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1/110/2002
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110/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and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第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ECOMMISSION A DESIGNATED PROJECT
解 除 指 定 工 程 項 目的 運 作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Ming Chun Construction Co.,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decommission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10及第12條的規定,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本新的環境許可證批予 明俊建築有限公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解 除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運 作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發出,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或許可條件作 為 根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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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
FEP-051/2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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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1) The
Decommissioning of Underground Fuel Tank at Tsuen Wan No.1 Pumping Station (Register
No. AEIAR-050/2002)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Final Revised Report) (December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Appendices) (December 2001);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December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and - Executive Summary (1) 荃灣一號抽水站地下油缸的拆除 (登記冊編號:AEIAR-050/2002) -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終期修訂報告)
(2001年12月)
[下稱「環評報告」]; - 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附錄)(2001年12月); - 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 (2001年12 月)
[下稱「環監手冊」];及 - 執行摘要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EIA Report dated
9 February 2002, (ref: (10) in Annex (1) to EP2/N2/OTH/42 Pt. III) (2) 署長於2002年2月 9 日發出批准環評報告的信件 (檔號:(10) in Annex (1) to EP2/N2/OTH/42 Pt. II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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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10/2001 issued on 11 February 2002. (3) 於 2002年 2月 11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0/2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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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he Decommissioning of Underground Fuel Tanks at Tsuen Wan No. 1 Pumping Station [The above designated projects ar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Decommissioning
of the underground diesel oil tanks with a total storage capacity exceeding
200 tonnes. 解除總貯存量逾200公噸的地下柴油油缸的運作。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Within
the Tsuen Wan No.1 Pumping Station, which is located at the southeast corner
of the intersection between Wai Tsuen Road and Miu Kong Street, Tsuen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荃灣一號抽水站範圍內,地點是荃灣蕙荃路與廟崗街交匯處的東南端。工程項目的地點載於本許可證圖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Decommission, dismantle and remove four
underground diesel oil tanks with a total storage capacity exceeding 200
tonnes, as a part of the replacement works of the water pumping facilities at
Tsuen Wan No. 1 Pumping Station. 解除總貯存量逾200公噸的四個地下柴油油缸的運作,並把其拆除及移走,作為荃灣一號抽水站抽水設施更換工程的一部分。 |
C部
(許可證條件)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確保完全符合本環境許可證的全部條件。如有不符合本新的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
(但不限於)
噪音管制條例
(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358章)、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第466章)
及廢物處置條例
(第354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構成任何抗辯理由。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或本許可證 A部所述文件,以供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和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一份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解除工程項目運作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有關解除運作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
(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
的最新資料。如果許可證持有人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解除運作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 B部的說明,解除工程項目的運作。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設計及解除運作,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環評報告
(登記冊編號AEIAR-050/2002)
說明的資料和建議;登記冊內的其他相關文件;及本許可證說明的資料或緩解措施。如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1.8 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存放的文件,須在接獲署長的意見
(如有者)
後一個月內
(除非署長另行指定),根據署長的意見加以修正並再向署長提交。
1.9 署長批准的所有提交文件、署長沒有給予意見的所有存放文件、或根據本許可證規定由署長給予意見修訂的所有提交文件,均須詮釋為本許可證 C部說明的許可證條件的一部分。提交文件如有任何修訂,均須獲署長的書面批准,或符合有關許可證條件訂明的規定。如有不符合提交文件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規定。
1.10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把有關文件複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指定的任何其他地方,或署長指定的任何互聯網網站,或採取其指定的任何其他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複本。
1.11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
(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修頓中心27樓)。
2. 特定條件
2.1 在工程項目的解除運作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1個月成立一個環境小組。環境小組須由一名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的環境小組組長督導。環境小組組長須按經核准的環評報告及環監手冊內載的規定,實施有關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此外,環境小組組長須核證永久及臨時工程在環境上的可接受程度、相關的設計圖則和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其他文件。
2.2 所有拆卸工程均須在荃灣一號抽水站的工地範圍內進行。
3. 土地污染緩解措施
3.1 當石屎板拆除後,許可證持有人須從柴油油缸下面的土地抽取泥土樣本,以確定油缸下面的泥土有否受到污染。泥土樣本須在每個石屎槽之下深0.5米的地方抽取,數目不得少於5份
(角落樣本合共4份及中央樣本1份)。所收集的泥土樣本須送交石油碳氫化合物方面的認可化驗所分析,而測試結果須與「Soil
and Ground Water Criteria Used in The Netherlands for Contaminated Land (Dutch
List)」作出比較,以鑑定泥土是否可能受到污染。許可證持有人須聘用一名在土地污染調查及補救方面至少有7年經驗的土地污染專家,督導泥土取樣工作,並評定受污染的水平。如結果顯示確實存有受污染泥土,必須先獲取署長同意,然後才能採取任何補救行動。
4. 環境監察及審核規定
4.1 許可證持有人須按照屬環評報告
(登記冊編號AEIAR-050/2002)
一部分的環監手冊所載規定,執行環境監察及審核計劃。計劃如有更改,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提出充分理由,證明其符合環監手冊所載規定及環評報告所載資料,然後才提交署長批准。
4.2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取樣及測量:
(i) 按照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環境基線監測;及
(ii) 按照環監手冊所載規定,進行環境影響監測。
4.3 環監手冊的事件/行動計劃所說明的補救行動,須按照事件/行動計劃所訂明的時限或如署長所同意的時限,徹底及妥善執行。
4.4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收集數據或完成補救行動3個工作天內,記錄和保存本許可證條件第4.2及4.3項的測量及補救行動記錄,用作擬備和提交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並備妥有關資料以便在工地查閱。
4.5 在工程項目的解除運作工程展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至少提早2個星期向署長提交基線監測報告的兩份硬複本和一份軟複本。提交文件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如署長要求,須把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送交署長。
4.6 在規定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2個星期內,許可證持有人須向署長提交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的硬複本和軟複本各一份。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須包括所有不符合(超出)環境質素成效規限(行動及規限級別)的摘要。提交文件須由環境小組組長核證。如署長要求,須把提交文件的額外複本送交署長。
4.7 根據本許可證提交的所有環境監察及審核數據,均須真實無誤。
4.8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所有有關建造工程造成環境影響的投訴轉交環境小組。
5. 環境監察及審核資料的電子匯報
5.1 為方便公眾透過環評條例互聯網網站和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查閱基線監測報告及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以超文本標示語言
(HTML) (第4.0或較後版本) 和便攜式文件格式
(PDF) (第4.0或較後版本) 製作的報告的電子版本,除非另獲署長同意,須與本許可證條件第4項所說明的硬複本同時提交。關於HTML的版本方面,可與報告各節及小節作出超文本連結的目錄須在文件開端加入。報告內各類圖表須在載有相關資料的正文內作出超文本連結。除非另獲署長同意,報告內所有圖形均須以交錯存取的GIF格式制定。報告的電子版本內容,必須與硬複本的內容一致。
註:
7.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 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 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 C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8.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解除運作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9.
承擔指定工程項目的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指定工程項目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10.
根據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食物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解除運作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1.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解除運作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解除條例附表2第II部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運作,即屬犯罪。
12.
如任何人在違反許可證的條件下解除工程項目的運作,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v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v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v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x)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及
(x)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持續性質,則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持續的每天另處罰款10,000元。
13.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