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10/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0/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ECOMMISSION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decommission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解 除 運 作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10/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The Decommissioning of Underground Fuel Tank at Tsuen Wan No.1 Pumping Station (Register No. AEIAR-050/2002)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Final Revised Report) (December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Appendices) (December 2001);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December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and
  • Executive Summary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EIA Report dated 9 February 2002, ref: (10) in Annex (1) to EP2/N2/OTH/42 Pt. III

    荃 灣 一 號 抽 水 站 地 下 油 缸 的 拆 除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50/2002)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終 期 修 訂 報 告 ) (2001年 12月 )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附 錄 )(2001年 12月 );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2001年 12 月 ) [下 稱 「 環 監 手 冊 」 ]; 及
  • 執 行 摘 要
    署 長 於 2002年 2月 9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號 : (10) in Annex (1) to EP2/N2/OTH/42 Pt. III)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信 件 檔 號 : (23) in Annex (2) to EP2/N9/PT2/75

    Date:11 October 2001
    日 期 : 2001年 10月 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The Decommissioning of Underground Fuel Tanks at Tsuen Wan No. 1 Pumping Station
    [The above designated project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解 除 荃 灣 一 號 抽 水 站 地 下 油 缸 的 運 作 [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Decommissioning of the underground diesel oil tanks with a total storage capacity exceeding 200 tonnes.

    解 除 總 貯 存 量 逾 200公 噸 的 地 下 柴 油 油 缸 的 運 作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Within the Tsuen Wan No.1 Pumping Station, which is located at the southeast corner of the intersection between Wai Tsuen Road and Miu Kong Street, Tsuen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荃 灣 一 號 抽 水 站 範 圍 內 , 地 點 是 荃 灣 蕙 荃 路 與 廟 崗 街 交 匯 處 的 東 南 端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Decommission, dismantle and remove four underground diesel oil tanks with a total storage capacity exceeding 200 tonnes, as a part of the replacement works of the water pumping facilities at Tsuen Wan No. 1 Pumping Station.

    解 除 總 貯 存 量 逾 200公 噸 的 四 個 地 下 柴 油 油 缸 的 運 作 , 並 把 其 拆 除 及 移 走 , 作 為 荃 灣 一 號 抽 水 站 抽 水 設 施 更 換 工 程 的 一 部 分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解 除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解 除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解 除 運 作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50/2002)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特 定 條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經 核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監 手 冊 內 載 的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3 所 有 拆 卸 工 程 均 須 在 荃 灣 一 號 抽 水 站 的 工 地 範 圍 內 進 行 。

    3. 土 地 污 染 緩 解 措 施

    3.1 當 石 屎 板 拆 除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從 柴 油 油 缸 下 面 的 土 地 抽 取 泥 土 樣 本 , 以 確 定 油 缸 下 面 的 泥 土 有 否 受 到 污 染 。 泥 土 樣 本 須 在 每 個 石 屎 槽 之 下 深 0.5米 的 地 方 抽 取 , 數 目 不 得 少 於 5份 (角 落 樣 本 合 共 4份 及 中 央 樣 本 1份 )。 所 收 集 的 泥 土 樣 本 須 送 交 石 油 碳 氫 化 合 物 方 面 的 認 可 化 驗 所 分 析 , 而 測 試 結 果 須 與 「 Soil and Ground Water Criteria Used in The Netherlands for Contaminated Land (Dutch List)」 作 出 比 較 , 以 鑑 定 泥 土 是 否 可 能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土 地 污 染 調 查 及 補 救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土 地 污 染 專 家 , 督 導 泥 土 取 樣 工 作 , 並 評 定 受 污 染 的 水 平 。 如 結 果 顯 示 確 實 存 有 受 污 染 泥 土 , 必 須 先 獲 取 署 長 同 意 , 然 後 才 能 採 取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屬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50/2002) 一 部 分 的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及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i)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ii)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監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時 限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記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硬 複 本 和 軟 複 本 各 一 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造 成 環 境 影 響 的 投 訴 轉 交 環 境 小 組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解 除 運 作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解 除 運 作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解 除 條 例 附 表 2第 I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解 除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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