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1/040/2003
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040/2003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12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新的環境許可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 10與 12 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 將本新的環境許可證批予 渠務署 (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 ") ﹐以營辦 B 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 C 部所說明的條件。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本新的環境許可證的發出乃根據以下表所列的文件、批准及申請作為根據: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FEP-01/040/2003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
Engineering
Feasibility Study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AEIAR - 009/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009"] |
20.3.200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已簽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Date |
(Elvis W.K. AU)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 (下稱許可證 )A部所提及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Operation of sewage treatment works and
sewage submarine outfall within Cyberport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Operation of sewage treatment works and
sewage submarine outfall.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ject.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Operation of a sewage treatment works and a 300m long sewage submarine outfall. 營辦污水處理廠及300米長的海底排污管。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 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 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 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 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 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及 環 監 手 冊 032 (登 記 冊 編 號 : EP-032/1999)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9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2. 承 擔 工 程 項 目 的 營辦 責任前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承 擔 工程項目的營辦責任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 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測 及審核規 定 , 實 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承擔工程項目的營辦責任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 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須 提交的文件或採 取 的 措 施
3.1 污水處理廠設計的提交文件,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工 程 師 批 准 後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 內載的資料及建議,已向署長存放。這份提交文件所建議的各項措施,包括除臭裝置及海底排污管,已經徹底執行。提交文件及措施在其後如有任何更改,均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及許可證持有人批准,並於執行前至少提早 1 個月向署長存放。
3.2 於 2002 年年底前完成興建及啟用 的 污 水 處理廠須包括初步處理﹙即粗孔及細孔的隔篩,以及清除砂礫的沉沙池﹚、化學強化一級處理,消毒程序及一條 300 米長的海底排污管;同時能夠處理來自建議的數碼港發展以及碧瑤灣、綱線灣村及鋼線灣污水系統集水區內的其他發展所排出的污水。這些措施在其後如有任何更改,均須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實及許可證持有人批准,並於執行前至少提早 1 個月向署長存放。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環 監 手 冊 032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獲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載 明 的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 對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如 果 超 逾 了 上 述 環 監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該 份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補 救 工 作 ; 及
(d)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的 3 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a) 至 (b) 項 的 詳 細 記 錄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存 備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4.3 已 經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數 量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文 本 。
4.4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 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4.5 在 每 個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季 度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 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 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4.6 在 海 底 排 污管的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計 劃 終 止 後 的 20 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 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7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8 環 監 手 冊 032 內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4.9 環 監 手 冊 032 及 所 有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說 明 的 全 部 措 施 , 必 須 予 以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 部 , 即 : A 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 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 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運 輸 及 公 務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 號 修 頓 中 心 27 字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辦 事 處 。
ID: FEP-01-040-2003-(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