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2/074/2002
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FEP-02/074/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及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就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而
發
出
的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 條
及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營
辦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 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
FEP-056/2002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1)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EPIW)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in Yuen Long, Tin Shui Wai, Tuen Mun
Centre and Eastern Access Road (December 1999) (register No.
AEIAR-025/1999)[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December 1999 [ref: (38) in Ax
(3) to EP2/G/A/94 Pt.3] (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74/2000 issued on 9 August 2000 (1)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與 位 於 元 朗 、 天 水 圍 、 屯 門 中 心 及 東 面 通 道 的 西 鐵 車 站 相 關 的 西 鐵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1999年 12月)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25/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署
長 於1999年12月 28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號:(38) in Ax (3) to
EP2/G/A/94 Pt.3] (3)於
2000年 8月 9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EP-074/2000 |
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Eastern Access Road, Yuen Long 西
鐵 車 站 相 關 的 元 朗 東 面 通 道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Road to connect West Rail Kam Tin Station. 連 接 西 鐵 錦 田 站 的 道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The locations
of the road project are shown in Figure 1 in this Permit. 道
路 工 程 項 目 的 位 置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operation of primarily at-grade Eastern Access Road and two
bridges over the two branches of the drainage channels. The extents and limit
of the Project are shown in Fig. 1 of this permit and consist of the operation
of a dual two-lane carriageway (the "Eastern Access Road, Yuen
Long") of approximately 0.85 kilometres in length connecting the West
Rail Kam Sheung Road Station and Kam Tin Bypass.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營 辦 主 要 建 於 地 面 的 東 面 通 道 , 以 及 在 排 水 渠 的 兩 條 支 管 上 面 兩 條 天 橋 。 工 程 範 圍 及 界 線 包 括 一 條 約 長 0.85公 里 的 雙 程 雙 線 分 隔 車 道 ("元 朗 東 面 通 道 "), 連 接 西 鐵 錦 上 路 站 及 錦 田 繞 道 ,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 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 辦 事 處 查 閱。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6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7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 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9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按
有
關
條
件
的
規
定
獲
署
長
批
准
,
並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4 個
星
期
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營
辦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提
供
及 保
養
下
文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於
營
辦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噪
音
影
響
:
(a)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錦
田
路
/錦
田
繞
道
迴
旋
處
南
面)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3米
高
、
60米
長
的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860至
920米
的
地
方
。
(b)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東
北
面)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2.5米
高
、
8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029至
1109米
的
地
方
。
(c) 沿 東
面
通
道
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西
南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3米
高
、
10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109至
1209米
的
地
方
。
(d)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及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東
北
面
吳
家
村
前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3米
高
、
2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080至
1110米
的
地
方
。
(e)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及
擬 建 行 人
天
橋
的
西
南
面
吳
家
村
前
面
距
離
路
緣
1米
處
,
一
道
3米
高
、
55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100至
1155米
的
地
方
。
(f) 沿 錦
上
路
東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東
面
,
一
道
5.5米
高
、
6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2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距
離
路
緣
2米
及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的
地
方
。
(g) 沿 錦
上
路
東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西
面
,
一
道
3米
高
、
30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吸
音
屏
障
如
圖
3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距
離
路
緣
5米
及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的
地
方
。
(h)
如
圖
3所
示
,
沿
錦
上
路
西
行
線
及
東
面
通
道
西
面
擬 建 巴
士
停
車
處
的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5米
高
、
55米
長
的
吸
音
屏
障
。
(i) 沿
東
面
通
道
南
行
分
隔
車
道
(即
東
面
通
道
/錦
上
路
路
口
南
面)
的
巴
士
停
車
處
隔
鄰
及
行
人
路
後
面
,
一
道
5.5米
高
、
150米
長
的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如
圖
3所
示
,
大
約
位
於
鏈
距
1300至
1450米
的
地
方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通 知 署 長 已 安 裝 合 適 的 隔 音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作 為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措 施 , 以 保 障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錦 光 幼 稚 園 、 信 義 會 錦 上 教 會 及 吳 家 村 的 村 屋 。 在 環 評 報 告 表 15.3a內 , 這 些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代 號 分 別 為 NSR71、 NSR89及 NSR90。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至
少
六
個
月
,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套
監
察
計
劃
,
將
預
估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和
實
際
影
響
作
出
比
較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察
計
劃
應
涵
蓋
監
察
地
點
、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察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讀
數
和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跟
預
估
水
平
進
行
比
較
的
方
法
。
建
議
的
監
察
地
點
詳
列
於
環
評
報
告
的
實
施
時
間
表
內
,
而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增
加
監
察
地
點
。
在
每
個
監
察
地
點
至
少
應
進
行
三
套
測
量
程
序
,
而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首
年
內
必
須
完
成
監
察
。
2.4 除
非
預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監
測
工
作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2.3項
所
存
放
的
監
測
圖
則
進
行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錄
得
的
噪
音
聲
級
和
預
計
噪
音
聲
級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
報
告
在
向
署
長
存
放
前
,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
2.5 環
評
報
告
內
第
18.3.3 段
所
載
各
項
緩
解
措
施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以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在
營
辦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 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 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 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 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工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