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421/2011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421/201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DS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將本環境許可證批予渠務署(下稱 “ 許可證持有人”),以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部所列明的條件。本環境許可證是依據下列文件、批准或許可而簽發: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AEP-42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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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1.
Project
Profile – “Water Reclamation Facility in Tai 工程項目簡介–“大埔污水處理廠的再造水設施”。 (登記冊編號 : PP-445/2011)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5 August 2011 (Ref.: Ax(5) to EP2/N5/F/22). 署長於 (檔案編號 : Ax(5)
to EP2/N5/F/22) 3.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5 September 2011
(Application No.: AEP-421/2011). 許可證持有人於 (申請書編號:AEP-421/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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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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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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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urice K. L. YEUNG)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評估及噪音) 楊國良代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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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Water
Reclamation Facility in Ta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大埔污水處理廠的再造水設施。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 |
An
activity for reuse of treated sewage effluent in Tai Po Sewage Treatment
Works. 循環再用經大埔污水處理廠處理的廢水。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The Project site is in the Tai Po Sewage Treatment
Works at Dai Kwai Street, Tai Po, a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工程項目地點是大埔污水處理廠,位於大埔大貴街,見載於本許可證夾附的圖一。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Water Reclamation Facility with a capacity of 建造及營辦供應量為每日 |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完全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第499章)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環評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及《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一份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工程項目的建造及營辦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工地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說明,建造及營辦本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按照下述資料設計、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簡介(登記冊編號: PP-445/2011)所說明的資料及各項建議;申請文件(申請書編號:AEP-421/2011);登記冊內其他相關文件﹔本許可證所說明的資料或緩解措施;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存放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如有者)後1個月內(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及重新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正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C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得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則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的規定。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署長指定的任何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HTML)(第4.0或較後版本)和便攜式文件格式(PDF)(第4.0或較後版本)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2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及營辦開展前,至少提早2個星期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工程項目的施工日期及營辦日期。施工日期及營辦日期如有任何更改,許可證持有人須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署長。
1.13 為執行本許可證,「建造工程的展開」不包括有關工地清理和預備工程,或署長同意的其他工程。
2. 特定條件
2.1 2011 年6 月29 日連同申請文件一同提交的工程項目簡介(編號:PP-445/2011)載述的所有措施均須徹底執行。
2.2 本工程項目產生的再造水水質須符合本許可證表1所列明的規定。
2.3 為避免與水務署的食水配水系統發生交叉污染,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運送經處理污水的喉管附有明確警告標誌及告示,管道以顏色區分,並採用大小有別於食水管的喉管,以令兩種輸水系統難以接駁。
2.4 過剩的再造水須導流回污水處理廠。
2.5 許可證持有人須聘請一名獨立環境查核人審核工程項目簡介建議的所有緩解措施的執行情況,並在每月的審核報告內以書面核證有關緩解措施已全面執行。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及C部 (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評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徵得環境局局長的同意後可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環境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工程項目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指定工程項目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環評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環境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環評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環評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環評條例附表2第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環評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水質參數 |
單位 |
本工程項目產生的再造水水質 |
||||
補給水 |
清洗地面和 設施 |
沖廁 |
製造聚合 物 |
園景灌溉 |
||
酸鹼度 |
- |
6-9 |
6-9 |
6-9 |
6.2-8.3 |
6-9 |
顏色 |
HU |
沒有指明 |
沒有指明 |
<20 |
<20 |
沒有指明 |
混濁度 |
NTU |
≦2 |
≦2 |
≦2 |
≦2 |
≦2 |
總懸浮固體 |
毫克/升 |
≦10 |
≦10 |
≦10 |
≦5 |
≦10 |
五天生化需氧量 |
毫克/升 |
≦10 |
≦10 |
≦10 |
≦10 |
≦10 |
大腸桿菌 |
個/100毫升 |
不可測到 |
不可測到 |
不可測到 |
不可測到 |
不可測到 |
總殘餘氯 |
毫克/升 |
≧1 |
≧1 |
≧1 |
沒有指明 |
≦1 |
總溶解固體 |
毫克/升 |
沒有指明 |
沒有指明 |
沒有指明 |
<500 |
<500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421/2011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421/2011
| 圖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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