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08/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8/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ERRITORIES NORTH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IT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北 拓 展 署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8/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gister No. EIA-001/1998)
- Final Report (June 1998)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and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June 1998)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1) 白 石 角 發 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卌 編 號 : EIA-001/1998)
- 終 期 報 告 (1998年 6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以 及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8年 6月 )。

(2) Document "Remaining Engineering Infrastructure Works for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attached to the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8 October 2001 (Application No. AEP-108/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2)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0月 8日 提 交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AEP-108/2001之 附 件 "白 石 角 發 展 計 劃 基 礎 設 施 餘 下 工 程 " [下 稱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K S Chan)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陳 錦 新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emaining Engineering Infrastructure Works for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白 石 角 發 展 計 劃 基 礎 設 施 餘 下 工 程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D1) linking the Northern Access Road and the Southern Access Road of the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Area and the associated works including a sewage pumping station (PS1).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屬 地 區 幹 路 的 道 路 (D1路 )連 接 白 石 角 發 展 區 的 北 面 通 道 和 南 面 通 道 和 相 關 工 程 包 括 一 號 污 水 泵 水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Pak Shek Kok, Tai Po, New Territories. Figure 1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nt and attached 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proposed road (Road D1) and the sewage pumping station (PS1).

新 界 大 埔 白 石 角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包 括 D1路 和 一 號 污 水 泵 水 站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建 造 及 營 辦

(a) a dual 2 lane carriageway (Road D1) extending parallel to Tolo Highway, from (and including) the Southern Access Road through the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Area to link with the Northern Access Road; and
(a) 一 條 2公 里 的 雙 程 雙 線 幹 路 D1路 , 於 吐 露 港 公 路 平 衡 延 長 , 連 接 白 石 角 發 展 區 的 北 面 通 道 和 南 面 通 道 ;

(b) sewers and rising main along the proposed road networks, pumping stations and ancillary works; and
(b) 沿 擬 議 道 路 網 絡 敷 設 污 水 渠 及 污 水 壓 力 管 道 , 以 及 興 建 污 水 泵 房 和 進 行 附 屬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01/1998)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8/2001)所 載 的 資 料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及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比 例 1:1000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比 例 的 工 程 項 目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及 植 樹 建 議 。 提 交 文 件 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地 方 的 實 施 計 劃 , 並 清 楚 示 明 有 關 實 施 、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景 觀 美 化 地 方 的 職 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8.9節 及 圖 8.9a和 申 請 書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能 會 要 求 額 外 的 複 本 。 已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及 植 樹 建 議 所 提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徹 底 執 行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圖 2所 示 白 石 角 發 展 的 房 屋 地 點 1及 2和 學 校 地 點 落 成 使 用 前 , 建 造 各 段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沒 有 縫 隙 或 孔 口 的 持 續 構 築 物 (所 需 通 道 除 外 )。

3.2 為 減 少 一 號 污 水 泵 水 站 散 發 的 臭 味 , 抽 水 井 及 抽 水 機 須 設 於 地 下 , 並 由 大 廈 的 上 層 構 築 物 所 圍 封 。 活 性 碳 除 臭 裝 置 須 設 於 一 號 污 水 泵 水 站 各 排 氣 口 。

3.3 為 減 輕 建 造 活 動 引 致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污 染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徹 底 執 行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4.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01/1998)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AEP-108/2001)內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方 法 是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記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考 在 「 白 石 角 發 展 計 劃 基 礎 設 施 前 工 程 - 南 面 通 道 和 第 三 號 污 水 泵 水 站 」 項 下 提 交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 用 作 擬 備 工 程 項 目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硬 複 本 和 軟 複 本 各 一 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受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年 內 , 須 至 少 就 三 套 測 量 數 字 進 行 監 測 , 而 監 測 工 作 須 依 據 已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核 證 這 報 告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及 3.2項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8/2001

附 件 A(條 件 第 3.3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須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個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充 分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加 以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界 線 或 在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的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所 有 發 電 機 、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存 放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堤 圍 範 圍 內 排 出 的 水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截 油 器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vi) 為 確 保 土 、 泥 及 碎 屑 不 會 積 聚 於 路 面 而 使 用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時 , 須 把 流 出 的 廢 水 內 含 的 沙 粒 及 淤 泥 沉 澱 及 清 除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在 介 乎 車 輪 清 洗 間 與 公 用 道 路 之 間 的 路 段 須 鋪 設 覆 土 , 防 止 清 洗 車 輪 的 廢 水 及 其 他 工 地 徑 流 排 入 公 用 道 路 的 渠 道 。

(vii)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閥 , 並 定 期 清 理 , 以 防 止 意 外 濺 溢 後 油 及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閥 須 設 分 流 , 以 防 止 暴 雨 期 間 雨 水 湧 流 。

(b) 一 般 建 造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建 造 工 地 上 用 作 臨 時 存 放 挖 出 物 料 的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3.92MB) | 圖 2 (2.91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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