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94/2010
環境許可證編號EP-394/201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ngkong Electric Company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將本環境許可證批予香港電燈有限公司(下稱 “ 許可證持有人”),以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部所列明的條件。本環境許可證是依據下列文件、批准或許可而簽發: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AEP-394/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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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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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evelopment of an Offshore Wind Farm in Hong Kong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Volume 1 and 2)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Executive Summary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 Further Information submitted under Section 8(1) of the EIAO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April 201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Register No.: AEIAR-152/2010). 在香港發展一個離岸風力發電場 -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第一及二冊) - 環境影響評估行政摘要 - 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 - 許可證持有人於2010年4月28日根據環評條例第8(1)條所提交的進一步資料 下稱 “環評報告” (登記冊編號 : AEIAR-152/201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4 May 2010 (Ref.: EP2/G/D/142 Part 3) 環境保護署長於2010年5月14日發出批准環評報告的信件 (檔案編號 : EP2/G/D/142 Part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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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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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7 May 2010 (Application No.: AEP-394/2010) 許可證持有人於2010年5月17日提交的環境許可證申請 (申請書編號:AEP-394/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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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June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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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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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rence S.W. TSANG) Acting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Regional Assessment)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理首席環境保護主任(區域評估) 曾世榮代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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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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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velopment of a 100MW Offshore Wind Farm in Hong Kong.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在香港發展一個約100兆瓦電力的離岸風力發電場。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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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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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blic utility electricity power plant. 公用事業電力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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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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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ters between Lamma Island and Cheung Chau, and lying adjacent to the south of the West Lamma Channel. 南丫島和長洲之間海域,毗鄰西博寮海峽南面。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工程項目的地點展示於本許可證圖1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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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Project is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n offshore wind farm with capacity of about 100MW and the following major components : 1. around 35 numbers of wind turbines; 2. an electricity substation; 3. submarine electricity cables; and 4. a meteorological monitoring mast. 工程項目為建造及營辦一所約100兆瓦電力的離岸風力發電場,其主要部份包括 : 1. 約35台風力發電機組; 2. 一台變電站; 3. 海底電纜;及 4. 一台氣象監察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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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以及《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出的訴訟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工地的所有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工程項目說明,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設計、建造及營辦,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環境許可證申請書(申請書編號:AEP-394/2010)和登記冊內的其他相關文件所說明的資料及各項建議;本許可證所說明的資料及緩解措施;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存放的提交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如有者)後1個月內(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並再向署長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及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正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C 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任何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規定。所有提交文件或提交文件的任何修訂本,均須按下文條件第2.1及2.2項所述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然後才按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採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HTML)(第4.0或較後版本)和便攜式文件格式(PDF)(第4.0或較後版本)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2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及營辦展開前,須至少提早1個月以書面方式把工程項目建造工程的施工及開始營辦日期通知署長。施工及開始營辦日期如有任何更改,必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3 為執行本許可證,「建造工程的展開」不包括有關工地清理和預備的工程,或署長同意的其他工程。
2. 工程項目施工前須採取的措施
聘用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人員
2.1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1個月成立一個環境小組。環境小組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獨立環境查核人有任何聯繫。環境小組須由一名環境小組組長帶領。環境小組組長須在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環境小組及環境小組組長須按本許可證條件第2.5項提交的環監手冊內載的環監規定,執行環監計劃。環境小組組長須保存一本記錄冊,同時記載可能會影響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及本許可證的符合情況的每宗事件、每種情況或每次情況變化。環境小組組長須在發生任何類似事件、情況或情況變化後1個工作天內通知獨立環境查核人。存放環境小組組長的記錄冊的地方,須可供協助督導執行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的建議及本許可證的所有人士、署長或獲授權人員隨時查閱。環境小組組長如未能在記錄冊保存記錄、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環境小組組長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署長有權以書面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撤換環境小組組長。許可證持有人如未能安排人選替補,或在聘用新環境小組組長後仍未能在記錄冊保存同期的記錄,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
2.2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1個月聘用一名獨立環境查核人。獨立環境查核人不得與工程項目的承辦商或環境小組有任何聯繫。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環監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執行本許可證條件第2.5項提交的環監手冊所列明的職務,以及審核整體環監表現,包括實施所有環境緩解措施、提交環監手冊規定的文件,以及提交本許可證所要求的其他文件。此外,獨立環境查核人須核實永久及臨時工程在環境上的可接受程度、相關的設計圖則和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文件,並須核實本許可證條件第2.1項所述的記錄冊。在每次出現事故、情況變化或不符合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及本許可證的情況,而可能會妨礙工程項目所造成不良環境影響的監察或控制工作時,獨立環境查核人須在接獲環境小組組長通知後1個工作天內以傳真或電郵通知署長。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未能執行環監手冊所列明的獨立環境查核人職務,或未能符合本條件的規定,署長可以書面要求許可證持有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如未能按指示撤換獨立環境查核人,或在聘用新獨立環境查核人後仍未能通知署長有關情況,則或會導致許可證遭暫時吊銷、取消或更改。為執行本條件,許可證持有人的通知等同獨立環境查核人的通知。
2.3 須聘用一名持有相關學位的合資格人員,按本許可證條件第2.5項提交的經更新的環監手冊所載規定,在工程項目施工期間負責監察及觀察江豚和海龜。該名合資格人員的履歷及經驗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而該名合資格人員須成為環境小組的組員。
成立持份者聯絡小組
2.4 在本環境許可證發出6個月內,許可證持有人須成立包括漁業界及環保組織等相關團體組成的持份者聯絡小組,就工程項目的設計、建造及營辦提供意見。許可證持有人須以書面通知環境諮詢委員會及署長有關聯絡小組的成員名單及職權範圍,並考慮環境諮詢委員會的意見。許可證持有人須於開會日期後的1個月內,把聯絡小組所有會議記錄、相關及相聯文件上載於許可證持有人按下述條件第6節規定而設立的專用網站內。
更新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手冊
2.5 在工程項目風力發電機組的海事建築工程施工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6個月向署長提交工程項目經更新環監手冊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以供署長審批。經更新的環監手冊須包括下述的額外環監項目:
a) 監測撞擊式打樁的噪音,包括在附近噪音感應強的地方進行噪音水平監測,以及在選定的監測點監測水底的噪音水平。須包括撞擊式打樁的詳細噪音監測計劃,涵蓋測量方法及選擇監測地點的詳情;以及
b) 在工程項目的營辦階段進行雀鳥碰撞監測。須包括制定事件/行動計劃,涵蓋額外監察行動、替代監察措施(如雷達/攝影調查),以及營辦方面的補救措施。
經更新的環監手冊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內載的資料及建議。
提交詳細計劃
2.6 在工程項目風力發電機組的海事建築工程施工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6個月向署長提交風力發電場最終佈局圖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以供署長審批,並提供理據證明該最終佈局已較其他可行佈局及方案,盡量減低工程項目的覆蓋範圍及對視覺敏感受體造成的視覺影響。有關佈局圖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內載的資料及建議。
2.7 在工程項目風力發電機組的海事建築工程施工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6個月向署長提交漁業改善計劃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以供署長審批。計劃內容須包括適當的改善措施,如設置人工魚礁等。漁業改善計劃須在徵詢漁業界及漁農自然護理署的意見後制定。漁業改善計劃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內載的資料及建議。
2.8 在工程項目風力發電機組的海事建築工程施工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3個月向署長存放設計圖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展示風力發電機組因應航空及航海安全規定的照明及標誌安排;風力發電機組的顏色、大小規格、高度、數量及容量;以及電力分站的位置。工程項目須採用不反光及淺淡的色調。工程項目須研究設立岸上電力分站的可行性。設計圖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內載的資料及建議。
2.9 在工程項目風力發電機組的地基工程施工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3個月向署長存放地基設計及電纜路線圖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展示風力發電機組地基樁柱的種類、大小規格及數量、石質防護裝置(如有者)的設計,以及海底電纜的走線。每座風力發電機組石質防護裝置(如有者)的整體面積不得超過900平方米。海底電纜的走線須妥善設計,以避免進行任何挖掘及棄置受污染沉積物的工程。地基設計及電纜路線圖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核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152/2010)內載的資料及建議。
主要建造公司的管理架構
2.10 許可證持有人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2個星期把主要建造公司及 / 或以任何形式與工程項目建造工程相關的合營企業的管理架構,以書面通知署長。提交的資料須至少包括一份組織圖、負責人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3. 工程項目施工期間須採取的措施
3.1 根據本許可證條件第2節經核準或存放文件所載的設計、措施及建議須妥善執行。
3.2 供作物料存放及預組工程項目施工裝配工程的堆放區及碼頭沿岸,只可設於陸地並在本許可證圖1所示現有南丫發電廠範圍內。
避免、盡量減低或緩解施工期間水質、海洋生態及漁業影響的措施
3.3 在12月至5月期間(包括起迄兩月),不得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以避開江豚出沒高峰期。
3.4 在晚間時段,即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
3.5 為免突然或胡亂發出巨大聲響,在展開全面撞擊式打樁工程前,須採用漸進加強式打樁程序,包括先在一段時間內使用低能量驅動。
3.6 打樁工程進行期間,須在周圍500米範圍內設立禁區。打樁工程展開前,須經按本許可證條件第2.3項聘用的合資格人員察看,證明禁區範圍內持續至少30分鐘沒有江豚及海龜的踪迹。打樁進行期間,如發現江豚及海龜在禁區內出沒,則須暫停工程。
3.7 除敷設本許可證圖2所示約100米近岸海底電纜外,不得為建造本工程項目其他部分進行任何挖泥工程。長約100米近岸海底電纜的敷設工程,只准以密封抓斗式挖泥機進行,每日挖泥量不得超過2500立方米。
3.8 挖泥以敷設近岸海底電纜工程進行期間,須裝設隔泥幕,並予以維持。
3.9 挖泥工程進行期間,須在周圍250米範圍內設立禁區。挖泥工程展開前,須經按本許可證條件第2.3項聘用的合資格人員察看,證明禁區範圍內持續至少30分鐘沒有江豚及海龜的踪迹。
3.10 本許可證圖2所示離岸海底電纜的敷設工程,只准採用噴注技術進行,噴注速度不得超過每小時360米。
4. 工程項目營辦期間須採取的措施
4.1 工程項目營辦期間,須按照更新環監手冊所載規定,監察有關工程項目的雀鳥碰撞事故,為期至少12個月;並須按照更新環監手冊所載,執行事件 / 行動計劃所說明的補救行動,例如進行額外監察、採取替代監察措施及營辦措施。
4.2 工程項目營辦期間,須妥善執行及維持按本許可證條件第2.7項經核準漁業改善計劃所載措施及建議;並按漁業改善計劃所載,監察及覆檢有關措施對改善漁業資源的作用,以便作出改善。
5. 工程項目建造工程的環境監察及審核(環監)規定
5.1 環監計劃須按照本許可證條件第2.5項核准的經更新環監手冊所載的程序及規定執行。監察及審核規定如有任何更改,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提出充分理由,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證明其符合環監手冊所載規定,並須事先獲署長批准,然後才可執行。
5.2 取樣、測量及所需的補救行動,均須按照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包括:
a) 進行環境基線監測;
b) 在施工期、竣工後及營辦階段進行影響監測;
c) 如超逾環監手冊內指定的標準,則按照環監手冊內的事件 / 行動計劃所訂明的時限或署長所同意的時限,執行事件 / 行動計劃所說明的補救行動;
d) 在收集數據或完成補救行動3個工作天內,須記錄及備存上文(a)至(c)項所有參數的詳情,用作擬備並提交每月環監報告,並備妥有關資料以供在工地查閱。
5.3 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前,須至少提早2個星期向署長提交基線監測報告的4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提交文件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如署長要求,則須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
5.4 在規定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2星期內,須向署長提交每月環監報告的4 份硬複本及1份電子版本。環監報告須包括各種不符合(超出)環境質素表現規限(行動及極限水平)情況的摘要。提交文件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及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如署長要求,則須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
5.5 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監數據,均須有效及真實無誤。
6. 環監資料的電子匯報
6.1 為方便公眾透過環評條例互聯網網站及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查閱基線監測報告及每月環監報告,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第4.0或較後版本)及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第4.0或較後版本)製作的報告的電子版本,除非另獲署長同意,須與本許可證條件第5.3及5.4項所說明的硬複本同時提交。關於HTML的版本方面,可與報告各節及小節作出超文本連結的目錄須在文件開端加入。環監報告內各類圖表須在載有相關資料的正文內作出超文本連結。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報告內所有圖形均須以交錯存取的GIF格式制定。報告的電子版本內容,必須與硬複本的內容一致。
6.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展開後6個星期內,設立特定互聯網網站存放環境監察數據及工程項目的資料,並以書面通知署長網址所在。上文條件第6.1項說明的所有環境監察數據,均須盡快透過由上述的特定互聯網網站供公眾閱覽,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環境監察數據收集或可供閱覽後的2個星期,除非另獲署長同意。所有提交文件及圖則定稿,均須盡快透過由上述的特定互聯網網站供公眾閱覽,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遲於有關提交文件及圖則獲署長核准或向署長存放後的2個星期,除非另獲署長同意。
6.3 上文條件第6.2項說明的互聯網網站,必須方便用戶使用,讓公眾容易接達環境監察數據及工程項目資料,當中包括工程項目簡介、環評報告、環境許可證及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所有文件及圖則定稿。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否則互聯網網站須具備部件,提供下述功能:
(a) 接達在建造工程展開後本工程項目所收集的全部環境監察數據;
(b) 接達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所有文件定稿;
(c) 按日期搜尋;
(d) 按監察數據類別搜尋;以及
(e) 在搜尋後與相關的監察數據作出超文本連結。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C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評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造工程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指定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環評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環評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環評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條例附表2第 I 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以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環評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94/2010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394/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