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Anbok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及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Anbok Limite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43/2001 FEP-043/2001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Construction of Roads and Drains to Serve the Housing Development in Area 56, Tuen Mun (Register No : EIA-142/BC)
- EIA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and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A Manual"].
為 屯 門 第 56區 房 屋 發 展 計 劃 而 進 行 的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的 建 造 工 程 (登 記 卌 編 號 : EIA-146/BC)
- 終 期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 以 及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38/1999 issued on 3 November 1999.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38/1999於 1999年 11月 3日 簽 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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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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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Construction of Roads and Drains to Serve the Housing Development in Area 56, Tuen Mun - Improvement Works at Junction of Castle Peak Road and So Kwun Wat Road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為 屯 門 第 56區 房 屋 發 展 計 劃 而 進 行 的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的 建 造 工 程 : 青 山 公 路 及 掃 管 笏 路 交 匯 處 改 善 公 程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Roadworks and drainage works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建 造 工 程 。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Junction of So Kwun Wat Road and Castle Peak Road.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show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青 山 公 路 及 掃 管 笏 路 交 匯 處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 Improvement works at junction between Castle Peak Road and So Kwun Wat Road;
- 青 山 公 路 及 掃 管 笏 路 交 匯 處 改 善 公 程 ;
- Construction of stormwater drains;
- 建 造 雨 水 渠 ;
- Landscaping works; and
- 進 行 美 化 環 境 工 程 ; 以 及
- Provision of noise barriers.
-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 許 可 證 」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環 評 報 告 和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副 本 , 須 存 放 於 駐 地 工 程 師 辦 公 室 和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1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定 稿 ,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1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並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根 據 有 關 條 件 的 規 定 由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及 完 成 前 2個 星 期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使 任 何 人 士 可 免 遵 守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 C部 所 載 的 條 件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環 評 條 例 」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如 適 用 )所 載 的 條 件 。
1.14 本 許 可 證 對 有 關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規 定 , 乃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2.2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內 說 明 。
2.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隔 音 屏 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以 書 面 向 署 長 證 實 環 評 報 告 表 3.3a所 指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N6和 N7均 已 遷 移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以 顯 示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和 詳 情 。 設 計 圖 則 須 包 括 圖 1和 2所 示 在 青 山 公 路 與 掃 管 笏 路 的 路 口 所 安 裝 的 隔 音 屏 障 。 呈 交 的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3節 和 第 6節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符 合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任 何 更 改 。 如 有 需 要 , 署 長 可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提 供 設 計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2項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設 計 及 措 施 , 而 其 位 置 是 在 圖 1所 示 的 工 地 界 線 範 圍 內 者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土 木 工 程 署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的 持 有 人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2.3項 所 提 交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美 化 措 施 , 或 土 木 工 程 署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19項 所 提 交 並 獲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1.11項 批 准 的 修 訂 (如 適 用 ), 而 其 位 置 是 在 圖 1所 示 的 工 地 界 線 範 圍 內 者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在 青 山 公 路 與 掃 管 笏 路 的 路 口 的 工 地 南 面 部 分 豎 設 5米 高 的 圍 板 。 在 路 口 的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的 整 段 期 間 均 須 豎 設 圍 板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2項 指 明 的 設 計 圖 則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以 及 執 行 景 觀 美 化 緩 解 措 施 。 為 此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份 審 核 報 告 , 內 容 須 包 括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噪 音 及 景 觀 美 化 緩 解 措 施 均 已 妥 善 完 成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與 許 可 證 B部 所 涵 蓋 工 程 有 關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實 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或 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參 考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5.3項 提 交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所 載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進 行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涵 蓋 的 任 何 工 程 時 , 須 參 考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8/1999條 件 第 5.2項 所 存 放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5.4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以 硬 複 本 或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的 形 式 ,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2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5.5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述 的 行 動 , 須 根 據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內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7. 任 何 人 如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圖 1 | 圖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