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84/2000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84/2000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Karting Mall (Hong Kong)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Karting Mall (Hong Kong) Limited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4/2000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Karting Mall at Kai Tak" (Register No. PP-107/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Profile"]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28 November 2000 (Reference: ( 27 ) in EP2/K19/O/12) (2) 署 長 於 2000年 11月 28日 發 出 的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信 件 (檔 號 : (27)in EP2/K19/O/12)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Nov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84/2000) (3)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1月 28日 提 交 的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4/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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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Karting Mall at Kai Tak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啟 德 機 動 車 場 。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Indoor karting circuit
室 內 機 動 賽 車 場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Figures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works.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展 示 建 議 工 程 的 位 置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comprises construction of the race track and associated facilities for the indoor recreational racing of electric karts. The site area is about 7522m2. The project consists of track area, kart storage area, maintenance area (including cleaning, changing tyres & wheels, brake pads and adjusting steering), light refreshment area, staff area, administration office & washrooms. The project will hold an estimated maximum no. of 110 instructors/assistants/technicians per hour and approximately 50 to 100 visitors per hour.
這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建 造 跑 道 及 相 關 設 施 , 供 進 行 室 內 電 動 賽 車 遊 戲 競 賽 。 所 需 場 地 約 為 7522平 方 米 。 這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競 賽 場 地 、 賽 車 存 放 地 方 、 維 修 保 養 場 地 (包 括 清 洗 及 更 換 輪 胎 、 車 輪 和 制 動 塊 , 以 及 調 較 方 向 操 縱 器 )、 小 食 地 方 、 員 工 地 方 、 行 政 辦 公 室 及 洗 手 間 。 預 計 這 工 程 項 目 每 小 時 最 多 可 容 納 110名 導 師 /助 手 /技 工 及 約 50至 100名 遊 人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07/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2. 特 別 條 件
2.1 申 請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與 2000年 11月 13日 的 申 請 書 一 併 提 交 的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說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尤 其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只 可 使 用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說 明 的 電 動 賽 車 型 號 。
2.2 申 請 人 須 確 保 能 妥 善 管 理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包 括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賽 車 ; 妥 善 處 理 及 處 置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廢 物 ; 以 及 妥 善 操 作 音 響 系 統 , 以 便 達 致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說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效 益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