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1/077/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1/077/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及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份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及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金 門 建 築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46/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IA for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Register No. AEIAR-016/1999) (2 volumes dated April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8.1999 ref (18) in EP2/K1/A/07 Pt.2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6/1999) (2卷 1999年 4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26.8.1999 ref (18) in EP2/K1/A/07 Pt.2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AEP-077/2000 issued on 25 August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AEP-077/2000於 2000年 8月 25日 簽 發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K.S. Chan)
At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陳 錦 新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Road Improvement Works at Salisbury Road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roadworks.

興 建 有 關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尖 沙 咀 。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Modification to a section of Salisbury Road from Shangri-La Hotel to Empire Centre (approximately 220m in length).

改 建 一 段 由 九 龍 香 格 里 拉 酒 店 至 帝 國 中 心 的 梳 士 巴 利 道 (全 長 約 220米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6/1999)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使 任 何 人 士 可 免 遵 守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AEP-077/2000 C部 所 載 條 件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如 適 用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及 3節 規 定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署 長 批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或 爆 破 作 業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樹 木 的 位 置 。 (見 註 6)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嚴 格 遵 行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及 附 件 A的 伐 樹 計 劃 (摘 自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及 附 錄 F)。

2.9 附 件 A所 建 議 的 補 償 種 植 (為 伐 樹 數 目 的 4倍 )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植 樹 的 最 終 地 點 , 以 證 明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7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見 註 7)

2.10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附 件 B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及

(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監 測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3.3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3.1及 3.2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的 詳 情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及 3.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路 政 署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8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7. 路 政 署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0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植 樹 的 最 終 地 點 , 以 證 明 符 合 根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8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8.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件 A | 附 件 B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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