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FEP-01/028/1999/A
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028/1999/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2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及12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rainage Service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環評條例) 第10條及12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將本環境許可證批予渠務署(下稱“許可證持有人”)以營辦 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C部所列明的條件。本環境許可證是依據下列文件、批准或許可而簽發﹕
30 October 2009
2009年 10月30 日
Date 日期 |
|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Sewage Pumping
Station No.3 at Pak Shek Kok, Tai Po, New Territories.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 “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Operation of a sewage pumping station with an
installed capacity of more than 2,000 cubic metres per day and a boundary of
which is less than 150m from an existing or planned educational institution. 營辦一個其裝置的泵水能力超過每天2,000立方米,且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教育機構的最近界線少於150米的污水泵水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Fo Shing Road, Pak
Shek Kok, New Territories. 新界白石角科城路。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指定工程項目的位置載於本許可證圖1。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Operation of a sewage pumping station with an
installed capacity of 20,000 cubic metres per day to serve Tai Po Areas 12
and 39, Shatin Area 40 and 46, and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Area. 為大埔第十二區、三十九區,
沙田四十區及四十六區, 及白石角發展區,營辦一個其裝置的泵水能力每天20,000立方米的污水泵水站。 |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及任何從事工程項目的人士必須符合本許可證載列的全部條件。任何人士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環評條例)(第499章) 的規定,而當局可根據條例採取適當行動。
1.2 許可證持有人須經常確保完全符合現行法例的規定,包括但不限於《噪音管制條例》 (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358章);《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以及《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本許可證本身不會就根據任何法例提出的訴訟構成任何抗辯理由,或根據任何法例默示任何批准。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印製本許可證的複本,連同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本許可證A部所述文件,以供署長或獲授權人員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 / 辦事處查閱。凡提述本許可證,須包括本許可證所述的所有文件及登記冊內的相關文件。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把本許可證的複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並確保這些人士完全明白本許可證的所有條件與規定。工地是指建造及營辦工程項目的工地,下文所提及的工地亦屬同一意思。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工程項目的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或一處方便地點,顯眼地展示本許可證的複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本許可證(包括任何經修訂的許可證)的最新資料。許可證持有人如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必須把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有許可證的相同地點展示。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工程項目的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工程項目說明,營辦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工程項目的營辦,按照下述資料及措施辦理:環評報告(登記冊編號:AEIAR-001/1998)所說明的有關資料及各項建議、環境許可證申請文件(申請書編號:AEP-028/1999、VEP-026/2000 及FEP-094/2009);登記冊內的其他相關文件;本許可證所說明的資料及緩解措施;根據本許可證內載的條件須向署長存放或獲署長批准的提交文件所建議的緩解措施;以及在工程項目各階段進行的持續監察及監測工作所建議的緩解措施。登記冊文件所述建議如沒有在本許可證明確表示,則仍須實施這些建議,除非獲本許可證明確豁除或默示修訂。
2. 特定條件
2.1 為盡量減低工程項目營辦期間的噪音及氣味影響,須按附錄1夾附的操作及保養手冊所述,操作及保養配備壓力通風系統的活性碳除臭裝置。
2.2 為盡量減低工程項目營辦期間的噪音及氣味影響,須按本許可證圖2至圖9所示,維持泵房泵井、污水泵及隔濾設施(包括除臭裝置)的配置。
2.3 為盡量減低工程項目營辦期間出現緊急污水繞道的情況,須配置運作良好的後備泵及隔篩,並維持雙重電力供應。此外,須安裝24小時運作的遙測警報系統,以便泵房一旦出現異常或操作問題,可把信號傳送至沙田污水處理廠。
註:
1.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C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評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徵得環境局局長的同意後可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環境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造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承擔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責任之前,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根據環評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環境許可證必須從建造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環評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環評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i)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及
(v)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環評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Environmental Permit FEP-01/028/1999/A
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028/199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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