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章 )
第 10 及 第 12 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Maeda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Maeda Corporation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30/2000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Tai Wai to Ma On Shan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28/1999) (3 volumes dated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5 January 2000 ref () EP2/N1/A/38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段 環 境 評 估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3卷 1999年 10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日 十 五 日 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31/2000/B/EP-039 issued on 1 November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VEP-031/2000/B/EP-039於 2000年 11月 1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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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East Rail Extensions TCC400 - Tai Wai Station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鐵 延 伸 段 TCC400: 大 圍 火 車 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a railway station in Tai Wai.
建 造 一 個 位 於 大 圍 的 火 車 站 。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Tai Wai in Sha Tin.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沙 田 大 圍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Construction of a railway station in Tai Wai, for the East Rail Extension from Tai Wai to Ma On Shan.
為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東 鐵 延 伸 段 而 建 造 一 個 位 於 大 圍 的 火 車 站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
1.7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 須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擬 議 緩 解 措 施 ; 依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向 署 長 提 交 或 存 放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本 許 可 證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文 件 所 指 (不 論 收 納 與 否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使 任 何 人 士 可 免 遵 守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 C部 所 載 條 件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所 批 准 的 任 何 更 改 的 責 任 。
1.9 本 許 可 證 對 有 關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規 定 , 乃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2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所 批 准 的 任 何 更 改 內 說 明 。
1.10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1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下 稱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兩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或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批 准 的 任 何 其 後 修 訂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實 施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21的 規 定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該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須 包 括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並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前 期 計 劃 也 須 包 括 在 多 處 地 點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監 測 工 作 , 其 中 包 括 在 馬 鞍 山 第 90B區 擬 建 的 衛 生 福 利 大 樓 、 位 於 馬 鞍 山 的 一 所 基 督 教 青 年 會 中 文 書 院 和 利 安 的 翠 擁 華 庭 , 在 這 些 地 點 進 行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為 在 其 他 地 點 的 兩 倍 。 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獲 批 准 , 建 造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見 註 6)
2.3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超 出 6個 月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各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執 行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核 准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按 照 提 交 文 件 載 述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7)
2.4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該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有 關 避 免 製 造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安 排 , 並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第 6.5段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因 應 個 別 地 點 的 特 別 因 素 , 如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再 使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指 定 地 方 。 核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8)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3及 第 2.4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 該 建 議 示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8卡 電 動 火 車 符 合 最 高 聲 級 的 規 格 , 即 以 最 高 時 速 100公 里 在 鋪 道 碴 路 軌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2.1分 貝 (A)和 以 最 高 時 速 80公 里 在 高 架 鐵 路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1.2分 貝 (A), 兩 者 均 在 沒 有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之 下 量 度 25米 。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9)
3.3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3.2項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報 告 。 該 份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10)
3.4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環 評 報 告 第 11.14段 說 明 的 預 防 措 施 須 予 執 行 , 以 減 少 在 輸 氣 管 道 附 近 進 行 的 建 造 工 程 對 公 眾 構 成 的 風 險 。
3.5 附 錄 A所 說 明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6 附 錄 B所 說 明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7 附 錄 C所 說 明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8 附 錄 D所 說 明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9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在 執 行 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就 條 件 第 2.2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所 說 明 , 在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署 長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一 份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2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有 關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的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硬 複 本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硬 複 本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6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段 及 分 段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納 入 文 件 的 起 始 部 分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環 境 影 響 的 真 實 程 度 須 在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8項 說 明 的 監 察 數 據 中 呈 現 。
4.8 上 文 條 件 第 4.3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的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9 上 文 條 件 第 4.8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4.10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所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5項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6項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所 規 定 的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3.4項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所 規 定 的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
10.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3.5項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3項 所 規 定 的 測 試 報 告 。
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12.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附 錄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徑 流
(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廢 水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設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以 處 理 預 計 的 廢 水 流 量 。 沉 澱 池 須 由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包 括 泵 入 的 污 水 ;
(ii)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均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運 作 妥 善 而 有 效 。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須 經 常 清 除 , 處 置 的 方 法 是 把 其 平 均 鋪 散 於 穩 固 並 種 有 植 物 的 地 方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iv) 用 以 排 放 徑 流 的 各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和 下 水 道 須 特 別 設 計 ,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無 須 再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回 復 原 狀 。
(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程 的 所 有 範 圍 可 能 出 現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油 或 燃 料 溢 泄 情 況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頭 下 游 的 排 水 系 統 設 置 截 油 器 。 截 油 器 須 經 常 清 理 , 以 防 止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泄 後 , 油 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器 須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I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現 有 的 排 水 安 排 不 得 受 建 造 工 程 所 影 響 , 任 何 工 地 徑 流 必 須 導 流 至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或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附 錄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於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表 4.4s至 4.4z及 表 4.4aa的 規 定 執 行 。 因 應 個 別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而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按 各 表 (最 右 面 的 一 欄 )所 示 的 最 高 累 積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計 屬 產 生 最 少 不 良 影 響 的 類 別 , 必 須 予 以 採 用 。 表 內 的 "M1"、 "M2"及 "M3"緩 解 措 施 的 定 義 如 下 :
M1 - 下 文 a項 ;
M2 - 下 文 a+b項 ;
M3 - 下 文 a+b+c項 , 而 a、 b及 c項 則 界 定 為 :
(a) 採 用 寧 靜 的 設 備 和 作 業 方 法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設 備 更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b) 臨 時 和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在 靜 態 設 備 (空 氣 壓 縮 機 、 水 泵 和 發 電 機 等 )數 米 範 圍 內 , 以 及 在 可 移 動 的 設 備 (挖 土 機 和 流 動 起 重 機 等 )約 5米 範 圍 內 , 須 設 置 附 有 小 型 懸 臂 式 頂 部 和 活 動 腳 架 、 高 3至 5米 的 活 動 屏 障 , 從 而 阻 擋 從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角 度 觀 看 的 視 線 。
(c) 減 少 在 鄰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感 應 範 圍 使 用 的 設 備 數 目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附 錄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制 定 程 序 如 票 據 制 度 , 以 便 查 核 海 泥 和 化 學 廢 物 記 錄 , 確 保 不 會 出 現 非 法 處 置 情 況 ;
(ii) 把 廢 料 分 隔 和 分 成 下 列 三 類 :
- 公 眾 填 料 (如 混 凝 土 和 毛 石 ), 供 原 地 再 使 用 或 棄 置 於 公 眾 填 土 區 ;
- 能 再 使 用 及 /或 循 環 再 造 的 廢 物 (如 鋼 或 其 他 金 屬 ); 及
- 不 能 再 使 用 及 /或 循 環 再 造 的 廢 物 (如 木 、 玻 璃 和 塑 膠 ), 供 棄 置 於 堆 填 區 。
上 述 分 類 過 程 須 加 以 審 慎 監 察 , 以 免 遺 漏 上 述 三 類 的 任 何 一 類 。 各 類 廢 物 須 堆 存 及 存 放 於 不 同 的 容 器 /箕 斗 , 以 便 這 些 物 料 能 再 使 用 或 循 環 再 造 , 以 及 獲 妥 善 處 置 ; 及
(iii) 為 每 類 廢 物 記 錄 產 生 量 和 在 工 地 以 外 處 置 的 數 量 。 所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按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附 表 1所 界 定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附 錄 D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i) 管 制 夜 間 照 明 ;
(ii) 豎 設 裝 飾 用 遮 板 ;
(iii) 預 先 栽 種 植 物 作 屏 障 用 途 ;
(iv) 盡 量 減 低 臨 時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
(v) 審 慎 排 列 建 築 設 備 的 位 置 ;
(vi) 須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 確 保 並 無 超 出 工 地 界 線 和 沒 有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損 害 ;
(vii)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須 修 復 至 與 原 來 狀 況 一 樣 或 更 佳 的 標 準 ;
(viii) 須 負 責 重 新 種 植 受 影 響 的 植 物 , 並 以 栽 種 本 地 的 植 物 品 種 為 主 ;
(ix) 在 進 行 花 卉 樹 木 種 植 工 作 時 , 須 除 去 表 土 並 予 貯 存 以 供 再 用 ;
(x) 須 審 慎 選 擇 有 關 建 議 發 展 的 工 地 位 置 , 以 減 少 擬 議 建 造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及
(xi) 透 過 減 少 工 地 內 植 物 受 影 響 的 程 度 , 以 及 以 保 護 罩 (如 膠 布 或 噴 草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草 覆 蓋 層 )覆 蓋 任 何 外 露 土 地 等 方 法 , 減 少 在 建 造 階 段 可 能 構 成 的 泥 土 侵 蝕 。
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