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15/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5/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渠 務 署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15/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Project Profile -
"Tolo Harbour Sewerage of Unsewered Areas Stage I Phase IIB - Tung Tsz Road Sewage Pumping Station (October 2001)" (Register No.: PP-145/200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 為 吐 露 港 內 未 有 污 水 設 施 地 區 而 興 建 的 污 水 收 集 系 統 第 一 階 段 第 二 期 乙 - 洞 梓 路 污 水 泵 房 (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月 ) "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45/2001)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31) in EP2/N5/F/36
信 件 檔 號 : (31) in EP2/N5/F/36

Dated : 29 November 2001
日 期 : 二 零 零 一 年 十 一 月 二 十 九 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Tung Tsz Road Sewage Pumping Station
洞 梓 路 污 水 泵 房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Building works in a Conservation Area.
在 自 然 保 育 區 內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ung Tsz Road, Shuen Wan, Tai Po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如 許 可 證 附 圖 一 所 示 工 程 位 於 大 埔 船 灣 洞 梓 路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Tung Tsz Road Sewage Pumping Station occupies an area of 180m2 with average dry weather flow of 920m3/day. The above ground structures of the pumping station comprise a control kiosk (3.2mx2.0mx2.8m), a vent pipe of 100mm in diameter and 1m high, a water tap with water meter box and a planter to screen off the control kiosk.

擬 興 建 的 洞 梓 路 污 水 泵 房 面 積 約 為 180平 方 米 , 平 均 旱 天 流 量 為 920立 方 米 。 地 面 建 築 物 將 是 控 制 櫃 [大 約 3.2米 (長 )x2.0米 (闊 )x2.8米 (高 )]、 若 100毫 米 直 徑 及 1米 高 的 通 氣 管 、 水 錶 連 水 喉 和 用 以 掩 蔽 從 洞 梓 路 旁 看 見 控 制 櫃 用 的 花 槽 。

C 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 145/ 2001)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辦 理 。 如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特 定 條 件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豎 設 高 度 不 少 於 2米 的 臨 時 圍 板 , 以 便 按 本 許 可 證 圖 2所 示 , 清 楚 劃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界 線 , 並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維 修 保 養 圍 板 , 以 防 止 建 造 工 程 對 鄰 近 淡 水 沼 澤 的 成 齡 樹 及 紅 樹 林 可 能 造 成 的 損 害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工 地 界 線 以 外 的 地 方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程 。

2.2 為 免 影 響 白 鷺 的 繁 殖 , 除 安 裝 機 電 設 備 和 進 行 裝 置 及 終 飾 工 程 外 , 在 五 月 至 九 月 (首 尾 兩 月 包 括 在 內) 的 白 鷺 繁 殖 期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

2.3 為 確 保 妥 善 處 置 建 造 工 程 所 產 生 的 廢 物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a) 在 工 地 界 線 範 圍 內 堆 存 所 有 廢 料 包 括 挖 出 的 物 料 ; 及

(b)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前 , 在 切 實 可 行 範 圍 內 盡 快 把 廢 物 運 離 工 地 , 送 往 指 定 的 堆 填 區 處 置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2.4 為 減 少 營 辦 污 水 泵 房 所 散 發 的 臭 味 , 泵 房 的 濕 井 須 設 於 地 下 , 並 以 不 透 氣 的 上 蓋 覆 蓋 。 通 氣 管 須 設 有 除 臭 滾 筒 洗 滌 器 , 以 過 濾 濕 井 內 的 空 氣 , 然 後 才 把 經 過 濾 的 空 氣 排 出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安 裝 處 理 能 力 相 當 於 常 用 泵 的 備 用 泵 , 以 確 保 污 水 不 會 湧 流 。 在 常 用 設 備 失 靈 或 維 修 保 養 期 間 , 備 用 泵 須 全 面 運 作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設 置 控 制 櫃 , 並 髹 上 混 凝 土 原 有 的 顏 色 , 以 配 合 四 周 環 境 。

2.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本 許 可 證 圖 2及 3所 示 設 置 花 槽 , 並 栽 種 植 物 , 以 便 把 所 有 地 面 建 築 物 分 隔 開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 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EP- 115/ 2001


圖 1 | 圖 2 | 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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