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25/2002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25/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and attach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渠 務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指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依 據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25/2002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文 件 :
(1) Yuen Long South Development Engineering Works in Area 13 and 14, Yuen Long (PWP Items No. 27CG and 28CG)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and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Register No. EIA-129/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in the Application [Application No. AEP-125/2002].

(1) 元 朗 南 發 展 工 程 - 元 朗 第 十 三 ,十 四 區 (工 務 工 程 項 目 27CG及 28CG)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及 環 境 監 察 與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 129/BC)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許 可 證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編 號 : AEP-125/2002)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NWNT Development - Trunk Sewers, Sewage Pumping Stations and Rising Mains - Stage 3 Yuen Long Area 13 Sewage Pumping Station[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新 界 西 北 發 展 - 主 幹 渠 ,污 水 泵 房 與 主 渠 - 第 三 期 元 朗 第 十 三 區 污 水 泵 房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Sewerage Works.

污 水 渠 工 程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Yuen Long South Area 13.(The loc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見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of a sewage pumping station.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are given in Chapter 9 of the EIA Report (Register No. EIA-129/BC) and the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in the application (AEP-125/2002).

建 造 一 個 污 水 泵 房 。

工 程 項 目 規 模 與 範 圍 的 詳 細 說 明 , 見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第 九 章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29/BC)與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文 件 (申 請 編 號 : AEP-125/2002)。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述 工 地 亦 指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內 登 載 有 關 資 料 及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辦 理 。 如 環 評 報 告 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述 有 關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至 少 1個 星 期 把 擬 議 的 開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委 任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小 組 )。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排 水 道 、 附 屬 道 路 路 線 及 環 評 報 告 所 評 估 的 任 何 其 他 設 施 。 設 計 圖 則 須 顯 示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10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所 提 供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109/1999)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而 建 造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3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1:1000比 例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下 稱 "景 觀 圖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景 觀 圖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推 行 計 劃 。 景 觀 圖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景 觀 圖 的 額 外 複 本 。 獲 准 景 觀 圖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須 依 據 景 觀 圖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1:500比 例 的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計 劃 (生 態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 生 態 計 劃 須 至 少 包 括 以 下 在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階 段 所 採 用 的 詳 細 生 態 緩 解 建 議 :-

a)排 水 道 底 部 與 兩 側 的 草 面 鋪 砌 設 計 ;

a) 第 9號 、 11號 與 11號 B池 塘 (位 置 見 於 圖 2)的 草 床 與 水 質 淨 化 區 設 計 ;

b) 第 12號 、 14號 與 15號 池 塘 (位 置 見 於 圖 3)的 重 構 設 計 ;

c)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實 施 時 間 表 。

生 態 計 划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1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生 態 計 划 的 額 外 複 本 。 獲 准 生 態 計 划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須 依 據 計 划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6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工 程 前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關 於 工 程 界 線 內 沉 積 物 的 浚 挖 、 堆 存 及 運 送 , 以 及 建 築 廢 料 和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及 運 送 的 方 法 說 明 。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 01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獲 准 的 方 法 說 明 所 引 致 的 全 部 緩 解 措 施 , 須 依 據 方 法 說 明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7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工 程 前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其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所 指 的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及 生 態 重 估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的 1:1000比 例 設 計 圖 則 , 這 包 括 :

(a) 顯 示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沉 積 池 以 加 強 沉 積 作 用 的 永 久 排 水 道 ;

(b) 在 工 地 界 線 以 阻 截 工 地 範 圍 外 流 入 雨 水 徑 流 的 周 邊 排 水 道 /土 堤 。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載 有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第 8.1.40節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第 3.7.6節 建 議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的 3套 方 法 說 明 , 向 署 長 提 交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 方 法 說 明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 獲 准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 須 依 據 方 法 說 明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3. 建 造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所 有 根 據 上 文 第 2節 獲 准 和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說 明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必 須 妥 善 執 行 。

3.2 位 於 鏈 碼 CH 1+340與 鏈 碼 CH 3+545間 的 排 水 道 底 部 與 兩 側 須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

3.3 第 9號 、 11號 與 11號 B池 塘 (位 置 見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2)應 按 上 述 第 2.5條 核 准 的 生 態 計 劃 設 計 與 建 造 為 水 質 淨 化 區 。

3.4 第 12號 、 14號 與 15號 池 塘 (位 置 見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3)應 按 上 述 第 2.5條 核 准 的 生 態 計 劃 進 行 重 構 。

3.5 排 水 道 堤 岸 應 種 上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9/1999)表 5.15所 列 出 的 樹 種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要 求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應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施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證 明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實 , 證 明 內 容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一 致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生 態 監 測 的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 水 質 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 水 質 及 生 態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所 有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均 為 真 實 、 有 效 及 正 確 。

4.4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硬 複 本 及 一 份 軟 複 本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5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4.6 按 條 件 4.4及 4.5項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時 間 內 , 按 照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6.1 所 有 根 據 上 文 第 2節 提 交 和 獲 准 的 設 計 與 營 辦 措 施 , 必 須 妥 善 執 行 。

6.2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25/2002


圖 1


[ 返 回 頁 首 ] / [ 返 回 主 目 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