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107/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107/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TYBUS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城 巴 有 限 公 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
AEP-107/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Proposed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in Chai Wan :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June 2001) -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Plan (June 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Executive Summary (June 2001) (Register No. AEIAR-045/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 September 2001, ref.: (17) in EP2/H20/A/07 IV. 建 議 中 位 於 柴 灣 的 城 巴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2001年 6月 )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2001年 6月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行 政 摘 要 (2001年 6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5/2001),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發 出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批 准 信 , 檔 案 編 號 : (17) in EP2/H20/A/07 I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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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Proposed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in Chai Wan[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建 議 中 位 於 柴 灣 的 城 巴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ransport depot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運 輸 車 廠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Chai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柴 灣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at Chai Wan. 於 柴 灣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5/2001)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或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或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及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為 承 辦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屬 環 評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地 基 工 程 (包 括 工 程 項 目 的 打 樁 及 樁 帽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1所 示 , 沿 工 地 界 線 西 面 豎 設 6米 高 的 直 立 式 隔 音 屏 障 。 6米 高 的 直 立 式 隔 音 屏 障 須 在 整 段 地 基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予 以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 以 減 少 對 位 於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柴 灣 分 校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造 成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設 立 建 造 工 程 投 訴 熱 線 。 投 訴 熱 線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程 序 運 作 及 妥 善 設 立 , 直 至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為 止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全 面 執 行 上 文 條 件 第 2.3至 2.4項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築 噪 音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B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能 執 行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記 錄 在 下 一 份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4.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巴 士 車 廠 的 北 面 及 南 面 建 造 成 沒 有 開 度 的 密 封 外 牆 , 以 避 免 營 辦 期 間 發 出 的 噪 音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2所 示 , 在 巴 士 車 廠 頂 部 以 北 、 以 西 及 以 南 三 邊 豎 設 3米 高 垂 直 圍 牆 , 並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該 3米 高 的 垂 直 圍 牆 , 以 減 少 營 辦 期 間 發 出 噪 音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影 響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C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緩 解 措 施 , 以 處 理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的 廢 物 。
4.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D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緩 解 措 施 , 以 防 止 與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產 生 的 污 染 物 相 關 的 土 地 污 染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設 立 及 執 行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 並 於 其 後 妥 善 維 持 該 系 統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存 放 一 份 環 境 政 策 的 副 本 。 環 境 政 策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屬 機 構 的 總 裁 或 同 等 職 位 的 人 士 妥 為 簽 署 。
4.6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從 車 廠 駛 出 的 巴 士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圖 3所 示 的 建 議 進 出 路 線 行 駛 。 除 緊 急 情 況 外 , 建 議 的 進 出 路 線 如 有 更 改 , 必 須 先 獲 署 長 批 准 。
5.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屬 環 評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進 行 :
(a)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及 建 築 塵 埃 的 基 線 監 測 。 基 線 監 測 須 每 天 進 行 , 為 期 至 少 2個 星 期 , 然 後 才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基 工 程 ;(b)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每 個 監 測 站 的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須 每 三 天 進 行 一 次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4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所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5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所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6.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制 訂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以 密 切 監 察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包 括 及 早 檢 查 以 避 免 造 成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並 在 開 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3個 月 , 把 加 強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包 括 一 項 監 察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預 計 噪 音 影 響 與 實 際 影 響 , 驗 證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評 估 有 關 巴 士 行 駛 所 產 生 交 通 噪 音 的 預 測 是 否 準 確 。
6.2 上 文 條 件 第 6.1項 所 述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環 評 報 告 所 確 定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6個 月 內 , 須 至 少 進 行 三 組 量 度 工 作 和 完 成 有 關 監 察 工 作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監 察 工 作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記 錄 在 將 會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報 告 內 。 該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把 這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向 署 長 存 放 。
6.3 據 環 評 報 告 預 測 , 於 午 夜 繁 忙 時 間 (晚 上 11時 30分 至 零 晨 12時 30分 ), 工 程 項 目 的 巴 士 進 出 最 高 數 目 為 每 小 時 160架 次 。 為 避 免 翠 灣 h居 民 進 一 步 受 工 程 項 目 新 增 的 交 通 噪 音 所 影 響 , 如 巴 士 進 出 數 目 增 加 至 每 小 時 260架 次 (即 較 繁 忙 時 間 的 數 目 超 出 100架 次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6.2項 所 述 的 一 般 量 度 方 法 , 提 交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及 行 動 計 劃 。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須 依 據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 以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擬 訂 進 一 步 的 交 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監 測 結 果 連 同 交 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 如 有 需 要 , 以 報 告 形 式 製 作 , 供 署 長 審 閱 及 考 慮 。 屆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把 這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向 署 長 存 放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徹 底 執 行 這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6.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及 報 告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7.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及 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7/2001
附 件 A: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噪 音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2.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3. 在 工 地 只 應 使 用 保 養 妥 善 的 設 備 , 並 須 定 期 維 修 。
4.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和 設 備 (如 貨 車 )須 在 非 使 用 期 間 關 閉 , 或 盡 可 能 把 速 度 調 低 。
5. 如 果 知 道 某 些 設 備 偏 向 一 方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須 調 校 其 位 置 , 使 發 出 噪 音 的 方 向 遠 離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6. 須 使 用 及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裝 於 建 造 設 備 上 的 滅 聲 器 或 減 聲 器 。
7. 須 盡 量 把 流 動 設 備 放 置 於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8.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附 件 B: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廢 物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各 類 廢 物 須 以 不 同 的 容 器 、 箕 斗 或 存 料 堆 分 隔 及 貯 存 , 以 便 把 物 料 再 使 用 或 循 環 再 造 , 並 妥 為 處 置 。 工 地 內 須 設 立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並 附 有 合 適 的 存 放 措 施 。
2. 用 以 監 察 拆 建 廢 料 的 處 置 情 況 的 運 載 記 錄 制 度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審 核 , 以 便 監 察 在 公 眾 填 土 設 施 處 置 惰 性 拆 建 廢 料 及 在 堆 填 區 處 置 剩 餘 拆 建 廢 料 的 情 況 。
3. 設 立 記 錄 制 度 , 以 記 錄 建 造 工 程 產 生 、 循 環 再 造 及 處 置 (包 括 處 置 場 地 地 點 )廢 物 的 數 量 。
4. 為 工 人 提 供 工 地 清 潔 及 合 適 的 廢 物 管 理 程 序 訓 練 , 使 他 們 認 識 減 少 、 再 用 及 循 環 再 造 廢 物 , 並 避 免 對 可 再 使 用 的 拆 建 廢 料 造 成 污 染 。
5. 透 過 周 詳 的 設 計 、 規 劃 、 良 好 的 工 地 管 理 、 控 制 工 序 程 序 、 分 隔 及 再 用 物 料 等 方 法 , 盡 量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產 生 過 剩 的 建 築 材 料 。
6. 化 學 廢 物 須 以 合 適 的 容 器 在 原 地 貯 存 , 以 防 止 在 處 理 、 貯 存 及 其 後 運 送 期 間 出 現 滲 漏 或 溢 泄 。
7. 化 學 廢 物 須 依 據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的 規 定 ,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處 理 、 收 集 及 運 送 。
8. 工 地 內 產 生 的 一 般 垃 圾 須 與 建 築 廢 物 及 化 學 廢 物 分 開 存 放 , 以 避 免 交 叉 污 染 。
附 件 C: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廢 物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在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廢 物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在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 須 依 據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所 載 規 定 及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須 被 處 置 的 化 學 廢 物 須 由 持 牌 廢 物 收 集 商 收 集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2. 由 清 洗 巴 士 機 器 的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產 生 的 污 泥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運 走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3. 巴 士 清 洗 區 的 汽 油 隔 阻 器 及 廚 房 範 圍 的 隔 油 器 內 積 聚 的 油 質 污 泥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運 走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附 件 D: 營 辦 期 間 土 地 污 染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在 營 辦 期 間 土 地 污 染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地 下 油 缸 須 有 指 明 的 耐 用 期 限 , 並 放 置 在 混 凝 土 坑 內 , 避 免 油 缸 表 面 與 泥 土 有 直 接 接 觸 。
2. 混 凝 土 坑 必 須 容 易 到 達 , 以 便 可 按 年 或 按 需 要 由 獨 立 而 合 資 格 的 測 量 師 或 結 構 工 程 師 進 行 油 缸 無 損 檢 驗 。 任 何 可 能 發 生 的 問 題 (如 可 能 出 現 的 裂 縫 ), 均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修 補 。
3. 柴 油 燃 料 管 道 較 適 宜 安 裝 在 地 面 以 上 的 地 方 。 如 必 須 在 地 下 鋪 設 管 道 , 須 建 造 混 凝 土 襯 裡 坑 道 , 以 盛 載 管 道 。 柴 油 燃 料 加 油 池 與 地 下 油 缸 之 間 的 距 離 須 按 情 況 盡 量 縮 短 , 避 免 需 鋪 設 較 長 的 管 道 。
4. 注 入 柴 油 燃 料 的 測 量 計 (例 如 在 加 油 管 道 的 兩 端 )須 妥 善 安 裝 及 使 用 , 可 在 例 行 檢 查 或 加 油 期 間 察 覺 無 法 預 期 的 壓 力 下 降 、 壓 力 差 別 及 滲 漏 現 象 。 如 發 現 有 滲 漏 情 況 , 必 須 向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報 告 。
5. 倘 出 現 燃 料 溢 泄 而 數 量 龐 大 , 須 立 即 以 活 動 泵 喉 清 除 ; 如 數 量 稀 少 , 則 應 採 用 吸 收 物 料 , 或 視 乎 需 要 採 用 類 似 的 有 效 工 具 清 除 。 已 使 用 的 吸 收 物 料 須 視 作 化 學 廢 物 般 妥 善 貯 存 及 處 置 。
6. 巴 士 的 加 油 工 作 須 由 受 訓 練 的 員 工 進 行 , 以 防 止 燃 料 溢 泄 。 由 運 油 車 加 油 到 地 下 油 缸 的 工 作 , 只 可 由 燃 料 公 司 的 獲 授 權 員 工 採 用 公 司 的 標 準 程 序 進 行 , 以 防 止 柴 油 溢 泄 。
7. 工 地 內 的 化 學 品 須 在 指 定 地 方 妥 善 貯 存 。
8. 根 據 《 危 險 品 條 例 》 列 作 危 險 品 的 化 學 品 , 必 須 依 據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的 規 定 分 隔 、 貯 存 及 處 理 。
9. 任 何 化 學 品 的 溢 泄 均 須 向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報 告 , 並 須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 以 控 制 溢 泄 情 況 及 清 理 溢 泄 物 。
10. 如 溢 泄 數 量 龐 大 , 須 採 用 手 動 泵 喉 或 其 他 高 效 率 措 施 , 有 效 地 清 理 溢 泄 物 。 用 以 清 理 少 量 溢 泄 物 的 吸 收 物 料 , 須 視 作 化 學 廢 物 般 妥 善 處 理 、 貯 存 及 處 置 。
11.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須 保 存 化 學 品 溢 泄 及 所 採 取 行 動 的 記 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