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7/004/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7/004/1999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MAEDA CHUN WO JOINT VENTURE (VIADUCT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MAEDA CHUN WO JOINT VENTURE (VIADUCTS)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07/1999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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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
(Shirley S.L. Lee)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李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Kowloon -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Phase I Contract No. CC211 Viaduct - Tin Shui Wai to Tuen Mun North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西 鐵 第 一 期 合 約 編 號 CC211 高 架 橋 - 天 水 圍 至 屯 門 北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approximately 4.5km of twin track railway viaduct including foundations, columns and associated works from the west end of Tin Shui Wai Station at the north interfacing with contract no. CC203 to Tsing Lun Road at the South interfacing with contract no. CC212 由 北 面 的 天 水 圍 站 西 端 與 合 約 編 號 CC203交 界 處 至 南 面 的 青 麟 路 與 合 約 編 號 CC212交 界 處 之 間 建 造 約 4.5公 里 長 的 雙 軌 鐵 路 高 架 橋 , 包 括 地 基 、 柱 墩 及 相 關 工 程 。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Site Area Plan 1 - 8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工 地 平 面 圖 1-8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works:
a) Viaduct - precast prestressed concrete segmental structure with bored pile foundations and reinforced concrete pier supports b) Drainage for viaduct sections c) Emergency vehicle access d) Realignment and upgrading of roads and utilities in the Yick Yuen Road area e) Demolition of part of Lam Tei Mobil Petrol Station and Lam Tei footbridge f) Temporary reprovision for Lam Tei Vegetable Market and toilet g) Diversion of drainage sewerage and utilities h) Widening of Hung Shui Kiu and Ha Tsuen Nullah 本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下 列 工 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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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04/1998內 C部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已 在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第 2.1項 及 第 2.2項 條 件 加 以 說 明 。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及 安 排 ,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2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須 存 在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人 員 領 導 。
2.2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鐵 路 及 隧 道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來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看 註 6)
2.3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 (看 註 7)
(a)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b)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 及
(c)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 以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實 施 時 間 表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景 觀 美 化 帶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看 註 8)
2.5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緩 解 視 覺 影 響 的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該 等 圖 則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看 註 9)
2.6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於 聚 星 樓 進 行 一 項 狀 況 勘 測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勘 測 文 件 。 狀 況 勘 測 須 在 工 程 完 成 前 後 進 行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 進 行 採 樣 震 盪 監 測 , 而 所 有 與 建 造 有 關 的 作 業 活 動 , 震 盪 標 準 以 2毫 米 /秒 的 最 高 粒 子 速 度 為 上 限 。 狀 況 勘 測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2.7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的 規 定 , 就 有 可 能 受 污 染 的 地 區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2.8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批 核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如 證 實 有 土 地 污 染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連 同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的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9 在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批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內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4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錄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在 挖 泥 及 其 他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5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影 響 :
(a)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及
(b) 須 避 免 對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與 工 作 場 地 毗 鄰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 其 牆 壁 須 加 上 裝 置 , 以 監 測 震 盪 對 歷 史 建 築 物 結 構 穩 定 程 度 的 影 響 。
3.6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為 已 完 工 的 削 坡 重 新 種 植 以 及 在 沿 線 種 植 的 植 物 名 單 , 須 包 括 本 地 品 種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備 參 考 。
4.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若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6項 條 件 提 交 給 署 長 。
4.3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4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一 個 月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7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適 當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及 第 3條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載 列 , 或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制 訂 。
5.3 當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時 , 須 進 行 審 核 以 確 定 已 適 當 執 行 各 項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而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
5.4 須 於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工 程 和 緩 解 措 施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條 件 第 2.4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條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條 件 第 2.5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條 所 規 定 的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條 件 第 2.7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條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條 件 第 2.8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條 所 規 定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洩 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及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附 錄 B
進 行 挖 泥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任 何 機 械 抓 斗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保 養 ,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升 高 的 時 候 不 會 造 成 濺 溢 , 並 穩 固 密 封 。 挖 掘 污 泥 的 時 候 , 須 採 用 閉 合 防 滲 的 抓 斗 ;
(b)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 挖 泥 區 周 圍 須 設 置 淤 泥 擋 板 ;
(c) 在 施 工 期 間 , 工 地 或 傾 倒 物 料 地 點 範 圍 的 水 面 , 不 應 出 現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渣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討 厭 的 物 質 ;
(d) 工 地 的 瓦 礫 碎 屑 及 垃 圾 須 妥 為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進 入 水 柱 影 響 水 質 ;
(e) 為 防 燃 料 的 溢 出 ,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燃 料 貯 存 區 須 可 上 鎖 ,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 其 容 量 應 相 等 於 最 大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1.1倍 ; 及
(f)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工 地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 須 接 駁 排 入 現 有 的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應 提 供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 供 建 造 工 人 使 用 。
圖 1 圖 2 圖 3 圖 4 圖 5 圖 6 圖 7 圖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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