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114/2001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114/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渠 務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4/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Outlying Islands Sewerage Stage 1 Phase 2 - Peng Chau Village Sewerage Phase 1-Peng Chau Sewage Pumping Station Replacement" (Register No.: PP-045/1999)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離 島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期 - 坪 洲 村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一 期 坪 洲 村 污 水 泵 站 替 換 工 程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45/1999)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19 March 1999 (Reference: (28) in EP2/N9/F/66)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5 December 2001 (Application No. AEP-114/2001)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28) in EP2/N9/F/66 信 件 檔 號 : (28) in EP2/N9/F/66 Date: 19 March 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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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Outlying Islands Sewerage, Stage I Phase 2 - Peng Chau Village Sewerage Phase 1Peng Chau Sewage Pumping Station Replacement [The above designated project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離 島 污 水 收 集 系 s第 一 階 段 第 二 期 - 坪 洲 村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一 期 坪 洲 村 污 水 泵 站 替 換 工 程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The Project comprises the construction of a new sewage pumping station as a replacement for the existing Peng Chau sewage pumping station and demolition of the latter. [The above Peng Chau sewage pumping station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sewage pumping station"]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建 造 一 座 新 污 水 泵 站 ,以 替 換 現 有 之 坪 洲 污 水 泵 站 ,並 且 將 後 者 拆 卸 。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posed pumping station is located at the corner of the open space near Kam Peng Estate and Peng Lai Court in Peng Chau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擬 建 的 泵 站 位 於 金 坪 h及 坪 麗 苑 附 近 一 幅 將 來 的 遊 | 用 地 的 一 角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一 所 示 ]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posed pumping station will serve to convey sewage from the Peng Chau central area to Tai Lei Island for treatment and disposal. The pump will be installed in two stages. The initial and final average dry weather flow of the pumping station will not exceed 1400 and 2800 cubic metres per day respectively.
擬 建 的 泵 站 建 成 後 會 將 v 水 由 坪 洲 中 部 地 區 輸 送 到 大 利 島 處 理 及 排 放 。 泵 站 將 分 兩 期 興 建 ,初 始 平 均 旱 流 量 每 日 不 超 過 1400立 方 米 , 而 最 終 平 均 旱 流 量 每 日 不 超 過 2800立 方 米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45/1999)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特 定 條 件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安 裝 備 用 泵 , 其 處 理 能 力 相 當 於 常 用 泵 , 以 確 保 污 水 不 會 湧 流 。 在 常 用 設 備 失 靈 或 維 修 保 養 期 間 , 該 備 用 泵 必 須 全 面 運 作 。
2.2 為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臭 味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本 條 件 第 (a)及 (b)段 說 明 , 在 污 水 泵 站 內 執 行 緩 解 措 施 , 。
(a) 入 水 間 及 濕 井 均 須 設 於 地 下 , 出 入 口 須 設 有 不 透 氣 門 。(b) 入 水 間 及 濕 井 的 壓 力 通 風 系 統 , 必 須 設 有 除 臭 裝 置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為 污 水 泵 站 的 外 牆 髹 上 柔 和 的 顏 色 , 使 泵 站 能 配 合 四 周 環 境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