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 EP-127/2002 |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127/2002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渠 務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27/2002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文 件 : |
(1) Project Profile - "Yuen Long South Sewage Pumping Station" (Register No.: PP-068/1999)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元 朗 南 污 水 抽 水 站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68/1999)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20 January 2000 (ref.: Ax(5) to EP2/N6/F/32) (2) 署 長 於 2000年 1月 20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號 : Ax(5) to EP2/N6/F/32)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6 March 2002 (Application No. AEP-127/2002) (3)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2年 3月 6日 提 交 的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27/2002) |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
Letter Reference: Ax(5) EP2/N6/F/32 信 件 檔 號 : Ax(5) EP2/N6/F/32 Date: 20 January 2000 日 期 : 2000年 1月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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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
Yuen Long South Sewage Pumping Station 元 朗 南 污 水 抽 水 站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
Sewage Pumping Station 污 水 泵 水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The Project is located at the southwest corner of the junction of Yuen Long Highway and Kung Um Road, Yuen Long.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位 於 元 朗 公 路 與 元 朗 公 庵 路 交 界 處 的 西 南 端 。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一 。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o construct a sewage pumping station in a fully enclosed superstructure, with average dry weather flow of 36,900 m3/day. The sewage pumping station comprises of three duty pumps and one standby pump at a depth of 10m approximately below ground. 在 一 個 完 全 密 封 的 上 層 結 構 內 建 造 污 水 抽 水 站 , 平 均 旱 季 流 量 為 每 日 36,900 立 方 米 。 污 水 抽 水 站 設 在 地 下 約 十 米 的 地 方 , 內 有 三 個 常 用 泵 和 一 個 備 用 泵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68/1999)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各 項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圖 一 所 示 位 置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按 本 許 可 證 圖 三 及 圖 四 所 示 工 程 項 目 須 是 一 完 全 封 蔽 式 建 築 物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避 免 工 程 項 目 的 震 盪 影 響 田 寮 村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的 結 構 穩 固 性 , 包 括 圍 門 , 祭 廳 和 田 寮 村 第 20、 22、 27、 30、 61至 64、 84和 85、 96和 97、 98A及 98和 99號 。 圍 門 , 祭 廳 和 田 寮 村 第 20、 22、 27、 30、 61至 64、 84和 85、 96和 97、 98A及 98和 99號 的 位 置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二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圖 三 景 觀 設 計 圖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及 提 供 至 少 1000毫 米 作 為 種 植 地 帶 的 闊 度 供 植 物 生 長 ; 及 採 用 本 許 可 證 圖 四 所 說 明 的 顏 色 及 物 料 作 為 工 程 項 目 的 外 牆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裝 置 一 套 設 有 除 臭 器 的 強 制 式 通 風 系 統 , 用 作 排 出 空 氣 前 淨 化 空 氣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