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 10/ 004/ 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 10/ 004/ 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 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HK ACE JV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HK ACE JV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11/1999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West Rail -Phase 1 (Register No.EP- 004/ 1998)

環 境 許 可 證
西 鐵 第 一 期(登 記 冊 檔 號: EP- 004/ 1998)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2) EIA report

West Rail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 1 (Register No.EIA- 149/ 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評 報 告

西 鐵-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心-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EIA- 149/ 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3)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Rail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condition 2. 18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 004/ 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 A Manual]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鐵-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市 中 心-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EP- 004/ 1998第 2. 18項 條 件 提 交)

[下 稱 環 監 手 冊]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Contract No.CC213 Tuen Mun Centre Station (West Rail).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合 約 編 號 CC213 西 鐵 屯 門 站
[本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Tuen Mun Centre Station of West Rail and adjoining viaduct.

建 造 西 鐵 屯 門 站 及 相 連 高 架 鐵 路 橋。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The location of West Rail Tuen Mun Centre Station and associated works are shown in drawing "CC213 TMC STATION Sheet 1- 4"of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as Figure 1- 2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西 鐵 屯 門 站 與 相 關 工 程 的 位 置 載 於 工 程 項 目 申 請 書 圖 則 「CC213 TMC STATION Sheet 1- 4」 及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following works:
  1. Construction of West Rail Tuen Mun Centre Station;and

  2. Construction approximately 600m railway viaduct adjoining Tuen Mun Centre Station

本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下 列 工 程:

  1. 建 造 西 鐵 屯 門 站; 及

  2. 建 造 與 屯 門 站 相 連 的 約 600米 長 高 架 鐵 路 橋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1. 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例 如: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1.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1. 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1. 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1. 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1.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1. 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 004/ 1998內 C部 所 列 的 條 件。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已 在 許 可 證 編 號 EP- 004/ 1998第 2. 1項 及 第 2. 2項 條 件 加 以 說 明。

1. 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計 劃、 時 間 表、 報 告、 圖 則 及 安 排,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1. 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1. 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因 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1.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 1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須 存 在。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人 員 領 導。

2. 2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 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鐵 路 及 隧 道 路 線、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來 建 造。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看 註 6)

2.3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的 圖 則 建 造。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看 註 7)

  1.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以 作 配 合;

  2.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及

  3.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2. 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 1000比 例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以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實 施 時 間 表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示 明 景 觀 美 化 帶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看 註 8)

2. 5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緩 解 視 覺 影 響 的 工 程 之 前,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該 等 圖 則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加 以 引 伸,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看 註 9)

2.6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提 交 署 長 前,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不 須 包 括 按 照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規 定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必 須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全 面 實 施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 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 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3.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 內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3. 4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錄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挖 泥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3. 5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影 響,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 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以 備 參 考。

4. 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監 測 設 備、 監 測 地 點、 基 線 監 測、 影 響 監 測、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若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然 後 依 據 第 4. 6項 條 件 提 交 給 署 長。

4. 3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監 測 設 備、 監 測 地 點、 基 線 監 測、 影 響 監 測、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4. 4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1.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2.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3.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及

  4.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 至 (c) 項 的 詳 情,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4. 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一 個 月 前,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4.6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適 當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 1 按 照 上 文 第 2及 第 3條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5.2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載 列, 或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制 訂。

5.3 當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時, 須 進 行 審 核 以 確 定 已 適 當 執 行 各 項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以 及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而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報 告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5.4 須 於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 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工 程 和 緩 解 措 施。 註: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即: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B部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即 屬 犯 罪。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條 件 第 2. 4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 2條 所 規 定 的 1: 1000比 例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條 件 第 2. 5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 3條 所 規 定 的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條 件 第 2. 7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 4條 所 規 定 的 1: 1000比 例 景 觀 設 計 總 圖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 004/ 1998條 件 第 2. 8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 5條 所 規 定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1.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2.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以 防 泛 濫。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 94》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3.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4.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5. 在 暴 雨 期 間,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沙 及 填 料),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泥 土、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6.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以 防 止 淤 泥、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 94》 採 取 行 動。 在 暴 雨 期 間,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7.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8.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9.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10.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及

  11.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附 錄 B

    進 行 挖 泥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挖 泥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1. 工 地 的 瓦 礫 碎 屑 及 垃 圾 須 妥 為 收 集、 處 理 及 處 置, 以 免 進 入 水 柱 影 響 水 質;

    2. 為 防 溢 出 的 燃 料,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燃 料 貯 存 區 須 可 上 鎖,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其 容 量 應 相 等 於 最 大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1. 1倍

    3.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工 地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須 接 駁 排 入 現 有 的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應 提 供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供 建 造 工 人 使 用。

    4. 任 何 機 械 抓 斗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保 養,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升 高 的 時 候 不 會 造 成 濺 溢, 並 穩 固 密 封。 挖 掘 污 泥 的 時 候, 須 採 用 閉 合 防 滲 的 抓 斗;

    5.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挖 泥 區 周 圍 須 設 置 淤 泥 擋 板; 及

    6. 在 施 工 期 間 工 程 須 分 段 進 行, 工 地 或 傾 倒 物 料 地 點 範 圍 的 水 面, 不 應 出 現 泡 沫、 油、 油 脂、 浮 渣、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討 厭 的 物 質


      圖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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