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章 )
第 12 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AMEC-Hong Kong Construction CC-202 Joint Venture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 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AMEC-Hong Kong Construction CC-202 Joint Venture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27/2000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in Yuen Long, Tin Shui Wai and Tuen Mun Centre.
(Register No. EP-033/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與 西 鐵 元 朗 站 、 天 水 圍 站 及 屯 門 市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33/1999)
2. EIA report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EPIW) - Final EIA Report (August 1999). (Register No. EIA-012/1999)[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西 鐵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最 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1999年 8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 in Yuen Long.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與 西 鐵 元 朗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本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Road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 works serving future West Rail Station in Yuen Long.
配 合 未 來 西 鐵 元 朗 站 所 進 行 的 道 路 改 善 及 改 路 工 程 。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shown in Figure 1.
建 議 道 路 工 程 的 地 點 載 於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nvolves the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 of existing roads in Yuen Long serving the future West Rail Station in Yuen Long. The extent and limit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described below: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改 善 及 修 改 現 時 位 於 元 朗 的 道 路 , 以 配 合 日 後 所 設 的 西 鐵 元 朗 站 。 建 議 的 道 路 工 程 規 模 及 範 圍 說 明 如 下 :
1. Realignment of Long Yat Road to provide access to the proposed Public Transport Interchange (PTI) at ground level below the future station related Comprehensive Development Area (CDA) south of Sun Yuen Long Centre;
變 更 朗 日 路 路 線 , 以 便 為 座 落 於 新 元 朗 中 心 以 南 相 關 未 來 車 站 的 綜 合 發 展 區 之 下 在 地 面 層 擬 興 建 的 公 共 交 通 轉 車 處 , 提 供 所 需 通 道 , 及 為 西 鐵 元 朗 站 提 供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
2. Construction of Road L1, L2 and L3 to accommodate the existing traffic using Long Yat Road;
興 建 新 道 路 L1, L2及 L3, 供 現 時 使 用 朗 日 路 的 車 輛 改 用 ;
3. Junction works at road junctions L1/L2, L2/L3 and widening of junction of Long Yat Road / Castle Peak Road; and
在 L1與 L2及 L2與 L3道 路 交 接 處 進 行 路 口 交 接 工 程 , 及 擴 闊 朗 日 路 /青 山 公 路 的 交 接 路 口 ; 及
4.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 |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 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 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11 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358 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 第 466 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54 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其 工 地 代 表 的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C部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在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加 以 說 明 。
1.11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批 准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作 出 修 訂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如 要 作 出 修 訂 , 須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而 經 存 放 的 文 件 的 修 訂 事 項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或 安 排 ,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 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按 照 依 據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 套 1:1000 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輔 助 道 路 路 線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建 議 採 取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部 分 之 前 , 所 提 供 的 設 計 圖 則 、 進 行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建 造 。 (見 註 6)
2.3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須 涵 蓋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 化 廢 、 一 般 廢 物 的 措 施 , 並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建 議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不 須 包 括 按 照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規 定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 所 有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措 施 , 必 須 按 照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
2.4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和 建 議 向 署 長 提 交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書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書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所 有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措 施 , 必 須 按 照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
3.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及 B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噪 音 的 影 響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C及 D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景 觀 和 觀 瞻 方 面 的 影 響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圖 2所 示 , 在 L1路 提 供 3米 高 的 噪 音 屏 障 ( 35米 長 ), 以 保 障 南 邊 圍 的 居 民 。
3.4 為 紓 緩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物 古 蹟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時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須 依 據 按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獲 准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11節 以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察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超 逾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標 準 ,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詳 情 。
4.3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套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四 個 星 期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更 多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副 本 。
4.4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匯 報 月 分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或 以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交 。 署 長 可 要 求 更 多 的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4.5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1個 月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 修 正 上 文 第 4.3及 4.4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33/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EP-033/1999第 2.1項 、 第 2.5項 、 第 2.6項 及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1至 2.3項 條 件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7.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8.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9.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7條 , 申 請 人 可 在 收 到 本 許 可 證 三 十 天 內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對 署 長 決 定 的 上 訴 。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3/33/2000
附 件 A
在 工 地 上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影 響 的 環 境 措 施
為 援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a) 工 地 上 只 應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機 器 , 並 應 在 建 造 期 間 定 期 維 修 ;
(b)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及 裝 置 應 在 不 使 用 期 間 關 掉 或 於 最 低 水 平 開 動 ;
(c) 如 某 機 器 會 向 單 一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應 將 噪 音 方 向 移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d) 建 築 器 材 上 應 使 用 減 聲 器 或 滅 聲 器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妥 善 維 修 ;
(e) 應 將 活 動 裝 置 盡 量 置 放 遠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及
(f) 應 盡 量 切 合 實 際 情 況 , 有 效 地 使 用 物 料 及 其 他 結 構 , 以 擋 隔 建 造 工 地 作 業 發 出 的 噪 音 。
附 件 B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影 響 的 環 境 措 施
(a) 建 造 作 業 第 一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 有 若 干 指 定 的 機 動 裝 置 的 聲 功 率 是 低 於 GW-TM 所 指 定 ,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日 常 使 用 中 低 噪 音 的 機 動 裝 置 , 即 按 "建 造 及 露 天 工 地 噪 音 管 制 BS5228: Part I: 1997", 包 括 下 列 :
機 動 裝 置
推 土 機
活 動 起 重 機
空 氣 壓 縮 機
混 凝 泵
卸 土 車
挖 土 車
- 挖 溝 用 途
- 挖 土 用 途
發 電 機
貨 車
裝 土 車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震 盪 型 滾 壓 機
平 土 機
破 碎 機
道 路 滾 壓 機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
聲 功 率 級 dB(A)
111
106
98
106
109
105
106
100
105
105
100
102
111
110
104
100 |
(b) 第 二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3至 5米 高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以 便 將 噪 音 高 的 建 造 作 業 和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分 隔 (M2)。 許 可 讓 在 使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再 將 有 人 在 貼 近 運 作 中 的 機 動 裝 置 , 提 供 以 適 當 物 料 製 成 (表 面 密 度 至 少 須 為 15千 克 /平 方 米 )專 設 的 隔 音 屏 障 或 屏 風 , 或 沿 建 議 路 段 及 作 業 工 地 , 豎 立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 可 有 效 地 減 低 噪 音 。
承 辦 商 設 計 屏 障 時 , 應 符 合 下 列 噪 音 成 效 以 管 制 從 機 動 裝 置 發 出 的 噪 音 :
- |
固 定 機 器 - 為 空 氣 壓 縮 器 、 發 電 機 、 混 凝 土 泵 或 彎 屈 鐵 枝 器 材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10dB(A)的 屏 障 擋 隔 ; 及 |
- |
流 動 機 器 - 為 控 土 機 、 破 碎 機 、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 流 動 起 重 機 、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 滾 壓 機 、 裝 土 車 及 瀝 青 舖 路 機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5dB(A)的 屏 障 擋 隔 。 |
(c) 第 三 級 緩 解 是 規 限 在 30 分 鐘 時 段 內 , 除 利 用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M2)和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更 限 制 機 動 裝 置 的 運 作 百 分 比 (以 使 用 時 間 計 )至 五 成 (M3)。
(d)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作 業 , 應 實 施 下 開 表 1 的 緩 解 措 施 :
表 1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工 地 地 點 建 議 採 用 的 緩 解 措 施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緩 解 措 施 |
元 朗 |
(a) 所 有 工 地 實 施 措 施 M1;
(b) 貼 近 英 龍 圍 的 工 地 實 施 措 施 M1及 M2;
(c) 貼 近 崇 德 學 校 、 南 邊 圍 、 大 圍 村 、 綜 合 發 展 第 12 及 15 區 的 住 宅 區 實 施 措 施 M1、 M2及 M3;
(d) 避 免 在 崇 德 學 校 及 綜 合 發 展 第 12 區 住 宅 區 附 近 同 時 進 行 高 噪 音 作 業 或 建 造 工 程 。 |
附 件 C
緩 解 景 觀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改 造 景 觀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a) 在 受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影 響 的 地 方 存 放 及 重 新 利 用 表 土 ;
(b) 將 改 善 道 路 工 程 影 響 的 現 時 樹 木 移 植 , 遷 至 政 府 劃 出 和 同 意 的 補 償 性 植 樹 地 點 或 市 容 美 化 地 帶 ;
(c) 適 當 地 將 所 有 受 影 響 地 區 整 理 穩 定 和 植 樹 ;
(d) 種 植 新 樹 木 和 灌 木 作 為 彌 補 ; 應 盡 可 能 考 慮 進 行 先 進 的 種 植 工 程 是 否 可 行 ;
附 件 D
緩 解 觀 瞻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觀 瞻 受 到 防 礙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i) 建 造 期 間 將 工 地 封 上 圍 板 ; 應 考 慮 及 設 計 及 表 面 處 理 , 特 別 貼 近 行 人 路 的 環 境 ;
ii) 在 人 工 路 段 設 置 敏 感 設 計 的 隔 音 屏 障 ; 細 心 選 擇 物 料 、 色 澤 及 質 地 及 相 關 的 栽 種 植 物 ;
iii) 夜 間 建 造 作 業 時 控 制 照 明 ;
iv) 在 路 旁 進 行 市 容 美 化 的 植 樹 及 種 植 灌 木 , 以 擋 隔 道 路 工 程 及 相 關 構 築 物 , 尤 其 是 新 道 路 L1和 L2。
圖 1   圖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