履 歷 , 須 在 展 開 有 關 工 作 4個 星 期 前 , 提 交 署 長 , 以 待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羅 湖 舊 行 人 橋 分 拆 工 程 前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圖 則 /相 片 記 錄 , 以 待 批 准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提 早 6個 星 期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詳 細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減 少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運 送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及 詳 細 的 執 行 計 劃 。

2.7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展 示 運 往 南 坑 谷 卸 泥 場 地 傾 倒 的 廢 棄 泥 石 數 量 , 須 盡 量 減 少 至 不 超 過 400,000立 方 米 。

2.8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亦 須 展 示 不 會 在 環 評 報 告 的 圖 8.23所 示 的 卸 泥 場 地 的 範 圍 以 外 傾 倒 任 何 挖 出 物 料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一 份 詳 細 的 污 染 泥 分 佈 圖 及 一 個 用 作 記 錄 每 一 部 份 污 染 泥 的 棄 置 地 點 的 紀 錄 系 統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予 署 長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按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執 行 有 關 措 施 。

2.9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考 古 學 家 ,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的 考 古 研 究 。 在 考 古 研 究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把 方 法 說 明 和 考 古 學 家 的 履 歷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任 何 實 地 考 古 研 究 工 作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考 古 研 究 工 作 的 詳 細 時 間 表 。 如 在 工 地 發 現 重 要 的 考 古 遺 物 /遺 蹟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之 前 , 進 行 及 完 成 有 關 考 古 挖 掘 工 作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3套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沒 有 執 行 獲 准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將 構 成 執 法 行 動 的 理 由 , 或 可 能 引 致 暫 時 吊 銷 、 取 消 或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法 律 責 任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築 公 司 及 /或 與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所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3.3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或 補 償 種 植 /重 新 種 植 /修 復 工 程 展 開 前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把 這 些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3.4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或 補 償 種 植 /重 新 種 植 /修 復 工 程 展 開 前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待 批 准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包 括 一 份 說 明 書 、 一 份 推 行 計 劃 及 按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而 製 備 的 圖 則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和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包 括 補 償 種 植 、 重 新 種 植 及 修 復 工 程 的 建 議 。 修 復 工 程 的 範 圍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圖 8.2內 M1、 M4、 M5及 M6所 示 的 4個 河 曲 、 環 評 報 告 圖 8.32所 示 的 南 坑 卸 泥 場 地 及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所 載 重 新 劃 定 河 道 而 受 影 響 的 生 境 , 以 及 環 評 報 告 圖 8.30所 示 位 於 沙 嶺 墳 場 以 北 的 兩 個 臨 時 佔 用 魚 塘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及 10節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地 下 水 勘 測 工 作 , 範 圍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圖 8.2所 示 魚 蟲 塘 谷 北 面 的 沼 澤 地 方 以 及 木 湖 瓦 P。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4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詳 細 報 告 , 說 明 地 下 水 勘 測 結 果 以 及 就 有 關 事 宜 提 出 的 建 議 , 包 括 在 新 建 河 堤 後 面 安 裝 截 水 牆 和 重 注 地 下 水 以 免 地 下 水 位 在 旱 季 (十 月 至 三 月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過 低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內 監 測 地 下 水 的 建 議 。 地 下 水 勘 測 報 告 須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6.1節 所 述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予 署 長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 2.3、 2.4、 2.6、 2.9、 3.1、 3.4及 3.5項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計 劃 , 執 行 所 有 措 施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所 述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所 帶 來 的 影 響 。

4.3 運 往 南 坑 谷 卸 泥 場 地 傾 倒 的 廢 棄 泥 石 數 量 , 須 盡 量 減 少 至 不 超 過 400,000立 方 米 。

4.4 在 進 行 河 道 挖 掘 、 築 堤 、 堤 岸 和 河 床 保 護 工 程 時 , 須 遵 守 環 評 報 告 表 5.9內 為 保 護 羅 湖 村 、 羅 湖 公 立 學 校 、 木 湖 村 及 瓦 P村 而 訂 明 的 最 小 距 離 規 定 。

4.5 任 何 時 間 內 , 只 可 以 在 環 評 報 告 圖 2.1所 示 的 四 個 區 域 的 其 中 一 個 區 域 內 進 行 挖 泥 工 程 , 而 且 只 可 使 用 一 具 挖 泥 機 。

4.6 須 採 用 密 封 式 抓 斗 , 以 進 行 挖 泥 。

4.7 在 乾 旱 季 節 期 間 進 行 挖 泥 工 程 時 , 須 在 挖 泥 地 點 上 游 200米 內 及 下 游 500米 內 的 地 方 裝 設 淤 泥 擋 板 。 淤 泥 擋 板 須 橫 越 整 段 河 道 而 裝 設 。 挖 泥 工 程 進 行 時 , 淤 泥 擋 板 須 保 持 關 閉 。 在 挖 泥 工 程 期 間 , 已 裝 設 的 淤 泥 擋 板 須 妥 為 保 護 維 修 。

4.8 挖 泥 率 監 測 工 作 須 每 天 進 行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記 錄 每 天 的 挖 出 物 料 及 駁 船 的 容 量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在 提 出 要 求 的 一 個 星 期 內 把 記 錄 冊 的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9 在 裝 載 及 運 送 廢 棄 泥 石 期 間 , 駁 船 內 的 廢 棄 泥 石 不 得 溢 出 。

4.10 船 隻 須 沿 深 圳 河 的 中 線 航 行 , 避 免 闖 入 雀 鳥 覓 食 區 。

4.11 無 論 在 哪 個 月 份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挖 出 的 物 料 總 量 不 得 超 過 40,400立 方 米 。

4.12 從 河 床 挖 出 的 所 有 物 料 只 可 傾 卸 在 環 評 報 告 所 確 定 的 海 上 傾 卸 場 內 。

4.1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4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建 造 圖 則 ; 圖 則 須 把 生 態 易 受 影 響 的 地 方 (包 括 南 坑 魚 蟲 塘 谷 以 北 及 位 於 木 湖 瓦 P的 餘 下 沼 澤 地 方 , 環 評 報 告 圖 8.2內 M1、 M4、 M5及 M6所 示 的 4個 河 曲 和 瓦 P古 蹟 遺 址 )清 楚 標 示 為 '臨 時 受 保 護 地 方 '。

4.1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利 用 由 建 造 工 地 起 計 至 少 5米 闊 的 '緩 衝 區 '把 上 文 條 件 第 4.13項 所 述 的 全 部 臨 時 受 保 護 地 方 的 界 線 分 隔 開 , 以 防 止 建 築 工 人 進 入 及 廢 棄 泥 石 意 外 散 落 。 因 此 , 須 裝 設 不 會 阻 擋 視 線 的 圍 欄 。 至 於 那 些 無 法 豎 設 固 定 構 築 物 的 地 方 , 如 現 時 的 池 塘 及 河 流 , 須 裝 設 臨 時 圍 欄 、 屏 障 或 展 示 清 楚 標 記 , 以 禁 止 進 入 這 些 分 隔 開 的 地 方 。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所 有 圍 欄 均 須 拆 除 。

4.15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把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4.16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竣 工 圖 。 竣 工 圖 須 顯 示 進 行 植 樹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重 新 種 植 /修 復 工 程 的 最 終 地 點 。 修 復 工 程 須 涵 蓋 環 評 報 告 圖 8.2內 M4及 M6所 示 的 河 曲 ; 環 評 報 告 圖 8.32所 示 位 於 南 坑 的 卸 泥 場 地 ; 及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所 載 重 新 劃 定 河 道 而 受 影 響 的 生 境 。 這 些 最 後 提 交 的 竣 工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已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4項 的 規 定 。

5.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水 質 及 空 氣 質 素 抽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水 質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水 質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進 行 雀 鳥 勘 測 工 作 及 修 護 濕 地 及 重 新 種 植 成 效 勘 測 工 作 ;

(d) 進 行 景 觀 美 化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的 監 察 工 作 ;

(e) 進 行 文 化 及 古 [緩 解 措 施 的 監 察 工 作 ;

(f)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g)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述 (a)及 (b)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4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5.4及 5.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7.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及 採 取 的 措 施

7.1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為 期 兩 年 的 工 程 項 目 監 察 計 劃 的 詳 情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的 內 容 是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對 深 圳 河 口 的 沉 積 率 及 粒 子 大 小 的 影 響 。

7.2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7.1項 所 說 明 的 獲 准 監 察 計 劃 所 載 的 全 部 措 施 。

7.3 在 新 河 道 築 建 工 程 完 成 後 1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下 述 地 點 的 修 復 工 程 : 環 評 報 告 圖 8.28內 M1所 示 河 曲 、 環 評 報 告 圖 8.29內 M5所 示 河 曲 , 及 環 評 報 告 圖 8.30所 示 位 於 沙 嶺 墳 場 以 北 的 臨 時 佔 用 魚 塘 。

7.4 在 新 河 道 築 建 工 程 完 成 後 1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竣 工 圖 , 顯 示 上 文 條 件 第 7.3項 所 說 明 進 行 工 程 的 最 終 地 點 。 修 復 工 程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的 建 議 。

7.5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及 4.17項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7.6 在 進 行 維 護 性 疏 浚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5、 4.6、 4.7、 4.8、 4.9、 4.10及 4.13項 內 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少 對 水 質 造 成 的 影 響 。

7.7 在 進 行 維 護 性 疏 浚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B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減 輕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影 響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件 A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i) 每 項 建 造 作 業 於 同 一 時 間 在 指 定 地 點 使 用 的 設 備 數 目 , 須 減 至 最 少 。

(ii) 機 動 設 備 須 妥 為 排 列 , 避 免 聚 集 在 同 一 地 點 。

(iii) 在 工 地 只 可 使 用 保 養 妥 善 的 設 備 , 而 設 備 須 定 期 維 修 保 養 。

(iv) 只 使 用 寧 靜 的 機 動 設 備 。

(v) 須 在 固 定 設 備 (如 壓 縮 機 、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 推 土 機 、 抓 斗 式 機 械 及 自 動 卸 斗 貨 車 )安 裝 滅 聲 器 , 或 把 引 擎 的 震 動 部 分 隔 離 , 以 減 少 噪 音 產 生 。

(vi) 建 築 設 備 內 的 滅 聲 器 須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

(vii) 不 得 在 船 上 鳴 笛 或 響 號 。

(viii) 駁 船 上 的 建 築 工 人 不 得 突 然 產 生 巨 大 聲 響 。

(ix) 須 在 船 隻 引 擎 上 安 裝 滅 聲 器 。

(x) 船 隻 的 引 擎 不 得 沒 有 外 殼 保 護 。

附 件 B

進 行 維 護 性 疏 浚 期 間 的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i) 在 工 地 只 可 使 用 保 養 妥 善 的 設 備 , 而 設 備 須 定 期 維 修 保 養 。

(ii) 只 使 用 寧 靜 的 機 動 設 備 。

(iii) 須 在 固 定 設 備 (如 壓 縮 機 、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 推 土 機 、 抓 斗 式 機 械 及 自 動 卸 斗 貨 車 )安 裝 滅 聲 器 , 或 把 引 擎 的 震 動 部 分 隔 離 , 以 減 少 噪 音 產 生 。

(iv) 建 築 設 備 內 的 滅 聲 器 須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

(v) 暫 未 使 用 的 設 備 須 關 掉 或 減 速 。

(vi) 駁 船 上 須 使 用 低 聲 級 的 號 角 , 而 且 朝 向 要 妥 善 編 排 。 如 情 況 許 可 , 須 使 用 燈 光 以 代 替 號 角 發 出 訊 號 。

(vii) 駁 船 上 的 建 築 工 人 不 得 突 然 產 生 巨 大 聲 響 。

(viii) 須 在 船 隻 引 擎 上 安 裝 滅 聲 器 。

(ix) 船 隻 的 引 擎 不 得 沒 有 外 殼 保 護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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