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16/004/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16/004/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BALFOUR BEATTY ZEN PACIFIC JOINT VENTURE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BALFOUR BEATTY ZEN PACIFIC JOINT VENTUR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20/1999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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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
Kowloon -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Phase I - Permanent Way Southern Part of West Rail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西 鐵 第 一 期 西 鐵 南 面 部 分 的 永 久 路 段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
Construction of Nam Cheong Station
建 造 南 昌 站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
The project involves the construction of Nam Cheong Station, which will provide an interface with the MTRC's Lantau and Airport Railway. The works also include th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s of the railway cut and cover tunnel box at either side of the station.
本 工 程 項 目 涉 及 南 昌 站 建 造 工 程 , 該 站 將 與 地 鐵 大 嶼 山 及 機 場 鐵 路 接 駁 。 工 程 亦 包 括 在 車 站 每 一 端 以 隨 挖 隨 填 方 式 築 建 各 節 隧 道 槽 箱 。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04/1998內 C部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已 在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第 2.1項 及 第 2.2項 條 件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加 以 說 明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及 安 排 ,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須 存 在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人 員 領 導 。
2.2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鐵 路 及 隧 道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來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3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圖 則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此 外 ,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景 觀 美 化 帶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7)
2.4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緩 解 視 覺 影 響 的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該 等 圖 則 須 按 照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8)
2.5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存 放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或 任 何 其 後 的 修 訂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上 述 第 1.10條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內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4 在 挖 掘 隧 道 及 建 造 車 站 期 間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實 施 附 錄 B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緩 解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備 參 考 。
4.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若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6項 條 件 提 交 署 長 。
4.3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4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一 個 月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7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適 當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及 第 3條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當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時 , 須 進 行 審 核 以 確 定 已 適 當 執 行 各 項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而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
5.3 須 於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工 程 和 緩 解 措 施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4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2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條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8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條 所 規 定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及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附 錄 B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隧 道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隨 挖 隨 填 的 隧 道 工 程 須 分 段 進 行 , 以 限 制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施 工 區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量 。 在 暴 雨 期 間 , 用 作 即 場 回 填 而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的 挖 掘 物 料 應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布 料 覆 蓋 。 任 何 沖 出 的 建 築 或 挖 掘 物 料 在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之 前 , 應 先 流 經 合 適 的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從 隧 道 泵 出 的 地 下 水 應 排 入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的 排 水 渠 道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及 清 除 淤 泥 ; 及
(b) 薄 壁 隔 牆 建 造 工 程 及 獨 立 泥 漿 收 集 系 統 所 用 完 的 斑 脫 土 泥 漿 或 其 他 泥 灌 漿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予 以 收 集 、 重 新 調 和 及 再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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