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113/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113/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地 鐵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3/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Modifications to MTRC Tsim Sha Tsui Station (Register No. AEIAR-043/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2 September 2001, ref.: (21) in EP2/K1/A/08 II. 地 鐵 有 限 公 司 尖 沙 咀 站 改 建 工 程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3/2001),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九 月 十 二 日 發 出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批 准 信 , 檔 案 編 號 : (21) in EP2/K1/A/08 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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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Modifications to MTRC Tsim Sha Tsui Sta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地 鐵 有 限 公 司 尖 沙 咀 站 改 建 工 程 ﹕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n approximately 80m concourse extension and an associated 30m long subway link along Nathan Road. 興 建 和 運 作 約 80米 長 的 車 站 擴 建 及 約 30米 長 的 行 人 隧 道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ame as Figure A in the EIA Executive Summary). 尖 沙 咀 。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與 環 評 報 告 行 政 摘 要 圖 表 A相 同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n approximately 80m concourse extension and an associated 30m long subway link along Nathan Road for connection to the KCRC Middle Road subway to the new KCRC East Tsim Sha Tsui Station. 興 建 和 運 作 約 80米 長 的 車 站 擴 建 及 約 30米 長 的 行 人 隧 道 , 用 作 連 接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的 中 間 道 行 人 隧 道 及 尖 沙 咀 東 站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環 評 條 例 」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及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3/2001)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或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2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不 得 與 承 辦 商 有 任 何 聯 繫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核 准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或 由 地 鐵 公 司 的 環 境 經 理 擔 任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規 定 的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及 3節 規 定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車 站 擴 建 部 分 及 隧 道 定 線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環 評 報 告 所 劃 定 的 工 地 範 圍 內 , 建 造 車 站 擴 建 部 分 及 隧 道 定 線 。 工 地 範 圍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建 造 新 通 風 井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圖 2豎 設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 並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建 設 、 行 車 路 面 打 樁 及 道 路 拆 除 階 段 保 養 維 修 屏 障 。
2.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地 下 挖 掘 工 程 展 開 前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圖 3豎 設 臨 時 隔 音 罩 , 並 須 維 修 保 養 隔 音 罩 , 直 至 地 下 挖 掘 工 程 完 成 為 止 。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地 下 挖 掘 工 程 期 間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圖 3設 置 臨 時 道 路 層 。
2.9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建 築 噪 音 緩 解 計 劃 , 顯 示 依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6、 2.7及 2.8項 設 置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罩 及 道 路 層 的 位 置 及 時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依 據 已 存 放 的 建 築 噪 音 緩 解 計 劃 徹 底 執 行 這 些 措 施 後 , 重 慶 大 廈 的 建 築 噪 音 水 平 按 環 評 報 告 表 3至 6所 評 估 及 展 示 , 不 會 超 出 74分 貝 (A)。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0 為 防 止 建 造 工 程 可 能 對 敏 感 受 體 造 成 的 塵 埃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整 段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期 間 不 得 在 工 地 內 存 放 挖 出 物 料 。 在 工 地 內 挖 出 的 物 料 須 立 即 以 貨 車 盛 載 (貨 車 須 停 泊 在 鄰 近 彌 敦 道 中 段 出 口 的 隔 音 罩 範 圍 內 ), 並 於 同 日 運 往 指 定 的 卸 泥 場 。
2.1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建 築 廢 物 處 置 計 劃 , 顯 示 卸 泥 場 的 位 置 , 以 及 把 挖 出 物 料 由 建 造 工 地 運 往 卸 泥 場 的 運 送 路 線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除 了 屬 核 准 環 評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外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亦 須 建 議 :
(a) 在 重 慶 大 廈 面 向 彌 敦 道 的 一 方 增 設 一 個 空 氣 監 測 站 , 以 便 在 建 造 階 段 監 察 空 氣 污 染 影 響 ; 以 及(b) 下 文 條 件 第 3.2項 所 述 的 補 救 措 施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以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述 (a)至 (c)項 所 有 參 數 (建 築 噪 音 除 外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設 立 建 造 工 程 投 訴 調 查 程 序 。 有 關 程 序 須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的 詳 情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時 限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5及 3.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2個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b) 按 日 期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搜 尋 ; 以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