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223/2005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223/2005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將本環境許可證批予渠務署(下稱“許可證持有人”)
以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部所列明的條件。本環境許可證的發出,乃以下表所列的文件、批准或許可作為根據: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AEP-223/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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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1)
Project Profile –
“Drainage Improvement Works in Upper Tai 工程項目簡介 – “大埔河上游河道改善工程” (登記冊編號:PP-248/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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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3 August 2005 (Application No. AEP-223/2005) 許可證持有人於2005年8月3日提交的環境許可證申請 (申請書編號 AEP-223/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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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准許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 |
Letter Reference :
(16) in EP2/N5/I/44 信件檔號 : (16) in EP2/N5/I/44 Date : 20 July 2005 日期 : 2005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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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August 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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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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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Louis P.L. CHAN) Acting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理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陳檳林先生代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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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S)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Drainage Improvement
Works in Upper Tai Po River [this is referred hereafter as “the Project”]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o improve the existing Upper Tai Po River to reduce the risk of flooding. 改善現有大埔河上游河道以降低水浸的危機。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Upper Tai
Po River.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Approximately 0.6 km of Upper Tai Po River will
be improved to enhance the hydraulic performance of the river.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works as shown in Figure
2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 (i)
re-profiling of the channel
and realignment of the channel; (ii)
inclusion of gabions for bank
protection whilst providing a natural channel bed; and (iii)
reprovisioning of footbridges
and footpaths along the channel. 約0.6公里長的大埔河上游將進行改善工程,以改善該河道的排水能力。工程項目範圍如本許可證夾附的圖2見載,包括 : (i)
河道重建和改道工程; (ii)
以石籠保護河岸以及提供天然河床;和 (iii)
重置沿河道的行人橋和行人道。 |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環評條例」) (第499章) 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 (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358章);以及廢物處置條例 (第354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a)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b)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或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建造工程項目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 (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 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工程項目說明,建造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設計及建造,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工程項目簡介(登記冊編號:PP-248/2005)
所說明的資料及緩解措施;登記冊內的其他相關文件;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內的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 (如有者) 後1個月內 (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並再向署長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正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C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可能違反環評條例(第499章)的規定。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評條例登記冊辦事處、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採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評條例登記冊辦事處 (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第4.0或較後版本) 及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第4.0或較後版本) 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1個月以書面方式把建造工程的施工日期通知署長。施工日期如有任何更改,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3 為執行本許可證,「建造工程的展開」不包括有關工地清理及預備的工程,或署長同意的其他工程。
2. 特定條件
2.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6個月把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計劃提交署長批准。計劃須列明:
(a) 生態監測規定,包括監測參數、方法、地點、次數、持續時間和行動計劃,作為為期3個月的基線監測、施工期間的影響監測,以及完工後進行為期2年的監測工作的詳情。
(b) 建造工程期間的噪音監測規定,包括監測方法、地點、次數、持續時間及行動計劃的詳情。
(c) 就建造工程對樊仙宮和碗窰村古窰遺址造成震動的監測規定,包括監測方法、地點、次數、持續時間的詳情,以及在發現建造工程對樊仙宮或碗窰村古窰遺址造成震動影響時,採取補救行動的應變計劃。
2.3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至少提早3個月把景觀設計圖提交署長批准。設計圖須包括在工程項目範圍內保存、砍伐、移植和補償種植的樹木品種的詳情。
2.4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完全符合分別根據條件第2.2項及第2.3項批准的環監計劃、應變計劃和景觀設計圖的規定。這些獲批准的計劃及設計圖的任何更改建議,許可證持有人必須提出充分的理由,並獲署長同意方可執行。
2.5 不得為工程項目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
2.6 在大埔河內工程項目的挖掘工程,必須分階段進行,而每個階段的挖掘範圍,闊度須限於河道的一半,每次挖掘的長度須少於100米,以使在施工階段保持河道水流暢通。在進行挖掘前,須把挖掘範圍以堤壆或屏障封閉並把河水排走,以減少對大埔河下游的影響。
2.7 須使用密封閉合式抓斗挖泥機,並把工地徑流導引至經常清理和維修的隔泥池和隔油器,以減少在挖掘工程中沉積物滲漏和流失的情況。
2.8 在工程竣工時,在挖掘期間為工程項目從大埔河移走的巨型礫石須放回河床。河流西側的現有150米天然河道(Ch.00米至Ch.150米),須被保留。
2.9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整段期間,須在夾附於本許可證圖3所示的位置設置2米高的臨時隔音屏障。
2.10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在工程項目內的大埔河,為條紋擬鱨、異鱲及香港蠑螈進行捕撈調查。調查期間,如捕獲這三類物種的任何一種,均須重新安置在大埔河的上游水道。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及C部 (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以經修訂的許可證替換在工程項目的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工程項目,根據條例,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以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