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3/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3/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ngkong Electric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電 燈 有 限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83/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f a 1,800MW Gas-Fired Power Station at Lamma Extension
- Final EIA Report, Vol.1 & Vol. 2
- The First Technical Annex
- The Second Technical Annex
- The Third Technical Annex
(Register No. AEIAR-010/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5 May 1999, ref(14) to EP2/N9/D/60 Pt.3.
南 丫 擴 建 之 1,800兆 瓦 燃 氣 發 電 廠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最 終 環 評 報 告 , 第 1冊 及 第 2冊
- 第 一 技 術 附 件
- 第 二 技 術 附 件
- 第 三 技 術 附 件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0/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署 長 於 1999年 5月 5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14) to EP2/N9/D/60 Pt.3.)

(2) Project Profile - "Lamma Power Station Conversion of Two Existing Gas Turbines (GT5 & GT7) into a Combined Cycle Unit" (Register No. PP 093/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Project Profile"]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改 裝 兩 台 現 有 燃 氣 渦 輪 機 (GT5 & GT7)為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 093/2000)[下 稱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3)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1 August 2000 (ref. Ax(3) to EP2/N9/D/60)
署 長 於 2000年 8月 11日 發 出 的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信 件 (檔 號 : ( ) in Ax(3) to EP2/N9/D/60)

(4)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4 August 2000 under the approval conditions imposed in (3) above:-
(i) Technical Note on Air Quality Implications During Concurrent Operations of GT6 and GT5/7 Conversion
(ii) Supplementary Assessment of Water Quality, Marine Ecology and Fisheries Impacts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根 據 上 文 第 (3)項 訂 明 的 批 准 條 件 於 2000年 8月 24日 提 交 的 文 件 : -
(i) 同 時 營 辦 GT6及 GT5/7進 行 改 裝 工 程 期 間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技 術 簡 介
(ii) 水 質 、 海 洋 生 態 及 漁 業 影 響 補 充 評 估

(5)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6 Nov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83/2000)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1月 6日 提 交 的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3/2000)

(6) Documen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4 November 2000 (letter ref.PD/510/00/0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1月 24日 提 交 的 文 件 (文 件 檔 號 : PD/510/00/00)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hirley S L LEE)
At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Conversion of Two Existing Gas Turbines (GT5 & GT7) into a Combined Cycle Unit at existing Lamma Power Sta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改 裝 兩 台 現 有 燃 氣 渦 輪 機 (GT5 & GT7)為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ecovery of waste heat from gas turbine exhaust gas for electricity generation.

回 收 燃 氣 渦 輪 所 排 出 的 廢 氣 熱 能 , 以 產 生 電 力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An area at the east end of the existing gas turbines compound located at the south western corner of Lamma Power Station, Lamma Island (as shown in Annex A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位 於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西 南 角 的 現 有 燃 氣 渦 輪 廠 房 東 端 的 地 方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A)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1) Construction of a 115MW steam-cycle bottoming system comprising two heat recovery steam generators and a steam turbine-generator at the back end of two existing 125MW gas turbines (GT5 & GT7).
在 兩 台 現 有 125兆 瓦 燃 氣 渦 輪 (GT5及 GT7)後 端 建 造 一 個 115兆 瓦 蒸 氣 循 環 基 礎 系 統 , 包 括 兩 個 熱 能 回 收 蒸 氣 機 及 一 個 蒸 氣 渦 輪 發 電 機 。

(2) Operation of a converted 365MW combined cycle unit (i.e. converted GT5 & GT7).
營 運 改 裝 後 的 365兆 瓦 聯 合 循 環 機 組 (即 改 裝 後 的 GT5及 GT7)。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0/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3/2000);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指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如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0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投 產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投 產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晚 上 十 一 時 至 早 上 七 時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晚 間 建 造 工 程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上 色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三 套 配 色 方 案 。 方 案 須 包 括 一 份 解 釋 說 明 及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載 列 視 覺 及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3.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5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實 施 有 關 規 定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3.2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各 項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實 施 、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提 交 文 件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3.3 本 許 可 證 第 3節 規 定 提 交 待 署 長 批 准 和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及 本 許 可 證 A部 指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

3.4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把 一 份 營 辦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以 顯 示 GT5及 GT7的 營 辦 方 案 將 會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A部 文 件 (6)所 示 的 空 氣 質 素 成 效 水 平 。 營 辦 計 劃 須 包 括 為 符 合 上 述 水 平 而 採 取 的 任 何 替 代 及 額 外 緩 解 措 施 的 建 議 , 並 夾 附 詳 盡 的 計 算 結 果 以 資 證 明 。 營 辦 計 劃 亦 須 載 列 監 測 及 審 核 規 定 。

3.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經 署 長 批 准 前 , 不 得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3.6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把 用 以 監 察 在 溫 水 區 內 排 出 的 冷 卻 廢 水 的 計 劃 及 方 法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3.7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把 應 變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包 括 各 項 方 案 及 所 需 補 救 措 施 , 以 處 理 因 液 化 天 然 氣 供 應 突 然 中 斷 所 引 致 的 情 況 。

3.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至 少 提 早 3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管 制 研 究 報 告 。 報 告 須 展 示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造 成 的 累 積 噪 音 影 響 和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其 他 現 有 及 預 計 噪 音 源 , 須 符 合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及 環 評 報 告 載 列 的 建 議 及 假 設 。

4.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3節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執 行 。

4.2 現 時 南 丫 島 發 電 廠 兩 台 經 改 裝 的 燃 氣 渦 輪 (GT5及 GT7), 自 2005年 起 須 以 液 化 天 然 氣 作 為 燃 料 , 但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7項 批 准 的 應 變 計 劃 所 述 情 況 則 屬 例 外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5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5.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5.3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條 件 第 5.1及 5.2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紀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4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4及 5.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4及 5.5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6.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i)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ii)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iii)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等 )作 出 搜 尋 ; 及

(iv)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 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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