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1/059/2000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1/059/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章 )
第 12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ngkong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s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s Limite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29/2000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 in Penny's Bay of North Lantau and its Essential Associated Infrastructures
- Final EIA Report
- Annex (Volume 1)
- Annex (Volume 2)
- Annex (Volume 3)
-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2/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北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國 際 主 題 公 園 及 有 關 主 要 基 礎 設 施 建 造 工 程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最 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附 件 (第 一 冊 )
附 件 (第 二 冊 )
附 件 (第 三 冊 )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0年 4月 28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Theme Park at Penny's Bay, Lantau (Register No. EP-059/2000)
於 2000年 5月 6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位 於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的 主 題 公 園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59/2000)

Application of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Application No. VEP-017/2000)
including all application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on 6 July 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7/2000)包 括 土 木 工 程 署 於 2000年 7月 6日 提 交 的 所 有 申 請 文 件

Application of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Application No. VEP-018/2000)
including all application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on 6 July 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8/2000)包 括 土 木 工 程 署 於 2000年 7月 6日 提 交 的 所 有 申 請 文 件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nny's Bay Resort Road, Lantau (Register No. VEP-17/2000/A/EP-058) issued on 8 July 2000
於 2000年 7月 8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遊 覽 大 道 (登 記 冊 編 號 VEP-17/2000/A/EP-058)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nny's Bay Reclamation, Lantau (Register No. VEP-18/2000/A/EP-054) issued on 8 July 2000
於 2000年 7月 8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填 海 工 程 (登 記 冊 編 號 VEP-18/2000/A/EP-054)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nnexes and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4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FEP-029/200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14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29/2000)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s. Shirley S. L. LEE)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The Theme Park at Penny's Bay, Lantau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位 於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的 主 題 公 園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heme park with an area of about 180 ha.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個 面 積 約 180公 頃 的 主 題 公 園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Development of a theme park of about 180 ha.The detailed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are described in Section 2.2.1 of the EIA Report.

[Note: This Permit does not cover any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Project. The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Project are covered in ano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18/2000/A/EP-054. This Permit does not cover any works included within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7/2000/A/EP-058 for the Penny's Bay Resort Road an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60/2000 for the Eastern Stormwater Drainage Channel at Penny's Bay.]

發 展 一 個 面 積 約 為 180公 頃 的 主 題 公 園 。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的 詳 細 規 模 和 範 圍 已 在 環 評 報 告 中 第 2.2.1節 中 說 明 。

[註 : 本 環 境 許 可 証 並 不 包 括 相 關 的 填 海 工 程 。 有 關 的 填 海 工 程 已 包 括 在 另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之 內 。
本 許 可 證 不 包 括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7/2000/A/EP-058竹 篙 灣 遊 覽 大 道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60/2000竹 篙 灣 東 部 排 水 渠 所 涵 蓋 的 工 程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在 主 題 公 園 範 圍 內 燃 放 煙 花 發 出 的 噪 音 須 受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管 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士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7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或 除 非 在 下 述 文 件 中 說 明 :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指 的 申 請 文 件 ;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向 署 長 存 放 而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提 交 文 件 ;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按 照 署 長 的 意 見 修 改 的 提 交 文 件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供 署 長 批 准 , 以 便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考 慮 到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的 規 定 。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考 慮 到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所 建 議 的 建 築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水 質 及 海 洋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6 工 程 項 目 內 所 有 燃 料 庫 及 化 學 品 貯 存 範 圍 須 設 有 鎖 合 裝 置 , 並 設 於 封 閉 地 方 。 貯 存 範 圍 須 免 受 雨 水 侵 襲 , 並 以 海 堤 環 繞 , 最 低 容 量 須 為 最 大 油 庫 貯 存 量 的 110%, 以 避 免 溢 出 的 油 、 燃 料 及 化 學 品 流 入 承 受 水 體 。 須 就 油 、 燃 料 或 化 學 品 溢 漏 後 即 時 進 行 的 清 理 行 動 擬 備 指 引 及 程 序 , 並 加 以 實 施 。 有 關 指 引 及 程 序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2.7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水 底 爆 破 工 程 。

2.8 不 得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2.9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0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地 方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時 , 須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第 4.6.6節 說 明 的 寧 靜 設 備 。

2.11 不 得 在 扒 頭 鼓 岬 角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包 括 運 送 設 備 。

2.12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須 保 護 及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的 天 然 海 岸 線 。 不 得 向 西 區 排 水 道 排 放 地 面 徑 流 或 任 何 污 水 , 也 不 得 在 該 區 棄 置 任 何 建 築 物 料 。 不 得 在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沿 岸 海 岸 線 附 近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2.13 為 減 少 拆 建 廢 物 , 不 得 採 用 木 製 圍 板 。

2.14 渡 輪 碼 頭 的 任 何 圍 欄 部 分 不 得 用 木 製 成 。

2.15 施 工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2.1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其 他 文 件 所 說 明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為 建 造 及 執 行 。

3.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及 相 關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監 測 。 有 關 測 試 及 監 測 計 劃 詳 情 須 在 進 行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提 交 署 長 同 意 。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結 果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提 交 署 長 同 意 。 測 試 結 果 及 相 關 的 空 氣 質 素 數 據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提 交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諮 詢 意 見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供 署 長 批 准 , 以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考 慮 到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的 規 定 。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3.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須 就 煙 花 燃 放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監 測 , 包 括 設 於 愉 景 灣 及 坪 洲 並 經 署 長 同 意 的 監 測 站 。 根 據 上 述 結 果 , 如 須 進 行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的 緩 解 措 施 須 以 署 長 信 納 的 方 式 執 行 。 監 測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

3.4 扒 頭 鼓 白 腹 海 鵰 的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18/2000/A/EP-054所 有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起 計 主 題 公 園 營 辦 階 段 期 間 進 行 , 為 期 兩 年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5 在 主 題 公 園 內 , 不 得 燃 放 含 鉻 、 鉛 、 汞 、 砷 、 錳 、 鎳 或 鋅 的 煙 火 或 煙 花 。

3.6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主 題 公 園 燃 放 煙 花 的 詳 情 及 設 計 。 燃 放 煙 花 的 詳 情 及 設 計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審 核 , 並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

3.7 為 緩 解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燃 放 煙 花 的 設 計 及 進 行 方 式 , 須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採 用 的 空 氣 質 素 準 則 。

3.8 僅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4所 示 的 主 題 公 園 範 圍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使 用 柴 油 或 汽 油 作 燃 料 的 車 輛 作 為 內 部 交 通 工 具 , 除 非 根 據 本 條 件 的 規 定 獲 准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 如 須 使 用 柴 油 或 汽 油 作 燃 料 的 車 輛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4小 時 向 署 長 提 交 書 面 通 知 , 說 明 申 請 使 用 的 車 輛 類 別 , 及 為 何 在 該 申 請 的 個 案 中 不 能 使 用 壓 縮 天 然 氣 、 石 油 氣 、 電 力 或 其 他 減 少 空 氣 污 染 替 代 車 輛 的 原 因 。 本 條 件 不 適 用 於 緊 急 車 輛 , 及 不 適 用 於 並 非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使 用 的 車 輛 。

3.9 為 緩 解 竹 篙 灣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5所 示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煙 囪 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 主 題 公 園 內 的 建 築 高 度 須 限 為 離 地 面 50米 , 而 在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煙 囪 500米 至 1000米 之 間 的 範 圍 , 主 題 公 園 內 的 建 築 高 度 須 限 為 離 地 面 100米 , 除 非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證 明 並 令 署 長 信 納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不 會 影 響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的 排 放 物 擴 散 , 以 及 不 會 造 成 不 良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3.10 主 題 公 園 內 燃 放 煙 花 的 爆 破 高 度 不 得 超 逾 在 主 水 平 基 準 100米 以 上 。

3.11 設 於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酒 店 , 不 得 倚 賴 可 開 啟 的 窗 戶 作 通 風 之 用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3.12 於 2000年 7月 14日 提 交 的 風 險 管 理 計 劃 , 屬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指 申 請 文 件 的 一 部 分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13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所 有 雨 水 須 先 流 經 淤 泥 隔 濾 器 , 然 後 才 流 入 雨 水 渠 系 統 。

3.14 須 於 燃 放 煙 花 完 畢 後 即 時 收 集 已 燒 過 的 煙 花 。 已 燒 過 的 煙 花 的 收 集 及 處 置 方 法 須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1項 批 准 的 營 辦 階 段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進 行 。

3.15 排 放 經 消 毒 的 水 前 , 須 對 經 消 毒 的 水 進 行 殘 餘 氯 含 量 監 測 。 不 得 排 放 氯 含 量 高 於 0.01mgL-1的 水 。

3.16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所 使 用 的 殺 蟲 劑 及 除 草 劑 須 可 作 生 物 降 解 , 而 半 衰 期 不 多 於 三 日 。

3.17 主 題 公 園 內 須 保 存 工 作 記 錄 簿 , 記 錄 任 何 殺 蟲 劑 及 除 草 劑 的 使 用 日 期 和 時 間 、 使 用 地 點 、 使 用 數 量 、 所 使 用 的 殺 蟲 劑 /除 草 劑 及 天 氣 情 況 。 記 錄 簿 須 在 營 辦 階 段 期 間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查 閱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18 為 減 少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的 滋 擾 ,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扒 頭 鼓 岬 角 8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不 得 燃 放 煙 花 , 經 署 長 批 准 者 則 除 外 。

3.19 為 保 護 白 腹 海 鵰 , 工 程 項 目 所 使 用 的 激 光 效 果 須 使 用 功 率 量 程 不 超 過 30瓦 特 的 激 光 , 而 激 光 不 得 射 向 扒 頭 鼓 的 範 圍 。 工 程 項 目 內 所 有 激 光 效 果 不 得 停 留 在 任 何 固 定 的 不 反 光 物 體 上 , 以 免 對 人 類 及 陸 地 動 物 造 成 影 響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3.20 主 題 公 園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3.21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營 辦 至 少 一 個 月 前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考 慮 到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 計 劃 須 說 明 營 辦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如 何 可 與 針 對 主 題 公 園 營 辦 期 間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消 減 、 物 料 回 收 /循 環 再 造 、 收 集 、 運 載 和 棄 置 安 排 , 一 併 實 施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並 考 慮 到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4 須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5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指 示 的 方 式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須 執 行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所 核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列 明 理 由 支 持 , 並 考 慮 到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包 括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方 法 及 監 測 小 組 組 員 的 資 格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否 則 監 測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進 行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須 以 報 告 形 式 記 錄 , 並 按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提 交 。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的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在 交 予 署 長 存 放 前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及 報 告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 就 公 眾 的 投 訴 , 提 供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監 測 結 果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須 與 條 件 第 4.4、 4.5及 第 5.2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否 則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上 文 條 件 第 4.2及 5.2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8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上 文 條 件 第 6.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否 則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1/059/2000

附 錄 A(參 閱 條 件 第 2.9項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界 線 或 在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工 地 的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v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以 免 令 污 水 渠 系 統 負 荷 過 重 。

(b) 地 下 水

為 降 低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的 地 下 水 位 而 從 水 井 等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 須 先 流 經 適 當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 | 圖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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