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1/034/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 01/034/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HINA STATE - ZEN PACIFIC JOINT VENTURE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CHINA STATE - ZEN PACIFIC JOINT VENTUR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14/1999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IA report
West Kowloon Reclamation Comprehensive Traffic Analysis Review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 EIA (Register No. EIA-125/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1) 環 評 報 告
西 九 龍 填 海 綜 合 交 通 分 析 檢 討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報 告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冊 檔 號 : EIA-125/BC)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 Environmental Permit
Construction and Widening of Road P1; Improvement Works and Road Reconstruction Works at Sham Wong Road (Register No. EP-034/1999)

(2)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及 擴 闊 P1路 ; 深 旺 道 改 善 工 程 及 道 路 重 建 工 程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34/1999)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Construction of Road P1 Southbound under West Rail Phase 1 Contract CC-403 Tunnel Works Mei Foo to Nam Cheong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鐵 第 一 期 合 約 編 號 CC-403隧 道 工 程 美 孚 至 南 昌 : 建 造 P1路 南 行 線
[指 定 工 程 本 部 分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Road Works
道 路 工 程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Road P1 Southbound between Road D7 (Hoi Fai Road) and Road D6 (Yen Chow Street) AND between Road D4 (Hing Wah Street) and Road D3 as shown in Figure 1 and Figure 2
P1路 南 行 線 介 乎 D7路 (海 輝 道 )及 D6路 (欽 州 街 )之 間 以 及 D4路 (興 華 街 )及 D3路 之 間 。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圖 1及 圖 2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of about 800 m long carriageway and associated works.
建 造 約 800米 長 的 行 車 道 及 相 關 工 程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代 表 辦 公 室 和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EIA-125BC)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34/1999內 C部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對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規 定 , 已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第 2.1項 及 第 2.2項 條 件 加 以 說 明 。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報 告 、 圖 則 、 時 間 表 及 各 項 措 施 詳 情 ,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2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3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1.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公 開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工 程 施 工 前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不 得 是 承 建 商 有 任 何 關 連 的 機 構 , 而 由 一 名 至 少 具 有 七 年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環 監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根 據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邊 界 、 道 路 劃 線 、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位 置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建 造 。 (見 註 6)

2.3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圖 則 , 展 示 隔 聲 屏 障 的 地 點 及 細 則 。 設 計 圖 則 須 展 示 (每 圖 則 附 有 註 釋 )所 有 隔 聲 屏 障 均 為 無 間 隙 、 缺 口 或 開 口 的 連 續 構 築 物 , 包 括 與 欄 杆 或 與 地 面 的 接 口 處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見 註 7)

2.4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工 程 項 目 的 實 施 時 間 表 。 提 交 實 施 時 間 表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見 註 8)

2.5 在 P1路 展 開 有 關 路 段 建 造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有 關 P1路 最 實 際 的 聲 源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見 註 9)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上 文 第 2條 所 述 獲 准 或 存 備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 全 面 實 施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相 關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設 計 及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上 述 第 1.13條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3.2 須 按 照 上 文 第 2.4項 條 件 指 定 的 設 計 圖 則 建 造 及 施 用 隔 聲 屏 障 。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完 成 隔 聲 屏 障 的 建 造 工 作 。

3.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以 及 營 辦 之 前 , 須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為 P1路 南 行 線 鋪 砌 路 面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備 所 有 建 造 機 器 細 則 , 包 括 使 用 法 及 建 造 工 程 , 連 同 規 限 發 出 噪 音 的 建 議 措 施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遷 移 發 出 噪 音 的 機 器 、 使 用 減 音 器 、 滅 音 器 、 隔 音 槽 /護 罩 、 隔 音 槽 /屏 板 , 並 按 最 合 理 的 實 際 做 法 進 行 。 也 須 臚 列 有 減 聲 設 備 的 機 種 和 型 號 以 及 無 減 聲 設 備 的 隔 聲 處 理 的 資 料 。 提 交 署 長 前 , 細 節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所 載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就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中 規 定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和 進 行 覆 檢 , 載 列 在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以 及 每 月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規 定 , 除 非 能 在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提 出 改 變 的 理 由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監 察 人 核 實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對 空 氣 及 噪 音 監 察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影 響 及 噪 音 監 測 ;

(c) 如 超 逾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行 動 /事 件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完 成 抽 取 數 據 或 補 救 行 動 三 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詳 情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報 告 , 並 將 備 存 資 料 以 供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4.5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四 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在 匯 報 月 份 最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署 長 。

4.6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 修 正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各 項 報 告 。

4.7 應 按 照 行 動 /事 件 計 劃 所 載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方 式 , 妥 當 執 行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行 動 /事 件 計 劃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及 第 3條 , 經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營 運 措 施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註 :

1.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運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條 件 第 2.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條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設 計 圖 則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條 件 第 2.4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條 所 規 定 的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條 件 第 2.5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條 所 規 定 的 實 施 時 間 表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4/1999條 件 第 2.6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條 所 規 定 的 各 項 措 施 詳 情 。

附 錄 A

建 造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

(a) 承 建 商 不 得 未 經 署 長 事 先 同 意 , 直 接 或 間 接 (通 過 徑 流 )或 促 使 或 容 許 或 任 由 任 何 流 出 物 、 髒 水 或 污 水 或 冷 卻 水 或 熱 水 , 排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雨 水 排 水 道 、 溪 流 或 大 海 。

(b) 承 建 商 須 提 供 、 使 用 及 保 養 適 當 的 設 備 , 以 處 理 及 處 置 此 類 流 出 物 或 髒 水 或 污 水 或 冷 卻 水 或 熱 水 。

(c) 任 何 辦 公 室 、 工 地 飯 堂 或 廁 所 設 施 所 產 生 的 髒 水 流 出 物 , 須 直 接 或 利 用 水 泵 間 接 導 引 至 排 入 髒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d) 為 減 低 排 出 物 內 的 懸 浮 固 體 數 量 , 承 建 商 應 須 裝 設 沉 澱 池 , 再 加 上 下 列 一 種 或 多 種 裝 置 :

- 多 碟 式 濃 縮 器
- 離 心 器
- 機 械 過 濾 器
- 水 力 旋 流 器

(e) 所 有 裝 置 須 定 期 清 理 及 維 修 , 以 保 持 良 好 運 作 狀 態 。


圖 1     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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