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92/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ERRITORIES EA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IT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東 拓 展 署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92/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Sha Tin New Town Stage II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 Tai Po Roa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2/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August 1997)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1) 沙 田 新 市 鎮 第 二 期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之 D15路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 (1997年 3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2/BC)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7年 8月 ) [下 文 簡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

(2) Application document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Environmental Review Final Report (March 2001)" for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4 April 2001 (Application No. AEP-092/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vironmental Review"]

(2)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於 2001年 4月 4日 提 交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AEP-092/2001之 附 件 "沙 田 新 市 鎮 第 二 期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D15路 環 評 報 告 回 顧 最 終 報 告 (2001年 3月 )"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回 顧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oad D15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之 D15路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road which is a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屬 地 區 幹 路 的 道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Road linking Lok Shun Path and Tai Po Road.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連 接 樂 信 徑 及 大 埔 公 路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Construction of a 0.4km dual carriageway;

(a) 築 建 一 條 長 0.4公 里 的 雙 程 雙 線 道 路 ;

(b) Construction of noise mitigation measures;

(b) 豎 設 隔 音 屏 障 ;

(c) Extension of existing box culvert; and

(c) 進 行 相 關 的 雨 水 渠 工 程 ;

(d) Construction of associated road and drainage works and slope and landscaping works.

(d) 闢 設 相 關 的 行 人 路 和 排 水 、 斜 坡 工 程 , 並 進 行 環 境 美 化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2/BC)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環 境 評 審 及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92/2001)內 載 的 資 料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和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3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釋 說 明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內 容 須 顯 示 工 地 範 圍 內 需 要 重 新 植 被 及 栽 種 植 物 的 地 方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 提 交 文 件 尤 其 須 包 括 在 所 有 受 影 響 和 新 造 的 斜 坡 栽 種 , 並 在 天 橋 下 面 種 植 花 木 以 美 化 市 容 及 保 存 印 度 橡 樹 的 詳 情 。 如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未 經 批 准 , 不 得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

2.4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建 築 噪 音 緩 解 建 議 , 顯 示 特 別 製 造 的 臨 時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設 計 , 以 及 設 備 數 目 、 建 造 工 程 的 工 序 與 次 序 等 安 排 , 均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3.4.4.1節 所 列 明 的 建 議 執 行 , 以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建 議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和 環 境 評 審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如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2及 表 1所 示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3.2 為 保 護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3所 示 河 道 的 水 質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於 河 畔 設 置 臨 時 屏 障 , 以 防 物 料 意 外 傾 倒 或 溢 泄 。

3.3 為 減 輕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3.4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所 引 致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

(i) 特 別 製 造 的 臨 時 屏 障 , 以 及 設 備 數 目 、 建 造 工 程 的 工 序 與 次 序 等 安 排 ,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執 行 。 隔 音 屏 障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皆 須 設 置 。

(ii) 須 採 用 寧 靜 設 備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3.5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獲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措 施 , 均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後 12個 月 內 完 全 執 行 。

4.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EIA-112/BC)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如 計 劃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及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紀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產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投 訴 轉 交 環 境 小 組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規 定

5.1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受 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年 內 , 須 至 少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 並 進 行 監 測 。 須 依 據 所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監 測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報 告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展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的 完 成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景 觀 及 視 覺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2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92/2001

表 1 (條 件 第 3.1項 所 述 ) 建 議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一 覽 表
(摘 自 環 境 計 劃 表 5.1)

緩 解 措 施 位 置
約 55米 長 、 2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a-b) 沿 樂 信 徑 迴 旋 處 的 西 面 進 路 設 置
約 35米 長 、 2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c-d) 沿 迴 旋 處 西 端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設 置
約 55米 長 、 5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e-f) 沿 迴 旋 處 西 端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設 置
約 75米 長 、 1.5米 高 的 矮 牆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l-m) 沿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天 橋 設 置
約 30米 長 、 3.5米 高 的 普 通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j-k) 沿 鄰 近 削 坡 的 一 段 北 行 行 車 道 的 西 面
約 210米 長 、 5米 高 的 反 射 隔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g-h)及 懸 臂 式 吸 音 屏 障 (本 許 可 證 圖 2屏 障 h-i) 沿 迴 旋 處 至 天 橋 北 端 的 南 行 行 車 線 設 置

附 件 A(條 件 第 3.3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個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範 圍 或 在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於 工 地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須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 以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vi) 所 有 發 電 機 、 貯 存 的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堤 圍 範 圍 內 排 出 的 水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截 油 器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排 出 廢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用 作 水 測 試 、 鑽 孔 、 探 鑽 工 程 、 混 凝 土 配 料 及 預 製 混 凝 土 鑄 件 的 水 , 均 須 循 環 再 用 ; 經 混 凝 土 配 料 及 預 製 混 凝 土 鑄 件 工 序 流 出 的 廢 水 , 須 進 行 酸 鹼 調 節 處 理 , 並 先 清 除 淤 泥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流 出 的 廢 水 , 須 先 清 除 沙 粒 、 淤 泥 或 其 他 物 料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須 在 介 乎 工 地 出 口 與 公 用 道 路 之 間 的 通 路 路 段 鋪 築 斜 面 , 防 止 工 地 徑 流 排 入 公 用 道 路 。


圖 1 | 圖 2 | 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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