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86/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86/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T (HONG KONG)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新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6/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New T&T (Hong Kong) Limited : Domestic Cable Route" (Register No. : PP-108/2000)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香 港 新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 本 地 通 訊 電 纜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08/200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1 January 2001 (Reference: (29) in EP2/H19/C/06)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1年 1月 11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9) in EP2/H19/C/06)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9 January 2001 (Application No. AEP- 086/2001)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月 19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 086/2001)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9) in EP2/H19/C/06
信 件 檔 號 : (29) in EP2/H19/C/06 Dated : 11 January 2001 日 期 : 2001年 1月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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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New T&T (Hong Kong) Limited - Domestic Cable Route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香 港 新 電 訊 有 限 公 司 - 本 地 通 訊 電 纜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re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Cheung Sha Upper bathing beach and the coastal protection area at landing site in Chung Hom Kok. 在 距 離 上 長 沙 泳 灘 及 沙 灣 登 岸 地 點 的 海 岸 保 護 區 的 最 近 界 少 於 500米 的 地 方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nvolves laying of two domestic submarine fibre-optic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routes both starting from the Chung Hom Kok landing site. One cable extends to the Sandy Bay landing site while the other to Cheung Sha Upper beach landing site. The proposed routings are shown in fig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兩 條 本 地 海 底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分 別 由 舂 坎 角 開 始 , 一 條 伸 展 至 沙 灣 的 登 岸 地 點 , 另 一 條 伸 展 至 長 沙 泳 灘 的 登 岸 地 點 , 電 纜 定 線 載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laying of two cables, each of 34mm in diameter. Cable burial in the rear shore area will be undertaken by divers using jet probes. All marine cable rural works will be conducted using injection jetting technique. The injector will bury the cable in narrow trench (0.25m width) to depth various from 1m to 9m below the seabed. 舖 設 兩 條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 每 條 直 徑 34亳 米 , 於 近 岸 水 域 內 的 電 纜 掩 埋 工 程 , 將 由 潛 水 員 以 水 力 噴 注 工 具 進 行 。 所 有 海 底 埋 藏 工 程 將 會 用 噴 射 技 術 , 該 「 注 射 器 」 會 將 電 纜 埋 藏 在 一 條 窄 溝 內 , 寬 約 0.25米 。 預 計 埋 入 深 度 是 由 1米 至 9米 不 等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108/2000)說 明 的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須 沿 本 許 可 證 附 表 1指 定 的 定 線 敷 設 兩 條 電 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事 先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才 能 對 工 程 項 目 的 詳 情 (包 括 電 纜 定 線 、 埋 入 深 度 、 坑 溝 闊 度 及 安 裝 方 法 )作 出 改 動 。
2.2 為 免 對 該 區 綠 甲 海 龜 的 繁 殖 習 性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在 6月 1日 至 10月 31日 的 一 段 期 間 內 , 不 得 在 晚 間 (下 午 6時 至 翌 日 上 午 6時 )於 南 丫 島 南 端 3公 里 半 徑 範 圍 內 進 行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
2.3 由 上 長 沙 泳 灘 擬 建 沙 井 開 始 向 海 延 伸 的 1號 定 線 首 500米 的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 須 在 泳 季 以 外 的 日 子 進 行 (即 每 年 3月 1日 至 11月 30日 , 首 尾 兩 天 計 算 在 內 )。
2.4 為 免 破 壞 上 長 沙 泳 灘 的 防 鯊 網 ,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須 在 距 離 防 鯊 網 至 少 30米 的 地 方 進 行 。
2.5 如 在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期 間 發 現 任 何 古 [或 船 隻 殘 骸 ,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完 竣 後 4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1:50,000比 例 的 圖 則 , 載 有 顯 示 兩 條 電 纜 竣 工 後 定 線 的 坐 標 。
2.7 從 坑 溝 挖 掘 出 來 的 物 料 須 用 以 回 填 坑 溝 , 以 便 修 復 至 原 來 面 貌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