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109/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109/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ECOMMISSION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decommission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解 除 運 作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9/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Asbestos Abatement Work in Cheoy Lee Shipyard at Penny's Bay" (Register No.: PP-141/2001)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之 石 棉 消 減 工 程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41/2001)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1 October 2001 (Reference: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2) 署 長 於 2001年 10月 11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2 October, 2001 (Application No. AEP-109/2001) (3)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0月 12日 提 交 的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09/2001)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信 件 檔 號 :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Date:11 October 2001 日 期 : 2001年 10月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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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Asbestos Abatement Work in Cheoy Lee Shipyard at Penny's Bay [The above designated project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之 石 棉 消 減 工 程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The Project is part of the decommissioning of the Cheoy Lee Shipyard, 19 ha. in size, at Penny's Bay, Lantau. 這 工 程 項 目 是 解 除 運 作 面 積 19公 頃 的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的 部 分 工 程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Removal of all asbestos-containing materials in Cheoy Lee Shipyard at Penny's Bay. 清 除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內 所 有 含 石 棉 的 物 料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解 除 運 作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141/2001)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當 日 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解 除 運 作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解 除 運 作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特 定 條 件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徹 底 執 行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2.2 為 使 望 東 坑 河 溪 及 鄰 近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的 稀 有 /受 限 制 /受 保 護 植 物 品 種 免 受 影 響 , 石 棉 消 減 工 程 , 包 括 設 備 運 送 、 物 料 貯 存 及 人 員 出 入 , 均 須 限 制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所 示 的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為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承 擔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解 除 運 作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的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解 除 運 作 條 例 附 表 2第 I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9/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