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23/2002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23/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YUEN LONG VEGETABLE UNION ASSOCIATION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元 朗 菜 聯 聯 誼 會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23/2002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Project Profile -
"Site Formation Works for a Temporary Vegetable Market at Nam Sang Wai Road, Au Tau,Yuen Long"
(Register No. : PP-114/2001)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元 朗 凹 頭 南 生 圍 路 臨 時 蔬 菜 批 發 市 場 土 地 平 整 工 程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14/2001)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20 March 2001 (Reference: (25) in EP 2/N6/N/85)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1年 3月 20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5) in EP 2/N6/N/85)

(3)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98/2001 issued on 14 June 2001
(3) 於 2001年 6月 14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98/2001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准 許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25) in EP2/N6/N/65
信 件 檔 號 : (25) in EP2/N6/N/65

Dated : 20 March 2001
日 期 : 2001年 3月 2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Operation of a Temporary Vegetable Wholesale Market at Nam Sang Wai Road, Au Tau, Yuen Long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營 辦 元 朗 凹 頭 南 生 圍 路 臨 時 蔬 菜 批 發 市 場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A wholesale market

批 發 市 場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he Project is located at Nam Sang Wai Road, Au Tau, Yuen Long.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with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工 程 項 目 位 於 元 朗 凹 頭 南 生 圍 路 。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Operation of a temporary wholesale vegetable market.

營 辦 臨 時 蔬 菜 批 發 市 場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14/2001)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各 項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營 辦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營 辦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菜 市 場 內 設 置 使 用 化 學 劑 的 流 動 廁 所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限 制 臨 時 蔬 菜 批 發 市 場 的 營 辦 時 間 , 由 晚 上 8時 至 翌 日 早 上 8時 。

2.3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任 由 徑 流 及 污 水 直 接 排 放 到 錦 田 排 水 渠 。

2.4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地 範 圍 設 置 渠 道 , 以 收 集 地 面 徑 流 , 並 提 供 沉 澱 池 和 隔 砂 池 , 把 水 內 的 沉 積 物 先 行 清 除 , 然 後 才 排 放 到 公 共 雨 水 渠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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