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094/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94/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GB21 (Hong Kong)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GB21(香 港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94/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Contract HY/99/18, Castle Peak Road Improvement between Sham Tseng and Ka Loon Tsuen, Tsuen Wan: Construction of Reclamation and Associated Seawall at Sham Tseng West"(Register No. : PP-050/2001)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合 約 編 號 HY/99/18荃 灣 深 井 與 嘉 龍 村 之 間 的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在 深 井 以 西 建 設 填 海 區 及 相 關 海 堤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50/2001)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29 March 2001 (Reference: ( ) in Ax (2) to EP2/N2/C/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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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准 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 ) in Ax (2) to EP2/N2/C/30
信 件 檔 號 : ( ) in Ax (2) to EP2/N2/C/30 Dated : 29 March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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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 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Contract HY/99/18, Castle Peak Road Improvement between Sham Tseng and Ka Loon Tsuen, Tsuen Wan: Construction of Reclamation and Associated Seawall at Sham Tseng West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合 約 編 號 HY/99/18荃 灣 深 井 與 嘉 龍 村 之 間 的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在 深 井 以 西 建 設 填 海 區 及 相 關 海 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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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A dredging operation which is less than 500 metres from the nearest boundary of the gazetted Angler's Beach.
挖 泥 工 程 距 離 憲 報 公 布 的 釣 魚 灣 泳 灘 最 接 近 的 界 線 少 於 500米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s located at Angler's Beach, Sham Tseng.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工 程 項 目 在 深 井 釣 魚 灣 泳 灘 進 行 。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Dredging and reclamation of about 0.2 ha of land along the Angler's Beach to support the widening of the existing Castle Peak Road.
沿 釣 魚 灣 泳 灘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海 工 程 , 填 海 面 積 約 0.2公 頃 土 地 , 以 支 援 擴 闊 現 有 的 青 山 公 路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有 關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的 工 地 , 而 在 下 文 亦 指 同 一 意 義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50/2001)內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有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所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須 在 填 海 工 地 300米 範 圍 內 對 填 海 工 地 及 其 周 圍 的 海 洋 生 態 , 進 行 一 項 基 線 潛 水 測 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1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結 果 。 如 果 有 關 結 果 顯 示 存 有 具 保 育 價 值 的 物 種 (包 括 珊 瑚 ), 則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之 前 須 先 就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取 得 署 長 同 意 。
2.2 填 海 區 的 護 堤 須 妥 為 設 計 , 確 保 泳 灘 沿 海 部 分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後 能 恢 復 原 來 大 約 的 輪 廓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進 行 一 項 海 水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 並 須 於 馬 灣 魚 類 養 殖 區 設 置 一 個 監 測 站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1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海 水 水 質 監 測 及 審 核 手 冊 以 待 批 准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不 少 於 1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有 關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的 詳 情 (長 度 、 高 度 、 物 料 和 種 類 )。 該 隔 音 屏 障 的 表 面 密 度 須 不 少 於 每 平 方 米 7千 克 。
3.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所 有 根 據 上 文 第 2.1, 2.3 及 2.4 節 獲 准 和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必 須 妥 善 執 行 。
3.2 只 限 在 有 防 沖 刷 保 護 部 分 挖 掘 海 泥 。
3.3 進 行 海 上 挖 泥 工 程 不 得 使 用 多 於 1具 浮 式 起 重 機 。 每 日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過 200立 方 米 。
3.4 所 有 填 土 作 業 均 須 在 填 石 和 護 面 塊 石 的 背 後 進 行 。
3.5 須 使 用 緊 密 閉 合 的 抓 斗 , 以 減 少 幼 細 的 泥 沙 因 懸 浮 作 用 而 流 失 。
3.6 在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沿 填 海 區 豎 設 淤 泥 擋 板 , 以 控 制 施 工 範 圍 內 的 泥 沙 懸 浮 。
3.7 在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依 照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2001年 2月 16日 所 提 交 的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第 2.1節 所 指 明 的 建 造 方 法 辦 理 。
3.8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3.9 須 在 進 行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3.10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的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3.11 在 暴 雨 期 間 ,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工 地 的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3.12 在 青 山 公 路 改 善 工 程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3.13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2001年 2月 16日 所 提 交 的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第 2.1節 所 指 明 工 程 的 每 一 階 段 , 同 一 時 間 內 只 可 使 用 1套 在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表 1所 指 明 設 備 。
3.14 建 造 工 地 使 用 的 所 有 裝 置 設 備 必 須 妥 為 保 養 , 維 持 良 好 操 作 狀 態 。 須 使 用 滅 聲 器 、 消 聲 器 、 隔 音 層 或 護 罩 、 隔 音 閥 或 屏 障 等 設 備 , 以 免 滋 擾 附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