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85/2000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85/2000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5/2000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Route 9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Register No. AEIAR-018/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EIA Report"] (1)九 號 幹 線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段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8/1999) [下 文 簡 稱 「 環 評 報 告 」 ] (2) Supplementary EIA Information pursuant to Condition 2 of the Director's Approval Letter : reference (32) in An(1) in EP2/N3/A/28 Pt.5 of 19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Supplementary Information"] (2) 根 據 署 長 於 1999年 10月 19日 發 出 的 批 准 信 (檔 號 : (32) in An(1) in EP2/N3/A/28 Pt.5)第 2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評 補 充 資 料 [下 稱 "補 充 資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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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Route 9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號 幹 線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段 [ 本 指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road which is a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屬 地 區 幹 路 的 道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Between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青 衣 至 長 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 所 示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7.6 km dual 3-lane highway connecting Northwest Tsing Yi and Cheung Sha Wan.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約 7.6公 里 長 連 接 青 衣 西 北 部 及 長 沙 灣 的 雙 程 三 線 公 路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補 充 資 料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及 提 交 文 件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因 此 , 許 可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築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不 得 遲 於 4個 星 期 內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補 充 資 料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計 劃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7.9及 11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為 設 於 西 草 灣 及 西 草 灣 路 /青 衣 路 交 匯 處 的 蜆 殼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車 廠 及 加 德 士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車 廠 進 行 一 項 交 通 研 究 , 以 計 算 交 通 流 量 及 為 減 輕 石 油 氣 運 油 車 行 駛 引 致 的 風 險 所 需 的 改 善 工 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研 究 範 圍 、 取 向 、 方 法 及 計 劃 方 面 先 獲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能 展 開 上 述 研 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 依 據 研 究 結 果 擬 備 一 份 進 行 改 善 工 程 的 方 案 , 並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把 方 案 的 3份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方 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研 究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分 析 , 以 確 定 是 否 需 要 在 九 號 幹 線 設 置 可 阻 隔 沸 騰 液 汽 化 膨 脹 爆 炸 (BLEVE)的 牆 壁 , 以 保 障 道 路 使 用 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研 究 範 圍 、 取 向 、 方 法 及 計 劃 方 面 先 獲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能 展 開 上 述 分 析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8個 星 期 前 , 依 據 研 究 結 果 擬 備 一 份 執 行 有 關 建 議 的 方 案 , 及 把 方 案 的 3份 複 本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方 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建 議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建 造 工 程 採 取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7 為 保 障 南 灣 隧 道 東 面 入 口 處 的 河 溪 水 質 , 工 程 項 目 產 生 的 所 有 地 面 徑 流 均 須 妥 為 收 集 、 流 經 隔 泥 池 、 油 及 砂 礫 截 流 裝 置 作 處 理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不 得 排 入 河 溪 。
2.8 為 免 溢 出 的 油 、 燃 料 及 化 學 品 接 觸 接 收 水 體 , 所 有 車 輛 及 設 備 維 修 設 施 、 清 洗 池 及 加 潤 滑 劑 的 坑 道 均 須 可 以 遮 擋 雨 水 , 而 這 些 地 方 的 排 水 系 統 須 先 接 上 截 油 器 然 後 才 接 駁 至 雨 水 渠 。
2.9 為 減 輕 工 地 徑 流 及 建 造 作 業 所 可 能 造 成 的 其 他 水 污 染 問 題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緩 解 與 鄰 近 石 油 氣 設 施 相 關 風 險 的 措 施
2.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三 套 程 序 及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程 序 及 事 件 計 劃 須 涵 蓋 因 鄰 近 油 庫 及 石 油 氣 設 施 發 生 嚴 重 事 故 而 引 致 建 造 作 業 立 刻 停 工 。 程 序 及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3.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在 所 有 新 路 鋪 築 低 噪 音 路 面 , 連 接 青 衣 及 九 號 貨 櫃 碼 頭 的 一 段 九 號 幹 線 支 路 則 除 外 。(ii) 如 圖 2及 3所 示 沿 主 要 行 車 道 設 置 3米 高 的 隔 音 屏 障 。
(iii) 如 圖 4及 5所 示 沿 主 要 行 車 道 設 置 5.1米 高 連 2.8米 高 懸 臂 式 的 隔 音 屏 障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鄰 近 石 油 氣 設 施 構 成 危 險 的 緩 解 措 施
3.2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建 議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全 執 行 。
3.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6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建 議 所 提 出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全 執 行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至 少 提 早 8星 期 擬 備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及 把 每 項 計 劃 的 3份 複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涵 蓋 萬 一 鄰 近 油 庫 及 石 油 氣 庫 發 生 嚴 重 緊 急 事 故 而 須 封 閉 九 號 幹 線 的 相 應 交 通 管 理 安 排 。 這 計 劃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8/1999)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執 行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及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表 現 規 限 (行 動 及 極 限 水 平 )個 案 的 摘 要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問 題 投 訴 , 轉 介 環 境 小 組 。
5.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第 9.1.2節 規 定 的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監 察 計 劃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 執 行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監 測 計 劃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2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互 聯 網 網 站 須 透 過 超 文 本 連 結 方 式 設 於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6.2項 所 規 定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條 件 第 2.9項 所 指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在 適 當 位 置 裝 設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及 沙 井 均 須 修 護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及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土 地 界 線 或 環 境 查 核 人 同 意 的 地 方 敷 設 合 適 的 截 流 渠 。 掘 坑 或 挖 掘 地 基 工 程 所 抽 出 的 雨 水 須 先 流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沙 包 作 屏 障 , 以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vi) 所 有 發 電 機 、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貯 存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這 些 地 方 的 排 水 系 統 須 先 接 上 截 油 器 然 後 才 接 駁 至 雨 水 渠 。 隧 道 排 放 的 污 水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器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