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87/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87/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GB21 (Hong Kong)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GB21(香 港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7/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C2C Cable Network - Hong Kong Section (Chung Hom Kok)" (Register No. : PP-109/2000)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 C2C通 訊 電 纜 網 絡 - 香 港 段 (舂 坎 角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09/200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1 January 2001 (Reference: (24) in EP2/H19/C/06)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1年 1月 11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4) in EP2/H19/C/06)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9 January 2001 (Application No. AEP- 087/2001)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月 19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 087/2001)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4) in EP2/H19/C/06
信 件 檔 號 : (24) in EP2/H19/C/06 Dated : 11 January 2001 日 期 : 2001年 1月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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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C2C Cable Network - Hong Kong Section (Chung Hom Kok)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C2C通 訊 電 纜 網 絡 - 香 港 段 (舂 坎 角 )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re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the Cape d'Aguilar 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the St. Stephen's bathing beach in Stanley Bay and the coastal protection area at Sha Shek Tan. 在 距 離 具 有 特 別 科 學 價 值 的 鶴 咀 ﹐ 上 長 沙 泳 灘 及 在 沙 石 灘 的 海 岸 保 護 區 的 最 近 界 少 於 500米 的 地 方 進 行 挖 泥 作 業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nvolves laying of three international submarine fibre-optic telecommunication cable routes entering the southern and eastern waters from Hong Kong to a landing site at Sha Shek Tan beach in Stanley Bay. The proposed routings are shown in fig.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三 條 國 際 海 底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分 別 由 香 港 的 東 邊 及 南 邊 海 域 界 線 範 圍 進 入 香 港 ﹐ 直 達 一 個 位 於 赤 柱 灣 沙 石 灘 的 登 岸 地 點 和 沙 井 ﹐ 電 纜 定 線 載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laying of three submarine cables, each of 49mm in diameter, to be hauled ashore and anchored off, before the construction barge commences lay operations. After completion of the landing and anchoring, the main lay vessel will commence cable laying and burying the cable that will extend to the HKSRA boundary. The deep burial operations will be conducted using jetting technology. The injector will bury the cable in narrow trench (0.25m width) to depth various from 3m to 5m below the seabed.
舖 設 三 條 光 纖 通 訊 電 纜 , 每 條 直 徑 為 49亳 米 , 被 拖 至 岸 上 並 加 以 固 定 後 , 建 築 駁 船 才 會 開 始 敷 設 工 程 。 在 完 成 電 纜 登 岸 及 固 定 工 程 後 , 主 電 纜 舖 設 船 隻 便 會 開 始 進 行 海 底 舖 設 及 埋 藏 工 程 。 深 層 埋 藏 工 程 將 會 用 噴 射 技 術 , 該 「 注 射 器 」 會 將 埋 藏 在 一 條 窄 溝 內 , 寬 0.25米 。 預 計 埋 入 深 度 是 由 3米 至 5米 不 等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109/2000)說 明 的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須 沿 本 許 可 證 附 表 1、 2及 3指 定 的 定 線 敷 設 三 條 電 纜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事 先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才 能 對 工 程 項 目 的 詳 情 (包 括 電 纜 定 線 、 埋 入 深 度 、 坑 溝 闊 度 及 安 裝 方 法 )作 出 改 動 。
2.2 鄰 近 赤 柱 灣 沙 石 灘 登 岸 地 點 的 受 影 響 硬 珊 瑚 群 落 的 移 植 建 議 , 及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月 19日 一 併 提 交 的 申 請 文 件 , 均 須 把 署 長 於 2001年 2月 15日 提 出 的 所 有 意 見 包 括 在 內 , 並 在 移 植 工 作 展 開 前 向 署 長 存 放 。
2.3 沙 石 灘 受 影 響 硬 珊 瑚 群 落 的 移 植 工 作 ,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規 定 存 放 的 修 訂 建 議 , 在 該 區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展 開 前 完 成 。
2.4 在 受 影 響 硬 珊 瑚 群 落 的 移 植 工 作 完 成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珊 瑚 移 植 報 告 。 這 報 告 須 包 括 一 些 圖 則 , 顯 示 珊 瑚 移 植 前 後 的 位 置 。
2.5 如 在 電 纜 敷 設 工 程 期 間 發 現 任 何 古 [或 船 隻 殘 骸 ,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完 竣 後 4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1:50,000比 例 的 圖 則 , 載 有 顯 示 三 條 電 纜 竣 工 後 定 線 的 坐 標 。
2.7 從 坑 溝 挖 掘 出 來 的 物 料 須 用 以 回 填 坑 溝 , 以 便 修 復 至 原 來 面 貌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