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91/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91/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to the Agriculture, Fisheries and Conservation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批 予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91/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Project Profile of the Artificial Reef Deployment in Outer Port Shelter
(Register No.: PP-095/2000) (the Project Profile) 在 外 牛 尾 海 敷 設 人 工 漁 礁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5/2000)(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 April 2001 (Application No.: AEP-9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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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准 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58) in Annex (1) in EP2/N8/C/75
信 件 檔 號 : (58) in Annex (1) in EP2/N8/C/75 Dated: 21 August 2000 日 期 : 2000年 8月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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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Permit:
下 列 為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Artificial Reef Deployment in Outer Port Shelter (the Project)
在 外 牛 尾 海 敷 設 人 工 漁 礁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The Project involves reclamation works more than 1 ha in size and the boundaries of some proposed Artificial Reef (AR) complexes are less than 500 m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ies of existing Bluff Island and Basalt Island Site of Special Scientific Interest.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面 積 超 過 1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而 部 份 人 工 漁 礁 區 其 一 條 界 線 距 離 現 有 的 沙 塘 口 山 及 火 石 洲 具 有 特 別 科 學 價 值 的 地 點 的 最 近 界 線 少 於 500米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s located at Outer Port Shelter encompassing a roughly triangular shaped area bounded by Steep Island, Cham Pai (south of Tiu Chung Chau), and southern tip of Basalt Island.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s 1 and 2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位 於 外 牛 尾 海 , 範 圍 包 括 由 青 洲 、 杉 排 (吊 鐘 洲 南 )及 火 石 洲 南 端 組 成 的 三 角 形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1及 2。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posed deployment area of approximately 1,119.6 ha will be comprised of twelve AR complexes. Each square-shaped complex, measuring 200 m x 200 m, will contain five AR groups, four located at the sides and one at the centre. Each side group will be formed from prefabricated AR units that collectively occupy an area of approximately 250 m2 on the seabed. The centre group will be comprised of quarry rock piles occupying a seabed area of approximately 700 m2. Total footprint area of the ARs to be deployed under this project is approximately 20,600 m2.
面 積 約 佔 1,119.6公 頃 的 敷 設 人 工 漁 礁 的 地 點 將 建 立 十 二 個 人 工 漁 礁 區 。 每 個 正 方 形 的 人 工 魚 礁 區 為 200米 乘 200米 , 包 括 了 位 於 四 邊 及 中 心 位 置 的 五 個 人 工 魚 礁 組 合 。 每 個 在 邊 的 人 工 漁 礁 組 合 均 由 構 件 組 成 , 佔 海 床 面 積 約 250平 方 米 。 位 於 中 心 的 人 工 魚 礁 組 合 , 將 用 礦 石 堆 砌 而 成 , 佔 海 床 面 積 約 700平 方 米 。 整 個 敷 設 人 工 漁 礁 工 程 將 會 約 佔 海 床 面 積 20,600平 方 米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得 構 成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提 出 的 研 訊 的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登 記 冊 )上 的 有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工 地 負 責 人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所 包 括 的 條 件 及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份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已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移 走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是 依 據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PP-095/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登 記 冊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或 存 放 於 署 長 的 文 件 或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的 文 件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來 進 行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如 本 許 可 證 沒 有 清 楚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或 登 記 冊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的 建 議 時 ,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訂 明 予 以 免 除 或 作 出 隱 含 修 訂 , 否 則 建 議 仍 須 執 行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1.9 所 有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的 文 件 , 所 有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跟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修 改 的 文 件 須 成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的 一 部 份 。 任 何 文 件 上 的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跟 據 本 許 可 證 按 署 長 的 指 定 存 放 文 件 在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任 何 地 方 , 或 任 何 網 頁 以 向 公 眾 發 放 所 有 文 件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的 文 件 份 數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至 少 兩 周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工 程 項 目 的 動 工 日 期 。 如 動 工 日 期 有 所 改 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即 時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給 署 長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親 自 或 以 掛 號 郵 件 寄 往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時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海 洋 考 古 專 家 在 人 工 漁 礁 敷 設 的 海 床 位 置 檢 查 有 否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存 在 。 如 發 現 有 任 何 考 古 遺 物 存 在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刻 通 知 署 長 , 並 更 改 人 工 漁 礁 敷 設 的 位 置 以 確 保 不 會 干 擾 該 被 發 現 的 考 古 遺 物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份 );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任 何 依 賴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須 對 本 條 例 的 有 關 事 宜 尋 求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以 下 註 解 祗 作 參 考 之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份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本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許 可 證 。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任 何 人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時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所 列 出 的 條 件 , 即 屬 犯 罪 : -
(a)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0,000及 監 禁 6 個 月 ;(b)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0,000及 監 禁 2 年 ;
(c)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 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 個 月 ;
(d)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0,000及 監 禁 1 年 ; 及
(e)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一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
7. 根 據 本 條 例 第 17條 , 申 請 人 可 在 收 到 本 許 可 証 三 十 天 內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對 署 長 決 定 的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1/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